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检讨
上面论述了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健康受损和实质有益的两个标准,但是精神障碍患者也是人,应该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使满足这两个标准,也不构成剥夺其“知情同意”和“自我决定”的权利。因此,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在法律上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标准(条件)——缺乏真正的理性自主意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具体体现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或欠缺。诚如上文所述,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医疗关系一般也认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15]。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或欠缺的主体才能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各项民事权利,也是剥夺和限制民事主体自由权的法律基础。当然,即使我们承认有部分精神障碍患者真的完全丧失了自我意识,也没必要否定有些精神障碍患者仍然具有自我意识,对某些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因此仍有必要确立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权,以患者的自主权来对精神障碍诊治权进行限制。确立或最大可能地承认患者的自主权,在民法上就得对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制度进行深刻检讨。
当精神障碍患者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病情将导致更严重的危险时,方可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而精神障碍患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等同的关系,精神障碍患者属于医学上的概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属于法律上的概念。故仅凭医学诊断,就擅自将精神障碍患者判断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自动产生监护人的做法非常危险,也是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尤其当候选监护人与当事人有利益冲突时,如果候选监护人自动成为监护人,监护人将所谓的精神障碍患者送入精神病院诊治,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属于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的,但实质上却剥夺了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甚至会直接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毋需法院认定,仅凭医院的一纸诊断书,“监护人”就成为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代理人,精神障碍患者的一切民事活动均由监护人代理。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大量出现母亲将女儿送进精神病院,妻子将老公送进精神病院等现象。[16]
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种类很多,定义非常广泛,只有少数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才导致精神错乱。精神疾病诊断与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在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17]而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能力不是有和无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刀切的整体划一的多少问题,只能针对个人情况具体对待。例如德国、瑞士、日本、法国和美国均规定,“婚姻行为能力以有婚姻意思能力为足”。[18]又如在美国1982年的Lightly一案中,审判法官裁定一个证人没有能力出庭作证,因为这个证人已经在早些时候被确认在刑事上精神失常,并且没有能力出庭受审。上诉法庭推翻了一审裁定,理由是:证人的医生作证说明证人有充分的记忆力,能够理解宣誓的意义,并且能够表达他所看到的事实。[19]
我国现行的行为能力“三分法”[20]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的评定显得简单、粗暴,是对其自主决定权的完全剥夺,缺乏对主观意思能力的充分尊重。正如有学者批评的一样:“各个人判断能力不足之情形,以及保护之必要性程度,因人而异,有各色各样,但法律的规定只有两种类型即禁治产(无民事行为能力——笔者注)与准禁治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笔者注),规定得太呆板且欠弹性,无法配合多样性的具体案件与各个人的状态。”[21]虽然“三分法”中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类,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原则,而法律也仅允许其“可以独立地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有关住院和治疗的同意能力不应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而宜采取个案认定的方式,着重在认定患者的意思表示能力[22]。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住院行为能力的认定也应当采取法院个案认定的模式。人民法院应该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能力状况及其监护内容,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有意识、有能力完成的民事事务,应该对其予以保留。如此一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只能是基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确实需要而产生,监护的内容正是精神障碍患者无法自理的内容,可以最大限度避免一种“全权代理人”的产生,减少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及财产的侵犯,也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被精神病”的现象的产生。
对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的评定做出修正,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和新的法律理念,正如《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所彰显的精神一样: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或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患者的需要为中心。
综上所述,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实质条件为:罹患精神障碍疾病,病情严重至可能即时或即将对本人造成伤害,或不接受入院留医治疗将导致病情严重恶化,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的,经法院确认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方可被送至医院进行非自愿的住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