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侵权相关之事项

三、与侵权相关之事项

(一)被保护人侵权

《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保护人的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应由保护人承担?如果医疗机构建议住院并且患者也住院了的,此后出现的侵权行为该由谁承担,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从侵权行为发生在院内还是院外来考虑。

1.被保护人的院外侵权

当监护人为保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法律的题中之义,但如果是其他人担任保护人的情形呢?是否应由保护人承担被保护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对于已经尽到了职责的保护人,不应由保护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依据立法部门的解释,民法中监护人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监护人因其身份上的特殊性(监护职责所在),要管教好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其责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即需对后果承担责任。[107]由此可见,监护人责任之基础在于其违反了对被监护人负有之监督管理义务,违反了民法中监护法律制度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即依据的是“自己责任”这一基础,所以监护人需对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负责,而被监护人仅在其有识别能力时,方与监护人连带负责,若无识别能力的,则不承担责任,而监护人之免责事由则是其尽到监护之职责。但是,与监护人不同的是,保护人的职责是帮助患者接受治疗,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其职责范围远小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其职责之首要与关键内容是患者的健康,而非对患者的监督管控,因此监护人责任之法理依据在此并不能同样得到适用,要求保护人承担责任在法理上说不通。

其次,保护人制度具有无偿性、帮助性的特征,在没有任何经济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保护人已经要承担繁重的照顾义务,若再苛以如此严重的责任后果,于保护人而言颇为不公。最终可能会导致:大家相互推诿,无人愿意担任保护人;或者是为了避免担任保护人而干脆不将患者送医治疗;甚至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以简单粗暴的方法限制患者自由的情形。这些都与保护人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更不能真正保障患者的权益。

因此,援用王祖承教授的观点,对于因精神障碍而造成的事故,并且给第三者造成伤害的,则对第三者的补偿不应由保护人承担,而应由国家来承担。[108]精神障碍患者在是某个家庭的成员之前,首先是这个社会的一分子,是这个国家的一个合法公民,但由于社会制度的安排等原因,他们成了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成为了罗尔斯笔下的“最少受惠者”[109],社会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与帮助。因为“一个文明社会的标志,肯定可以说就是这个社会对待该社会中的最弱势成员的热情。否则,我们的社会就是丛林一片”。[110]

2.被保护人的院内侵权(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于院内侵权行为之政策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内侵权行为相似,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仅规定了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发生侵权行为之责任承担[111],却没有提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这是立法之疏忽还是立法之本意?对于医疗机构内的侵权行为,是应当依据《民通意见》之规定还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之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的侵权行为,可依据对象之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被侵权人为医疗机构内的医务工作人员,由于患者对于医务人员不承担注意义务,故而不需承担其因过失而对医务人员造成的侵权,不论是被保护人本人还是其保护人。原因在于:依据“消防员规则”[112],医务人员的职责就是照顾治疗精神障碍患者,而且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正是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接受治疗的原因,因此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可预见的,且其工作之职责要求其必须承担可能的风险。[113]

第二种情形,如果被侵权人是其他住院患者,医疗机构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若存有过错,未尽到合理看护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不是患者的保护人或监护人,虽然目前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入院后,需要由医疗机构保护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对患者给予必要的生活照顾,进行特别护理、密切监管,但这种特殊护理责任实际上是源于医疗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此,医疗机构虽然有保护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义务,但仍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人或监护人。[114]

其次,《侵权责任法》未将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纳入第三十八条中,应当不是立法之疏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已设专章就医疗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依据该法,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所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机构的一种,对其规定当然适用,为避免造成混乱,在特殊责任主体中不再予以规定亦是情有可原。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从王胜明列举的校内侵权事件来看[115],大多侵权之主体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即学校未尽到合理之义务而造成对学生的伤害,为促使学校等教育机构更加谨慎注意,法律才对其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侵权行为之发生主要存在于患者之间,尤其是具有暴力倾向的患者,医疗机构并非主要的直接侵权主体,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其对患者的照管义务,以防止患者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此种照管不同于对学生的照顾,患者的体力一般大于学生,且患者可能存在暴力倾向,这给医疗机构的照管义务之实际履行带来更多困难。而在实际情况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受重视,精神卫生资源不足(无论是财力还是人力),如果再要求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将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对该收治的患者也不愿收治的情形。因此,发生院内侵权行为时,由保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保护人被侵权

对于被保护人权利被侵犯之救济,《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赋予了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116],在法定保护人之情形中,保护人本就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此法定保护人可以依据该法直接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以保障患者的权益。而如果保护人为意定保护人的,则根据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如果代理诉讼属于委托之事项,且符合相关法律之程序规定的,则意定保护人即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反之,如果不属于委托之事项的,则可以由保护人向法院提起被保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之申请,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后认定被保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依据民法之相关规定产生民法意义上之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法定的诉讼代理人,且由监护人自动变更为保护人(意定保护人的情形除外),医疗机构并应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如果审理后发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虽然理论上不太可能,但并不排除实际中可能出现),则由本人进行诉讼,且保护人之职解除,由医疗机构将解除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