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涉及的主要问题

笔者通过在读秀、中国期刊网、万方等相关学术网站检索“精神卫生”一词,并将检索结果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结果查找到自1985[19]到2012年为止已有的精神卫生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有专著1部,研究报告1份,学位论文7篇,会议论文1篇,期刊论文53篇。如果检索“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精神病人”等,则相关的法律研究文献会更多。

根据这些研究,我们可整理出这样一个从理论到现实再到理论的逻辑脉络,即要求对精神卫生进行立法并保护患者权利有其理论基础,但现实却是没有立法[20]来保护患者权利,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现实的乱象更加呼唤理论上的研究和立法的出台与完善。

上述研究主要是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的:

(1)精神卫生法的理论基础研究

从理论上而言,为何要对精神卫生进行立法并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立法之正当性何在?2005年,戴庆康在博士论文《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中对此问题从伦理与法律两个角度进行了深入阐述:精神障碍患者是我们的同类、同胞,其身上流淌着我们的血液,活动着我们的基因,他们和我们一样都是人,一样应该享有人的尊严和权利。但精神病学却常常忽视这点,通过把精神障碍患者‘非人化’和客体化而排除出权利秩序,从而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而存在。同时,精神障碍患者又因其疾病的特殊性,而无法理智地、正常地思维,无法正确判断自己的最佳利益,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意志,甚至在遭受不公待遇时,都不能意识到自己所受的不公待遇,或无法表达自己对不公待遇的反抗,他们是一群最弱势的群体,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来帮助其免受这种不公平的待遇,保护其所应享有的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21]

一年后,申明宏又从功利与道义的视角分析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原因,在其硕士论文《论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中有这样的论述:“保护精神病人最直接的效果是使精神病人个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精神病人无疑会使他们生活得更快乐、更幸福,精神病人的被保护程度与精神病人的快乐总量是呈正比的,同时这也会间接地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这是符合功利主义的原则的。而从道义角度而言,“不论对己还是对人,在采取行动的同时应当永远把人视为目的,永远不要把人仅视为手段。从道德律令中可归纳出一个绝对的原则,即不得侵犯他人,应尊重他人,而其他人应该受到尊重是因为他们的理性和自由”,精神障碍患者也不例外,他们是目的而非手段[22]

此后在2011年,复旦大学谢琦以《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学研究》为题,从社会主体性、人权保障和价值体现三方面阐述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法理基础[23]

(2)精神卫生立法的现状研究

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在2012年10月份才通过,并到2013年5月才正式施行。在《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精神疾病的诊治和精神卫生服务保障依靠的是法律的若干条文的零星规定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有一些学者针对这些规定展开了分析和研讨。

2010年,重庆医科大学王琼就在其硕士学位论文《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了我国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的五个缺陷:①强制医疗制度的漏洞;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缺乏,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紧缺;③对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保护不够;④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问题;⑤心理卫生部法律制度的缺乏[24]

中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的狄晓康、肖水源于2012年发表了《我国大陆地区六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内容的评估》一文,该文对我国六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25]进行了分析,发现地方条例存在一些缺陷,在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较少,并不能充分保障患者权利[26]

2011年,西南民族大学田佳灵写了题为《精神卫生立法困境的法理探讨》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文将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困境放在法律文化层面来讨论它的“实然性”,分析得出精神卫生立法困境背后显示出来的根源性问题是法律文化深层结构的多元冲突问题,而非单纯的立法技术落后和社会客观经济局限,即我国法律文化深层结构的多元冲突导致法律价值理念的模糊进而显出现在精神卫生法立法领域全国范围内规范性法条的缺位和地方性法规的不成熟[27]

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了精神卫生的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种种困难与混乱。2010年,深圳衡平机构在研究分析大量的我国精神病收治案例的基础上,发布了《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揭示了我国当下精神病收治中存在“该收治的不予收治”“不该收治的却被收治”的乱象,指出精神病医学的三个“指鹿为马”,从而导致任何人都可能被收治的状况[28]。该报告揭示了我国现有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及支持性条件,为如何在法治的框架内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有益借鉴。

(3)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的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12年10月《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在我国缺少精神卫生立法的历史传统的情况下,参考借鉴国外的经验将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

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进行精神卫生立法的国家之一,立法经验和相关制度成熟。戴庆康在2002年发表了《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29]一文,介绍了英国精神卫生法的修订背景与修订的主要内容,以此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了建议:一方面要关注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通过立法来保护其基本人权,同时对精神科医师的诊治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要注意在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与保护公共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此外,英国专门精神卫生法庭也对我国的精神卫生发展有重要实践意义。

姜阳发表的《日本国精神卫生法与康复简介》一文详尽介绍了日本的精神卫生立法。日本早在1900年就公布了《精神病者监护法》,经多次修改后在1995年更名为《精神保健福利法》,使日本对精神疾病的治疗、预防、研究更上了一个台阶,同时也从法律上制定了精神障碍者应享有的福利及保证措施,维护了患者的权益。在日本,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医学实践上,都坚持从有利于患者的角度出发,切实维护患者的权利[30]

在了解了国外的相关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现实具体情况,就有助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北京大学王新早在2003就写了题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的硕士论文,并于2004年在《法律与医学杂志》上全文连载发表,论文从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自愿就医制度、医疗看护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精神卫生立法的具体建议。王新认为,精神障碍的诊疗中,自愿就医应当为基本原则,且这种自愿应当是贯穿诊疗到出院的整个过程,应当尽量避免非自愿的住院治疗[31]。当时,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还未公布。(https://www.daowen.com)

2011年,国务院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后,吉林大学的张传祥就针对该草案提出了完善意见,论文建议“针对精神病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应在法律层面加强对重性精神病人的财政保障机制;另一方面,应以充分保障精神病人权利为出发点设计非自愿住院制度,严格救助型非自愿住院标准,赋予患者自主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设立专门的异议处理委员会,并在患者权利受侵害时保证其有效获得司法救济”[32]

关注该草案的不仅有法学的学者,同时也有精神科的医学专家,如北京回龙观医院的杨甫德医生在《中华精神科杂志》上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相关问题之我见》一文,文章从医生的角度分析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患者住院、司法精神病鉴定等问题,认为精神科医生要平衡医学、法学和伦理之间的冲突,最大限度保护患者权益[33]

(4)非自愿住院制度

从学者们的研究中不难发现,精神卫生立法始终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患者的非自愿住院,这也是学者们研究较为集中的领域。笔者在中国期刊网通过检索“非自愿住院”“强制医疗”两个主题词,检索到的论文就有近百篇。首都医科大学李筱永把非自愿住院分为两种:一种是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即基于社会公众利益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予强制性住院治疗,我国实践中又将此分为患者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和虽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另一种是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即为保护患者利益,对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34]

首先,对实施了刑法所禁止行为的患者采取非自愿住院措施所涉及的是刑法上的强制医疗。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杨晓飞在其硕士学位论文《论刑法中的强制医疗》中从哲学、法哲学与刑法理论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强制医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实体角度而言对特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强制医疗制度有其正当性[35]

但是,实体的正当性仅仅是学理上的依据,实体的正义需要用程序正义来作保障,我国于2011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从程序角度保障强制医疗制度的正当性。虽然研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学者众多,但结合了新刑诉的研究却还寥寥无几。笔者目前查找到的唯一的一篇硕士学位论文是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翟立美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初探》,论文结合新刑诉的相关法条,较为完整地分析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全过程[36]。该文就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阐述,但也忽略了一些重要问题。如精神病司法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疾病的严重程度的关键环节,甚至会影响到法庭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是否符合适用强制医疗制度,而该文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难、鉴定内容不明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少涉及。

其次,除刑法上的强制医疗制度之外,在精神卫生的立法中也会涉及非自愿住院,这样的精神障碍患者虽没有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由于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或疾病的严重性而需要强制其住院治疗。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根据浙江工商大学刘东亮教授的观点,这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在于:谁有权宣判处置对象为“精神病人”和谁有权决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刘教授认定:“从我国目前认定一个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律后果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个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就意味着他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精神病人’的认定只能由法院来操作;同时,决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这种措施实际上是刑罚体系之外的保安处分措施,有权决定着这种措施的也只能是法院。”[37]

对此,笔者对刘教授的观点则不敢完全苟同。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被诊断为精神病人,并不当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有当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时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8]。其次,一个人是否有病或病到什么样的程度,是精神医学的问题,而不是法官所能判断的。虽然精神疾病的诊断目前仍没有完全科学的判断标准或诊断数据,但疾病的诊断仍需要凭借医生的相关专业知识来认定,而一般法官却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设计的确存在缺陷,但我们需要做的是建议或推进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而非将医生的工作也交由法院来做。笔者认为,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有什么样的精神疾病,仍然应由精神病学专家决定,但精神疾病患者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措施,因涉及患者的自由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则最终应由法院决定,由法院依据精神科医生的医学判断,综合其他因素决定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决定不该由医疗机构来决定。对此,精神科医学专家也对此持相同观点,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范肖冬医生认为:精神卫生机构不应当具有强制住院的决定权,因为,一方面,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属于对精神障碍者自由权的限制,对于自由权的限制,任何一个国家都会要求由特定的机关在严格的程序下才能够决定;另一方面,如果精神卫生机构具有决定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强制住院措施的最终权力,将可能产生灾难性的后果[39]。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却仍没有在非自愿住院程序中引入司法机制[40]

(5)国内研究还涉及以下问题:精神卫生立法的必要性[41]及立法基本价值分析[42];自愿就医原则、医疗看护制度、精神病人权利等问题[43];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完善[44];精神病人强制收治中的人权保护问题[45]及其中美比较研究[46];精神病辩护制度[47]

2.国内现有研究的特点

国内现有研究呈现出下以特点:

(1)以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精神卫生法列入立法规划为界,分为两阶段:前一阶段法律学者参与少;在后一阶段,法律界参与度有所提高,但仍然不够。在前一阶段,立法草案及研究关注的重点在于精神疾病的治疗和预防及精神卫生服务的保障体系;而在后一阶段,立法草案和研究关注的重点是“被精神病”及精神疾病诊治权的滥用及其防范问题。

(2)尚无公开发表的专著、论文不多。

(3)对诸如精神障碍患者、社会大众、医学界三方利益平衡及法律保护均衡性,法律干预精神疾病诊治权的必要性及其路径,诊治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等相关重大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

上述特点预示着中国精神卫生立法所面临的危机,从现有地方精神卫生立法来看,已经明显能看出部门利益保护的倾向性,如忽视对精神疾病诊治权异化和滥用的防范和规制,甚至出现一些试图将违反人权保护标准的精神疾病诊治实践合法化的条款,如“自知力”这一医学术语在地方立法中的使用以及《精神卫生法》所存在的一些重大缺陷等。

笔者认为在将精神障碍患者视为病人之前,要首先肯定他也是人,也是社会主体。保障和促进精神障碍患者人之为人的权利,是法治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其次,在承认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主体地位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其是特殊的社会主体。因为精神障碍的原因,他们的自知力、自控力和理智等方面有些不同程度的受损。与普通人相比,精神障碍患者这样的弱势群体往往更需要国家法律和社会的关注。但关注的方式应当适当,不能是含糊其辞,也不能是大包大揽。含糊其辞将会造成权利因缺乏明确性而丧失可实现性;大包大揽将会造成相关权利的剧烈冲突而影响权利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的学术界已经越来越关注精神障碍患者这一群体,注意他们的权利保护,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在中国当下的历史背景下,我国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中存在自己独特的问题,突出表现在精神障碍患者未获有效治疗和“被精神病”现象;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精神卫生法》和最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与颁布实施。

但是,法律的通过并不意味着权利保护的实现。从目前现实中的种种侵害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现象以及众多学者的研究来看,已经施行的《精神卫生法》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合理之处,该法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其中最亟待完善的就是非自愿住院制度。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知力、自控力和理智不同程度受损,有可能无法意识到其疾病的状况和无法意识到自己危险行为的后果,而可能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精神障碍患者给予权利秩序的强制,予以非自愿住院治疗,这是文明社会的必需品;但关键在于我们需要合理、合法且适度地来规范它,以真正实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