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历史发展

一、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 历史发展

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精神疾病诊疗关系当中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普通疾病诊疗关系中的知情同意权相似,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提供其行使自己决定权所需要的医学情报和信息(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障碍患者在理解的基础上自己做出决定。

长期以来,希波拉底誓言所导出的父权主义思想支配着各国医疗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不久,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理才初现端倪。纽伦堡审判针对人体实验提出的所谓《纽伦堡宣言》被公认为是开创知情同意原则的法理开端,并在1981年第34届世界医师大会通过的《里斯本宣言》中规定所有疾病患者在受到充分说明后,有接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从而正式确立了知情同意原则。[6]

知情同意原则的确立,则更晚。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知力和自制力不同程度的受损,长期以来都被等同于没有理性,或没有行为能力,其知情同意权也很难得到承认。近几十年来,随着精神医学的进步和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改善病人的社会地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已经形成一股巨大的社会潮流。20世纪80年代后,国际上就精神病人权利保护发表了一系列宣言,如1983年世界精神病医学会在夏威夷发表的《夏威夷宣言》和1989年在瑞典发表的《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权利的声明》,世界心理卫生联合会1989年发布的《精神病人的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91年发表的《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等。这些宣言及世界上许多国家颁布的精神卫生法,其基本精神都强调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中应遵循病人自愿原则,维护病人的自由和自主,尊重病人的自觉,主张做到知情同意。宣言涉及的知情同意具体条款如下:(https://www.daowen.com)

1977年在夏威夷召开的第六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一致通过的《夏威夷宣言》有关知情同意的内容有:病人与精神科医生的治疗关系应当建立在彼此同意的基础上,患者若不能建立这种关系,则同患者的亲属或者为病人所能接受的人联系。精神科医生应把病情的性质、拟做出的诊断、治疗措施、包括可能的变化以及预后告诉病人。告知时应全面考虑,使患者有机会做出适当的选择,不能对患者进行违反其意愿的治疗,除非患者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对旁人构成严重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患者的切身利益,且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再取得其同意。在临床研究和治疗中,把治疗的目的、过程、危险性质及不利之处全部告诉病人后,接受与否应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不能表态的患者,应征得其亲属的同意。若为教学等缘故,需公布患者的资料,需征得其同意,并不得公布姓名。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分会第40次会议(1983年)发布了关于精神障碍者问题的报告,该报告第四部分第十二条也作了有关知情同意方面的规定,包括:知情同意指在没有威胁及不当的引诱下,医生与病人或病人与其所选择的人做了有关疾病性质、治疗的性质、目的、可能达到的效果、选择的治疗方法、治疗可能引起的危险和副作用等讨论后的同意。精神外科、绝育手术及未被国际标准认可的治疗,通常有异常危险或不可逆性的治疗,除非有病人的知情同意或有独立的专家权威机构复核批准,不得用于任何患者。临床试验或试验性医疗都需征得病人的知情同意。

世界心理卫生联合会在1989年发布的《精神病人的人权宣言》中关于知情同意的内容如下:精神病人应受到人道的合理治疗,既要采用医疗上需要的技术,又要不过分强迫,患者有得到自己临床病况适当信息的权利,有权接受包括住院治疗在内的治疗权利。要努力促进精神病人最大限度的自我决定;治疗应尽可能在引起最低限度的伤害和尽可能少的约束下进行;治疗的实施应该是给病人而不是给家庭、社区、专业人员或国家带来最大利益。[7]

《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以下称《原则》)中关于知情同意的规定有:知情同意系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语言适当地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情况(所诊断评价;所建议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的期限和预期好处;可采用的其他治疗方式,包括侵扰性较小的治疗方式;所建议治疗可能产生的疼痛或不适、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副作用)后,在无威胁或不当引诱情况下自由取得的同意;决不应请患者或引诱患者放弃做出知情同意的权利;同时,对重大内外科手术、精神外科及其他侵扰性和不可逆转性手术、临床试验或试验性医疗等医疗措施的知情同意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我国于2012年10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也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