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目的性原则
医疗目的性原则要求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措施必须基于医疗目的而作出。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病院必须得到治疗,精神病院在接收精神障碍者住院后,应有相应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手段,法律还应建立精神障碍者康复治疗的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治疗的实施,使精神障碍者在治疗中康复。
精神障碍者因为受疾病的原因而使其自知力和自制力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在“不经意”中伤害他人,但这种伤害与正常人的伤害不同,不需要承担法律和道德的责任[40]。对这种伤害应该承担责任的不是精神障碍者,而是精神障碍疾病[41];对作出前述伤害的精神障碍者不应是道德上的谴责,而应是充满爱心的医学上的治疗和关爱[42];对前述伤害的处理不是惩罚行为人,而是对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疾病的治疗。精神障碍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的根本目的不是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收容关押精神障碍者,而在于治疗精神障碍,使精神障碍者得以康复,得以回归社会。不带有医疗目的的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沦为一种对精神障碍者的变相惩罚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早在1977年,第六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发表的《夏威夷宣言》就宣示:精神病学的宗旨是治疗疾病和促进精神健康。(https://www.daowen.com)
尽管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客观上将干扰社会秩序的精神障碍者关入精神病院,带有社会秩序控制的性质,但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不得仅仅基于社会秩序控制之目的而实施,而必须带有医疗的目的。康德说任何人都是目的,而不应仅仅是手段。仅仅因为精神障碍者危害他人或公共秩序,基于社会控制之目的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在精神障碍者进入精神病院后,又没有科学的治疗方案、治疗手段和治疗经费以保障对精神障碍者进治疗,就是没有把精神障碍者当作目的,而仅仅将其当作手段而已,不具有正当性。
为了遵循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目的性原则,立法不仅应要求非自愿住院措施的实施必须带有医疗的目的,相关医院应当有诊治的条件和诊治的实施方案,而且立法还应进一步规定相关的医疗保障制度,确保精神障碍者的医疗保障权利,避免治疗因为缺乏经费而终止或减损。合作抵御包括疾病在内的自然力的侵害是社会共同体形成的重要根据,对任何社会共同体伙伴成员的福利的实际关心是任何社会共同体的必需[43],这是包括精神障碍者在内的社会成员享有医疗保障权的重要伦理根据[44]。现代精神病学强调患者的生活体验对神经系统的决定性影响[45],即使精神疾病有生理的、遗传的因素,真正导致病情发作的是其在其生活的社会中的体验,也就是精神障碍者是在社会中被“逼疯”的,因而其从社会中获得医疗保障权比其他病人更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