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送诊的主体

二、送诊的主体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国务院法制办在2011年6月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相比,现行法律规定的送诊主体范围被扩大了,它由原来的监护人、近亲属和当地公安机关两类[18]增加到了三类,但这种扩大是否真的合理?

笔者认为,由于强制送诊也是一种对个人自由自主权的限制,且从我国已经发生的多起“被精神病”事件来看,问题之源头即在于非自愿送诊,因此对该主体范围的限定不宜太过宽泛。

首先,近亲属实施非自愿送诊的合理性在于其家庭基础。一方面,家庭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种自然的且不可更换的以血缘为纽带的组合关系。在这种关系里,个人的生老病死并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的事,而是整个家庭的事件,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家庭的其他成员负有帮助扶助的义务,这是家庭成员之间基本的伦理要求。当家庭某成员因病而需要接受治疗时,首先,近亲属和患者会被推定为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近亲属自然地被认为他们会像对待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一样关注患者的这一利益,理所当然地,近亲属有权要求参与到医疗活动过程中来。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之下,再加之疑似患者通常没有收入,在绝大多数情况的治疗中,家庭往往成为其医疗费用以及医疗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从这方面来说,近亲属代表家庭介入到医疗活动中也是有必要的。此外,近亲属实施的非自愿送诊很有可能是一种“家庭救助行为”[19]。特别是与疑似患者长期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他们更了解疑似患者的日常表现及病史,同时他们的生活也深受疑似患者的影响,甚至在紧急情况下的非自愿送诊也是一种一定程度上的自救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本就是其应有之职责,其所实施的强制送诊行为“是一种防卫性的即时行政强制行为,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20]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作为强制送诊的主体也有其正当性。

但是,疑似患者所在单位既不像近亲属一样,有着家庭血缘的联系或承担着相关的医疗费用;也不同于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那么,所在单位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的送诊之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如果仔细解读二十八条的第二款就不难发现,法条将紧急情况下的处理措施分为了两个步骤:首先是制止,其次是送诊。由于疑似患者实施危险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当其在单位实施时,单位为了保障他人的安全等目的,自然有权利去制止该行为。但是,这种制止的权利并不必然延伸到送诊。单位在制止了疑似患者的危险行为之后,可以通知其近亲属或者当地公安机关,由他们送诊,而单位不应当具有这种权利。如果所在单位享有了此种权利,无疑是为恶意之人以此限制他人自由提供了可乘之机,于个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个人之权利,紧急情况下的强制送诊之主体范围除近亲属与公安机关之外,不应再扩大到其他主体,包括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所在的单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