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关系中权利冲突的解决
正如第一节中所述,当社会关系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在主张其自认为是正当而应得的权利时,会发生道德权利的冲突,而这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道德权利冲突、碰撞、妥协的结果是形成客观的正当的以伦理权利为核心的人伦秩序。这种客观的以伦理权利为核心的人伦秩序应当通过立法过程中的伦理论证和分析加以发现,并规定为法律;而法律所创设的法律权利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客观的伦理权利及以此为核心形成的人伦秩序,需要司法的再发现和校正。因此,法律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是通过立法过程中的伦理论证和分析使立法尽可能摆脱武断,使立法所确立的法律权利尽可能接近客观的伦理权利及人伦秩序;其次应通过司法来校正因立法过程中的缺陷所导致的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在个案中解决权利冲突。精神卫生关系中权利冲突的解决也应遵循同样的路径。
首先,应通过充分的伦理论证和分析,揭示精神卫生关系及权利冲突之实质,为精神卫生立法提供有力的保障。精神卫生立法是否能很好地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取决于我们对精神卫生关系权利冲突本质的把握,取决于我们对精神卫生伦理关系中各方权利的认识。
精神卫生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群体与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冲突与对立和其他权利冲突有明显不一样。按照西方学者乔纳森·特纳的说法:冲突是“一方企图剥夺、控制、伤害或者消灭另一方并与另一方一直相互对抗的互动”[63]。但是,在精神卫生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群体与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之间,我们却看不到这样一种相互剥夺、相互控制、相互伤害或相互消灭的相互对抗。我们所看到的是作为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一方承认社会并欲融于社会的努力和社会群体欲通过精神病院来排斥、隔离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企图之间的对抗。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反抗,并不是为了消灭作为另一方的社会群体,而只是要社会群体对其与他人共享的人性予以认可,要社会对其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认可,要社会不要通过精神障碍的治疗来改变他们的行为、他们固有的人之为人的权利。
因为精神障碍诊断的主观性等特殊性,任何人都容易被认定为疑似患者,所以任何允许以社会群体利益为由剥夺、伤害、限制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人之为人的权利,所侵害的不仅是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而是威胁到社会群体中的所有人。然而,社会群体是由个体组成的,没有社会成员的个体,也就不会有社会;社会个体权利的消灭,意味着社会的消灭。法律的伦理使命在于保护社会中每一个个体的人之为人的权利。任何以社会利益为由而否定、剥夺个体的人之为人的权利的主张和诉求,都是不正当的。因为社会是由做主个体的人所组成,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一种“即使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的不可侵犯性[64],这种不可侵犯性就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个人的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社会不仅不能损害这种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而且要采取积极的作为,保障和完善每一个体的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此意义上,法律从本质上讲是使各种法律主体更加个体化,突出其个体存在及其能量的释放,从而也使个体在法律权利的营养中健康成长、发展壮大[65]。
基于以上论述,精神卫生立法在平衡社会与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冲突时,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的形式公平的平衡。因为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与社会的冲突中所呈现的是作为弱势一方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欲融于社会和作为强势一方的社会欲拒之于外的冲突,甚至可以说这种冲突是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与众多人组成的社会之间的对抗。面对这样一种冲突,立法的正当性在于抑强扶弱,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解决实质的平等,从而真正实现权利平衡的目的。
罗尔斯在论述一正义社会的基本结构时,阐述了正义社会应当遵循的两项原则:
(1)“人人都应有权平等享有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权应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https://www.daowen.com)
(2)应设计和安排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以使人们有理由期望这些不平等的设计和安排对每一个人都有利,并且对所有人都开放的岗位和职务也应适用这种不平等原则。”[66]
罗尔斯认为人的天赋、所处的社会地位等都不一样,拥有较大权威和财富的人具有达到他们目的的较多手段,而作为一个社会的弱势阶层“最少受惠者”,在形式上的平等自由原则下,不可能与拥有较大权威和财富的人平等地享有达到目的、获得平等机会的权利;但是如果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能提高最少受惠者阶层的利益,基于连锁关系,也就会提高其他各层次的利益[67]。因此,“每一个人有利”的差别原则就演变为“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应设计和安排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以便让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并且对所有人都开放的岗位和职务也应适用这种不平等原则。”[68]
法治被认为是弱势群体不断追求与强势群体权利平等的一项事业[69]。罗尔斯可以说对这一观点给予了强有力的理论论证和诠释。立法的正当性就是要在权利明显失衡的社会关系中,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立法在配置权利时,应向弱势群体倾斜,以不齐来实现齐,从而避免立法成为卢梭所批判的“给弱者以新桎梏,给富者以新力量”的恶法。
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需要,在平衡精神卫生关系中的伦理冲突中,精神卫生立法的正当性和使命在于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权利与社会其他人共享人性尊严的确认,在于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人之为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之所以说精神卫生立法的正当性及其使命在于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权利保护,而不在于保护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诉求,还因为是立法的必要性所决定的。随着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不规制运动”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有关立法的法律规制中,不立法的考虑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强调立法必须具有现实必要性时,只有通过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才可以立法[70]。现有立法及制度设计中已经充分保护了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如刑法及刑事诉讼程序法保护社会免受理性人的破坏,现有强制住院制度和强制治疗制度保护社会免受非理性人的破坏,其他如宗教、道德、文化传统等都是为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全需要而实施的社会控制手段[71]。在精神卫生关系的权利冲突中,缺的不是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护,缺的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解决精神卫生关系中社会与精神障碍患者之间的冲突时,通过精神卫生立法对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确认和维护得以使其保持“人性尊严”的各种条件,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欲融于社会的努力尽可能得以实现,使其成为一个人,并使其人之为人的社会属性得到社会肯认。
当然,精神卫生立法在平衡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与社会的冲突时,偏重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权利的保护,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下的,这个前提是罗尔斯的第一原则,即基本自由权的平等,为精神卫生立法所保护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权利保护不会侵害社会中的他人的基本自由权。
精神卫生关系冲突的解决,除了需经过立法过程中的伦理论证和分析确认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基本权利并予以法律保护外,更应通过司法程序对精神卫生法立法正当性、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的适当性及各种权利平衡的恰当性进行司法审查,进行再发现、再平衡。这将在本书第十章中进行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