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知情权之涵盖范围
(一)构成患者有效同意前提之知情权范围
1.作为住院有效同意前提之知情
(1)自愿住院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是《精神卫生法》关于住院治疗的纲领性原则。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根据医师对其病情的诊断与说明,自觉做出住院治疗的决定,其知情权就是诊断过程中的知情权。诊断的知情是指精神科医师在精神障碍患者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的诊断评价的完整披露,这种披露即为医务人员的说明。何种说明构成有效同意的前提?
一般说明同意原则中,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有二分类说、三分类说和四分类说三种学说。二分类说认为说明义务应分为行使自己决定权的说明义务、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又再分为:疗养指导义务的说明;劝告转院转医的义务的说明;报告医疗经过结果的义务的说明)。[36]二分类说目前是通说。见解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如何分类。
在精神障碍患者自愿住院情形下,行使自己决定权的说明义务应由医师承担。这点没有任何疑义,医师必须向患者说明患者行使自己决定权所必须理解的医学信息,这构成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有效同意的前提。
结果回避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有效同意的前提呢?有学者认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是指示患者应该采取怎样的治疗态度以及采取怎样的行动配合治疗的、医疗契约上要求的医师最基本的义务,而并非说明同意原理所要求的说明义务。[37]笔者认为,在二分类说中,劝告转院转医的义务说明似乎与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报告医疗经过结果的说明义务性质不同,应区分讨论。转院转医义务更具有契约性质,医师是否进行劝告转院转医的说明并不影响患者住院之决定,仅仅是基于医疗契约上的要求,如果医师并未履行此义务则构成违约。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和报告医疗经过结果的说明义务则是患者自己决定权行使当中很关键的信息依据,应当作为住院有效同意的前提由医师履行。
(2)非自愿住院情形
第二项则规定了自愿住院的例外情形,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伤人行为或伤人危险,二是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条件当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是指什么?《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以患者精神健康状况为根据,依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进行诊断。
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伤人行为或伤人危险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在这里,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是否应将通知复诊权、要求鉴定和重新鉴定权利的规定视为有效住院知情的前提?
如果将复诊权、要求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纳入到说明义务当中,势必会加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负担。精神障碍患者大多数都并不认为自己存在精神障碍,因此,如果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加重,同样会使鉴定机构、法院的受案数增加,一部分人会认为这将造成司法成本的急剧增加和大量浪费。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并没有一部能够有效防止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收治的法律或规章,救济途径也是寥寥无几,如果不把复诊权、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通过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告知患者,普通民众不了解法律规定亦不了解救济途径,如果遭遇到误诊的情况而不知有申诉的机会,后果则是对人权的侵犯,比所谓的司法成本增加更严重。
其次,如果将复诊权、要求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归入说明义务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并未就此权利对患者进行告知,此时医师所负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为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从违反说明义务的侵权样态来看。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在1957年成为一个专属名词被提出来,在这之前,医疗行为未经患者同意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故意侵害行为(assault and battery),重心在于同意;1957年后,理论基础从故意转到过失,重心也从同意转到告知。时至今日,知情同意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样态,责任基础在于过失。[38]当医疗行为完全没有得到病人之同意,或违反病人明示的意思时,构成故意侵害行为;医疗行为虽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但该同意却是没有充分告知下的同意,这构成过失侵害行为。[39]医疗行为根本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或者违反患者明示意思的医疗行为构成故意侵害行为;医疗行为虽有得到患者的同意,但该同意却是没有充分告知下的同意,这构成过失侵害行为。两者保护的范围不同,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以故意侵害行为来主张知情同意,不法行为是未经同意的碰触,保护的客体是身体的完整性,所以仅适用在侵入性医疗行为上,一般非侵入性的医疗行为就不需要告知,所以保护的范围较小。而过失侵害行为主张知情同意,不法行为是未告知,保护的客体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不限于侵入性医疗行为,任何医疗行为都应该取得患者的同意,保护范围比较大,相对的,成立要件比较严格。[40]患者必须证明几点:(1)医患关系确实存在;(2)医师怠于行使告知义务;(3)若医师履行告知义务,则患者便不会同意该项医疗行为;(4)医师怠于告知和患者的伤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41]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对精神障碍患者告知复诊权、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不能构成故意的侵害行为。若套用过失侵害行为也有不符:(1)这个权利告知并非是医疗行为中的组成部分,不会对患者是否同意医疗行为造成影响;(2)怠于告知并不能直接导致患者的伤害。所以,这里的不告知也不能构成过失侵害行为。
如果从契约法的方面来看,似乎更能说通,医师对患者负有告知的义务,医师未对患者告知其享有的复诊权、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则构成违约,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2.作为治疗有效同意前提之知情(https://www.daowen.com)
(1)一般治疗行为
关于对精神障碍患者告知义务的范围,《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中原则11规定:“知情同意系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语言适当地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以下方面情况后,在无威胁或不当引诱情况下自由取得的同意:(a)诊断评价;(b)所建议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的期限和预期好处;(c)可采用的其他治疗方式,包括侵扰性较小的治疗方式;(d)所建议治疗可能产生的疼痛或不适、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副作用。”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这条是我国《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科医师告知义务范围的规定,较《原则》中所列更抽象,违反此处的告知义务即直接构成患者同意之无效。笔者认为,医师的说明义务并不仅限于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同时也应当说明拒绝或停止接受治疗的后果。患者由于欠缺医疗知识、对疾病的恐慌和一定程度上能力的下降,可能盲从于医师所提供的方案而不敢或不懂拒绝,告知拒绝或停止接受治疗的后果是有必要的,建议《精神卫生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对此项说明义务作出规定。
(2)侵袭性医疗行为
在精神障碍诊疗关系中,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是指绝育手术、重大内外科手术、精神外科或其他侵扰性不可逆手术、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之所以将侵袭性医疗行为予以特殊关注,是因为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往往会对患者身体造成不可逆的影响,而且对身体构造影响较大。从保护患者权利的角度上来说,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时,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得到更严格的保护。
《原则》中规定:绝育决不得作为治疗精神病的手段。
精神外科及其他侵扰性和不可逆转的治疗,分非自愿患者和其他患者进行规定。对非自愿精神障碍患者绝对禁止。对其他患者进行此种治疗则需要一定条件:首先,国内法允许;其次,患者知情同意而且独立的外部机构确信知情同意属实;再次,这种治疗最符合病情需要,是否最符合病情需要,也是由独立的外部机构来确定。
重大内科或外科手术所需条件:首先,国内法许可;其次,据认为最有利于精神病患者健康;再次,患者知情同意,这时除非患者没有能力表示知情同意,只有在独立审查之后方可批准手术。
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必须经患者知情同意方得施行,如果患者无能力做出知情同意,则须经为此目的而专门组成的独立主管审查机构批准。
以上规定中的“独立的主管机构”是指国内法规定的胜任和独立的主管机构;同时《原则》规定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做出他或她有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而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如果能力有问题者无法取得此种代表,则应在他或她没有足够能力支付的范围内为其免费提供此种代表。《原则》中已经将能力之判断交由法庭听证决定,而非医师裁决,这样降低了精神障碍患者在就诊过程中权利缺失的风险。我国关于患者能力之确定还没有相关规定,在下文笔者将会进行详细阐述。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是绝对禁止的。这条规定与《原则》一致。《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时,如果因紧急情况查找不到监护人,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这里公布的版本与草案版本不同的地方有两处:(1)“无法取得”在草案中的表述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范围明显宽于“患者无法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患者因治疗或服用药物暂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也属于“无法取得”,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经过患者同意,将决定权交给监护人和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甚至查找不到监护人,就完全由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没有其他外部监督,由本医疗机构完全把持,患者的权利就会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且得不到任何保障。立法在此处存在明显的瑕疵。(2)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外科手术,因紧急情况查找不到监护人,应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的批准的条款在草案中并未体现,是公布版本新增条款。这里的两款规定涉及替代性决策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二)其他知情权范围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此处规定了医师的另外一个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该告知义务与知情同意权中的告知义务不同,与上述复诊权等权利的告知相同,属于医疗机构在契约上承担的责任,如若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