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的决定主体

四、住院的决定主体

根据我国目前《精神卫生法》之相关规定,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程序大致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被送诊后,医疗机构立即指派精神科医师及时诊断,诊断结论和病情评估表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患者或监护人不同意的,可以向原医疗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要求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仍有异议的,患者或监护人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终局性结论。[31]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初次决定的程序,还是异议救济的程序,精神科专业医生始终掌握着话语的主导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机构的介入,这种模式被称为医疗模式的非自愿住院。这样的做法不仅与目前国际通行之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这种医疗模式的非自愿住院在20世纪上半叶的美国也曾出现过,当时美国的“民事收容游离于司法之外,法官不对强制性收容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过程中,医生对是否收容病人有着绝对的决定权”[32]。但是,这样的模式造成了收治局面的混乱,“病人的朋友或亲属,甚至可能是敌人,向医院工作人员提出收容请求就足够了。医院工作人员将在碎纸上胡乱地写上几个字,签上自己的名字,收容程序就算完成了。”[33]其给个人权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巨大的,甚至可以说是灾难性的。所以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就开始了对这一制度的改革,由原先的医学模式转变为更为公正的司法模式。现在,在美国,对于非短暂性治疗,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更长期的入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医生、心理学专家和(或者)精神病专家要向法官提供报告,有时还要在法官面前作证。[34]

无可非议,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以及其严重程度,是一个科学问题,需要由专业人士来判断,但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就绝对不仅仅只是一个科学问题,它涉及个人自由权的限制,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对此,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会要求由特定的机关在严格的程序下才能够决定,这是保护公民自由权的必然要求,也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则是由独立的相关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做出最终的决定,审查会的成员则包括了专科医生、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患者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在审查时,与审查案件相关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到场,或由审查会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审查会在审查相关资料后方能做出是否强制住院的决定。而且,即使审查会做出了强制住院的审查决定,患者被实施了强制住院,在其住院期间,本人或其保护人仍有权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强制住院;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则不得再抗告。

其次,如上文所言,在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中,对危险性的判断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而且,为了更好地达到“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有必要通过第三方独立的审查之后来判断这种危险性。显然,医疗机构并不是这个独立的第三方。而且,虽然医疗机构具备诊疗精神疾病的专业技能,但其并不具备危险性判断的专业技能。判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的确出现了法条所规定之危险性,需要综合多种因素,医疗机构并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https://www.daowen.com)

再者,目前在我国,对于个人自由权的限制,除了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公安机关基于公共安全做出行政拘留等情形外,其他机关或机构都没有权力可以限制自然人的自由。因此从主体资格上来说,医疗机构并不是有权做出限制个人人身自由决定的适合主体。

最后,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精神疾病的鉴定者都是精神科医学专家,是医学判断之人员,而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是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如何,都应该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评判。但我国现有的《精神卫生法》并没有设置这一评判机构,而是直接将这种证据变成了法律命令。一方面,医疗机构需要无条件接受最终的鉴定的结论,但从制度建设上来说,医疗机构凭什么要接受?尤其当医院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诊断是正确的,患方单方启动的鉴定是错误时,更是如此。另一方面,患方对鉴定结论也无任何的异议救济权,即使患方仍然认为不需要接受住院治疗,也只能被迫地被实施非自愿住院。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直接由法律规定不经证据三性审查及证明力审查,直接成为当事人需要无条件接受的命令是不合理的,这也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决定主体不应当是医学领域的专业人员,精神科医学领域内的专家不应成为“穿着白袍的法官”。精神科医学专家所能做出的仅为其专业领域内的判断,而是否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这种判断显然不在其专业领域内,应由其他的机构来做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设立像台湾地区那样的独立的专门的审查会,因此无论是从专业性角度考虑,还是从公正正当性角度而言,这一机构仍应是法院。

具体而言,对于送诊的患者,经医生诊断后应当住院治疗的,患者或其近亲属或者其预先委托的代理人首先可以要求进行复诊;对于复诊结果仍不服的,患者或其近亲属或者预先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认定。法院通过庭审程序来审查患者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患者的确有符合法条规定的危害他人之危险性。当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如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审查之证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