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身健康权与自由权之冲突——救护性非自愿住院

一、患者自身健康权与自由权之冲突——救护性非自愿住院

如上文所述,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受疾病的影响而理性受损,无法做出正常的、理性的判断,继而可能伤害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的选择或行为。法律推定这种行为并非出于其本意,即若其不受精神疾病影响,不会做出此种行为。因此为了保护患者本人的健康等利益,基于“法律应当保护弱者”[36]的理念,对于这类无法照顾自己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允许在一定程序条件下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此即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之所在。

而理论基础并不足以支撑起整个救护性非自愿住院制度,实体标准与程序要求亦是此制度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

(一)从实体标准而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对象为有自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之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与普通患者相比,严重患者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大部分或完全丧失,他们无法妥善处理自身的事务,甚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从卫生部2012年公布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规范》来看,严重精神障碍主要包括了“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当然,由于每位精神障碍患者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判断是否为严重患者,仍需由专业医生做出相应的诊断。其次,自伤危险当然包括已经实施自伤的行为和有实施自伤行为的危险性,此种危险性的具体判断需依个案而定,但应把握一个基本的“度”:一方面,为防止恶意之人滥用此种危险性,自伤的危险性应当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而非他人主观臆测的,且自伤的危害性程度应是与患者的自由自主权大致相当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出现过于强调患者自主权而导致“亲善忽视”(Benign neglect)[37]的现象,应对自伤危险予以一定扩大解释,即自伤不仅包括积极的自杀、自伤等,还包括消极的行为,如患者存在被迫害妄想、担心食物被下毒、拒绝进食、已经影响了基本生理需要而伤害自身甚至危及生命等情形。

(二)从程序而言,依据现有之《精神卫生法》,监护人掌握着其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权。[38]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即使是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其本人的意志也不可以被完全忽略。在民事领域,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法律推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未经民事行为能力之宣告,他(她)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精神障碍患者当然亦不例外。而且,即使其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也不意味着其完全丧失辨认、判断能力,除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之外,都应当被相信具有部分或全部的辨认能力,因此法律首先应当尊重患者本人之意愿。

另一方面,虽然监护人之职责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依据现行《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定义,其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即在精神卫生领域内,只要是民法上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均可不经任何司法程序,没有任何顺位排序,就成为患者的监护人。由此可见,其并不是民法上之监护人,只是具备监护人资格,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而民法上之监护人,不可能是所有拥有监护人资格的人,而是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所有拥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产生的个别人。而且,依据我国民法之相关规定,监护人之产生前提是法院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即监护人的产生必然要经过司法程序。而监护人的产生方式为:在当事人被司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有协议的依据协议;如果没有协议而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之间又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进行指定,只有当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力监护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进行指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39]但在我国《精神卫生法》中的监护人,其产生不需经司法宣告,亦不必遵循“协议——指定——诉讼”的方式。这样的规定不仅造成了法律上的不一致,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其导致了人人(甚至是单位、村委会)都能成为监护人,再依监护人的职权剥夺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话语权,甚至违背患者的意愿,侵害患者的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有自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诊断后确实需要住院治疗的,首先应征询患者之意见,如果患者不同意的,则征询患者的监护人(民法意义上的,依民法之相关规定而依法产生的)的意见,如果没有监护人的,则可征询其近亲属[40]的意见,若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的,则依监护人产生的法定顺位,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顺位选取顺位在先的近亲属之意见。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安排,是因为:(1)民法中的监护人之职责本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那么由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照顾、保护患者权利也是理所应当的。但需强调的是,如上文所言,产生监护人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经法院宣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此处的监护人一定是法院宣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后,经法定之程序(协议——指定——诉讼)产生的,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监护人”自称的或第三人随意认为的监护人。(2)赋予近亲属这一权利是基于其家庭基础。一方面,家庭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一种自然的且不可更换的以血缘为纽带的组合关系。在这种关系里,个人的生老病死并不仅仅是单纯的个人的事,而是整个家庭的事件,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家庭的其他成员负有帮助扶助的义务,这是家庭成员之间基本的伦理要求。当家庭某成员因病而需要接受治疗时,近亲属和患者会被推定为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近亲属自然地会被认为他们会像对待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一样关注患者的这一利益,近亲属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参与到医疗活动过程中来。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之下,医疗保险及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而疑似患者通常没有收入,在绝大多数情况的治疗中,家庭往往成为其医疗费用以及医疗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从这方面来说,近亲属代表家庭介入到医疗活动中也是有必要的。此外,近亲属的强制送诊很有可能还是一种“家庭救助行为”[41]。特别是与疑似患者长期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他们更了解疑似患者的日常表现及病史,同时他们的生活也深受疑似患者的影响,甚至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制送诊也是一种一定程度上的自救行为。

但是,如果患者对近亲属的决定有异议的,其应当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异议权,包括提起复诊、鉴定以及诉讼至法院的权利;而如果是其他近亲属持有异议,认为患者不需住院治疗的,则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救济:第一种,近亲属可依据民法之相关规定,通过民事特别程序申请认定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司法认定患者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近亲属可以依法定之方式成为患者的监护人,代理患者的民事活动,包括住院治疗;第二种,依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即直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裁判其他近亲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权益,若的确存在侵害的,由法律给予其相应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