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的定义

二、权利冲突的定义

权利冲突是指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17]。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权冲突是人权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18],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在理论界向来存在争议。

权利绝对理论、权利边界理论和功利主义权利理论在界定权利时就排除了权利冲突的可能。基于权利的绝对性(即自然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和无条件性),权利不可能发生冲突[19]。权利边界论者坚持“守望权利边界,何来权利冲突”[20]。基于功利主义,任何权利不可共存时,均可基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以谋求增加最大限度的幸福这一功利主义原则进行优先选择并加以解决,就不会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21]

与否定权利冲突的理论相比,更多的权利理论则认为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22]。权利相对论者在批判权利绝对论的基础上提出权利是相对的、可转让的、有条件的和可变的,诸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必然会发生冲突,需要进行平衡[23]。资源有限性理论认为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一种权利的实现,可能导致其他权利的减损,从而产生冲突[24]。权利边界模糊性理论认为由于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权利冲突不可避免[25]

也有一些学者只承认存在道德权利的冲突,而否定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理由是立法技术不允许实定法律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在法律权利之间最多存在争执或争议,但这些争执、争议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来消除[26]。也有学者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统一性出发,认为所有法律权利都与法律义务相对应,而法律义务的冲突是不真实的,因为根据康德的理论,势必有一种义务或责任较强或占上风,从而导致另一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再是义务[27]

权利冲突的否定论和肯定论都有各自的理论基础和严密的逻辑论证。笔者无意在此对各派观点进行充分的评价和分析,这些工作已经有学者做了[28]。笔者在本书中采取肯定论的观点,认为权利冲突是存在的,而且不仅是道德权利存在冲突,而且法律权利也存在冲突,但伦理权利是客观人伦关系中的规律和普遍性,是不存在冲突的。理由如下:(https://www.daowen.com)

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从一开始就表现为人的需求关系。基于人的自然本性,人为维持自己的自然生命之存在,必然要对物有占有的需求,即黑格尔所说的“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29],但因物质资料的匮乏,并不是所有人的需求都能同时得到满足,并不是所有人对同一物质资料的占有主张都能实现。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基于自身人性的认识,需要对物进行占有,基于对他人人性的认同,也需要尊重他人对物的占有,基于“我是一个人”以及“我要成为一个人应该得到什么”的思考开始,进而扩展到“与我同类的他(她)也是一个人”以及“他(她)作为一个人应该得到什么”的思考,即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30],从而发生了谁应当占有和谁应当尊重这一占有的问题,从而产生当与不当的界分。不管是在主观道德领域、客观伦理秩序及法律秩序中,均存在这种定分止争的过程。但是,在个体主观的道德领域,个人基于自己的道德观去理解和思考什么是自己所应得和什么是他人所应得,其标准和尺度是主观的,人人均有是非之标准和尺度,基于这一主观的标准和尺度,各人所主张的道德权利必然迵异而冲突。

在个体与他人的互动中,各个个体的自由意志在人伦现实中发生冲撞,各个个体的道德权利发生冲突,在这种冲撞与冲突、协调与和谐中形成普遍性的规则,就如同物与物之间“相摄相拒”而必然形成“物理事像”中的“自然法则”(自然规律,物理),人与人“相爱相憎”而必然形成人伦关系中的“行为规则”(人际规律,伦理)及基于这一行为规则所形成的各个个体的应得之边界,形成伦理权利的界分以及基于这一界分基础上所形成的人伦秩序。在这一秩序中,作为个体的人有自己应有的合适位置及权利范围,在与他人的互动中都有一定的章法和规则。伦理权利是不依赖于个体而客观存在于人伦秩序中的正当样态,个体的人可以去发现它,但不可以去改变、转移和消灭它。这样的伦理权利是源于自生自发的秩序中[31]的客观普遍物,是唯一的,因而各个个体守住自己的权利边界是不会发生冲突的;而当各个个体越过了自己的权利边界,个体的越界行为并非是其正当之权利,因个体越界而形成的人际关系的样态并非是正常人伦秩序之样态,并非是伦理权利之样态,也并非是伦理权利之冲突,而是人伦秩序被扭曲;人伦秩序的客观规律必然产生一种否定性力量,否定个体的越界行为,从而纠正其越界行为,使客观的人伦秩序回归到越界之前的正当样态[32]

伦理权利被人所认识,并通过立法者的立法而加以固定化,形成法律权利。立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目的的活动,对人伦关系进行界定和分类,人为形成社会中人的权利范围。但是,这样一种人为秩序的设计和安排,不应当是立法者的任意和武断,而应当是对客观人伦秩序和伦理权利的发现、记载和确认,“是事物的法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33]。法律制定出来后,之所以被人所遵守而呈现出一种有条不紊和整齐规则的秩序,是因为法律“是对事物之间自然的相互联系的明确表达”,是因为秩序中的人认识到并且坚信“法律与事物性质是相称的”[34]。然而,按照哈耶克的论证,法律是一种人为的秩序,是一种人为的建构[35]。由于立法者本身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认识的局限性,也可能由于立法者本身所具有的任性和特殊意志,也可能由于用以表述法律权利的语言载体本身存在的高度抽象甚至带有歧义的特质,也可能由于法律和法律权利的静止性和滞后性与客观人伦世界的发展性的矛盾,使得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及所界定的法律权利与客观的伦理权利有偏差[36]。因为这种偏差的存在,法律权利之间也容易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因为道德权利存在主观领域,道德权利的冲突并没有变成现实社会生活和人伦秩序中的真实的对立和对抗,所以是一种虚假的冲突。法律权利的冲突涉及现实社会生活和人伦秩序中的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规则,因而是一种需要解决的真实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