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的选任与监督程序

二、保护人的选任与监督程序

(一)选任程序

精神科执业医生诊断后发现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法选任相应的保护人,以协助患者更好地接受治疗、回归社会。如前文所述,保护人制度的设立是由于患者本人理性受损,无法做出理性判断,而普通精神障碍患者所呈现的是“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受损”的状态,并不一定缺失理性与基本的判断能力,患者本人有能力处理与自身相关之事务。只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疾病症状严重,而导致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在此种情况下才需要保护人的协助与照顾,因此设置保护人的对象标准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同时,笔者将在下一章阐述保护人之职责,其职责并不仅限于决定患者是否住院治疗,还包括了帮助患者接受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中对患者的照顾看护等,因此不以患者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只要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即应选任保护人。

一旦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选任保护人的,由主治医生直接依据上文之条件与顺位选定保护人,即意定保护人优先,若没有意定保护人的,则依监护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外)孙子女、(外)祖父母(但除监护人之外,长期共同生活者优先)之顺位,如果前一顺位的有担任保护人资格之人出现不得担任保护人之情形(失踪;行为能力缺陷;涉讼)的,由后一顺位之人担任。如果患者属于流浪人员或上述人员均不能担任保护人的,由患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81]担任保护人。

之所以规定不经司法程序即产生保护人,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如上所述,建立保护人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让医生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选出最合适的人”帮助或代替严重患者做出决定,使下一步的治疗能够顺利及时进行,解决医疗急迫性与司法程序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保护人的产生是在严重患者的诊疗、恢复过程中,其职责是围绕精神障碍而展开,帮助严重患者接受治疗,恢复健康,回归社会,而不涉及其他的财产处理等事项。而且如果出现了超越其职责范围之事或保护人不尽责时,还可以通过监督程序,经过法院司法程序来选定新的保护人。因此,通常情况下保护人之选任可直接依法选定,而不经司法程序。

但是,同时为了防止这一权利被滥用,对此程序仍需做出一定的限制。首先,医生在选定保护人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例如,如果是配偶的,则应当查看其结婚证书;如果是父母、子女等的,则应当查看其户口本;如果是意定的保护人的,则应当查看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合同,即医生应当查看到保护人与被保护人间的身份关系之证明。

其次,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保护人的登记制度。[82]事实上,依据相关部门的文件,我国已基本确立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制度[83],这为保护人登记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实施操作的可能性。第一,从登记管理机构来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提出“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专科医院或具有精神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设置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下称‘精防机构’),承担精神疾病和心理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统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任务,并应同时委托一所政府部门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指导任务”,而负责本级范围内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是各级精防机构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因此,由各级精防机构承担保护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较为适宜。第二,就登记制度的具体操作而言,结合台湾地区《精神疾病严重病人保护人通报及管理办法》以及我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在确定保护人之后,由保护人填写“保护人担任同意书”,在同意书上写明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与严重患者之关系、联系方式及住所地等信息[84],并将同意书递交给为患者诊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由医师将此与其他患者的相关信息一同报告给本医疗机构内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85],医疗机构在患者确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包括保护人信息)录入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下称“信息系统”)或者将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区级精防机构。[86]当严重患者病情好转或痊愈,不属于严重精神障碍之情形时,保护人之职务解除,由医疗机构将解除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这样的登记制度有利于对保护人的监督,防止其权利滥用,同时也方便了相关部门机构给予保护人在照顾看护严重患者、履行保护人职责的过程中适当的必要的指导与帮助。(https://www.daowen.com)

(二)监督程序

所谓“权力失去了监督就可能会导致腐败”,一项制度若要得到很好的运行同样需要监督,保护人制度亦不例外。而且,上述保护人选任程序是依据这样的推定:一般情况下,这些可以担任保护人的人都是善的,选任保护人的主治医生是明智且坚持患者利益优先的。但现实中,并非每个个案都是符合这样的推定,特殊情形下,后一顺位的人可能比前一顺位的人更适合担任保护人。这样的情况可能在保护人选定之时就已经被发现,也可能在保护人履职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被发现,因此,无论是选任之时还是在履职之后,对保护人的监督都显得十分必要。依据监督时间的不同,对保护人的监督包括了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即在保护人选定时即提出异议与保护人履职后对他的监督;依据保护人担任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对监护人担任保护人的监督和对其他人员担任保护人的监督,不同的时间与主体会使具体的监督异议程序有所不同。

首先,如果是由监护人担任保护人的。我国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监护人的变更,因此无论是在保护人选定时还是履职后,其他可以担任保护人的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监护人。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后发现监护人确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变更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担任保护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应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同时,如果本人恢复健康的,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87],本人或者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可以申请宣告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再需要监护人之监护,本人即成为自己事务之决策者,保护人之职务解除,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应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

其次,如果是由其他人担任保护人的。在选定保护人之时,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若对选定的保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在选定保护人之后的10日内向法院申请变更保护人;在保护人履职之后,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有证据证明现有保护人未能履行保护之职责,损害被保护人利益的,可随时向法院变更保护人。法院在收到上述申请之后,通过特别程序审查保护人是否属于不得担任保护人之情形以及保护人是否存在损害被保护人利益之行为(不论行为发生在担任保护人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审查后认定其确实不适合担任保护人的,可宣告撤销其担任保护人之资格,而由法院根据对被保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保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应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之所以设置与司法相衔接的监督异议程序,是考虑到保护人制度应始终贯穿“最快的选出最合适的人”之宗旨,如果在选任阶段赋予相关人员对医生或医疗机构等的异议权,势必增加了该程序的繁琐程度,且也超出了医生的专业知识范围。

随之而来产生的问题是:在监督异议期间,应当要求原保护人暂停职责还是仍然履行其职责?笔者认为,由于疾病治疗有紧急性、即时性之要求,因此在司法程序期间,仍应由已登记选定的保护人暂时履行相关之职责,但仅限于那些具有紧急性要求的为宜。而且,在监护人担任保护人的情形中,为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职权,在司法程序期间,原监护人的职权范围应当被限制在“处理与患者疾病诊疗之相关事项”的范围内,而不得处理患者的财产等其他事项。同时,法律应当规定,如果经司法程序之后选任了新的保护人,而原保护人在暂行职责之时侵犯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的,被保护人或新的保护人可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