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结
精神障碍患者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主要涉及的是社会公众利益与患者自由自主权之间的利益衡量,但即使衡量的天平倾向了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也不意味着对患者自由自主权的完全放弃,法律仍应尽可能地保障个人权利。同时,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制度涉及了医学、法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虽然精神障碍是该制度适用不可缺少的必要前提条件,但绝不是充分条件,因此不应仅有医学占据话语权。福柯曾在其《不正常的人》一书中用“要么监狱,要么医院”“要么赎罪,要么治疗”来形容对触法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即精神病学与司法“相互通奸”,形成一种既有医学又有司法,既非医学又非司法的医学—司法的“规范化权力”结构。为防止精神病学与司法在事实上真的“相互通奸”,需要有完善的程序加以规制。对于我国现行的非自愿住院制度仍需要高度警觉,仍有许多条款在实施中可能造成许多问题,有待于日后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现实基础,其改革与完善也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循序渐进。虽然,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尽善尽美的法律与制度,但随着法律与制度的运行,立法者应及时修正与完善法律,以期能更好地实现立法之目的。不可否认,在依法治国、厉行法治的过程中,加强对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是保障人权、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以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为契机,不仅要解决精神障碍患者危害社会的问题,更是要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公民精神卫生保障体系,关注全社会公民的精神健康。
【注释】
[1]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4页。
[2]参见《新京报》对刘白驹的采访,《我国精神病收治乱局调查:精神卫生法26年呼之不出(6)》,http://legal.people.com.cn/GB/14780242.html,2013-2-17。
[3]《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
[4]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转引自: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04页。)
[5]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转引自: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05页。)
[6]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05页。
[7]孙笑侠、郭春镇:《美国的法律家长主义理论与实践》,《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第110页。
[8]Rawls,John: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60.(转引自: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93页。)
[9]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59页。
[10]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1页。
[11]例如:(1)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16条第1款第1项:“唯有在下述情况下,一个人才可作为患者非自愿地住入精神病院;或作为患者自愿住入精神病院后,作为非自愿患者在医院中留医,即:法律为此目的授权的合格精神保健工作者根据上文原则4,确定该人患有精神病,并认为: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
(2)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病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3)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第29条第1款:“都道府县知事按第27条规定之诊断结果,认受诊断之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且为医疗或保护若不使其住院即有因精神疾病而自伤或伤及他人之虞时,应使其在国家或都道府县所设之精神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12]James L.Levenson:Psychiatric Commitment and Involuntary Hospitalization:An Ethical Perspective,Psychiatric Quarterly,1986,P109.
[13]因为有精神疾病而自伤或有自伤危险,往往也可能因为自知力和自制力的欠缺,可能同时构成对他人安全的危险,因此有些学者将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的患者和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统称为“危险患者”,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都是防范危险发生,都称为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但笔者认为有些疾病,如抑郁症患者,可能只会发生有自伤或自伤危险,而不会危及他人安全,如此合并,不一定合理;即使发生自伤行为或有自伤危险的躁狂症暴力患者,只要没有危及他人安全,国家出于保护患者本人利益基于家长权实施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措施,有别于基于警察权而实施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
[14]国务院《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1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页。
[17]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著,朱江译:《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徐爱国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08页。
[18]国务院《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19]李海平:《精神病患者强制送诊及住院治疗的主体问题探析》,《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11月第11期,第50页。
[20]邢克波、邱新:《精神病患者强制送诊问题研究》,《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第243页。
[21]《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22]邱传忠:《司法视域中的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美国民事收容制度探析》,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学评论·第13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43页。
[23]Ferris,Christyne E.:The Search for Due Process in Civil Commitment Hearings:How Procedural Realities Have Altered Substantive Standards,Vanderbilt Law Review,2008,P966.
[24]邱传忠:《司法视域中的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美国民事收容制度探析》,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学评论·第13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43页。
[25]Project Release V.James Prevost,722F.2d960.
[26]Virginia Aldige Hiday:Court Discretion:Application of the Dangerousness Standard in Civil Commitment,Law and Human Behavior,1981,P278.(转引自:张文婷:《精神病人民事收容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1年。)
[27]Ferris,Christyne E.:The Search for Due Process in Civil Commitment Hearings:How Procedural Realities Have Altered Substantive Standards,Vanderbilt Law Review,2008,P968.
[28]Ferris,Christyne E.:The Search for Due Process in Civil Commitment Hearings:How Procedural Realities Have Altered Substantive Standards,Vanderbilt Law Review,2008,P968.
[29]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16条第2款:“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住院或留医理由应不迟缓地通知患者,同时,住院或留医之情事及理由应立即详细通知复查机构、患者私人代表(如有代表),如患者不反对,还应通知患者亲属。”
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第7条:如果需要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做出替代性决策的,即由代理人或官方人员替患者做出决定的,应当有审查程序以保障患者的权益。
[30]《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
[31]《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
[32]邱传忠:《司法视域中的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美国民事收容制度探析》,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学评论·第13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5页。
[33]邱传忠:《司法视域中的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美国民事收容制度探析》,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学评论·第13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5页。
[34]时延安:《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第115页。
[35]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3期,第172页。
[36]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7]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8]程雷:《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如何构建》,《检察日报》,2011年8月17日,第003版。
[39]赵国玲:《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规制与预防》,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六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437页。
[40]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5页。(https://www.daowen.com)
[4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73页。
[42]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703页。
[43]张明楷:《刑事责任能力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44]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753页。
[45]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36页。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一款:“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47]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暴力”的有两个条文:一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对禁止假释条件的规定,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8]在刑法分则中,共有27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暴力,具体可分为4种情况:一是在规定具体犯罪构成时直接规定“暴力”,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二是将“暴力”规定为转化犯发生的法定条件之一。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规定特殊牵连犯情形时将暴力规定为方法行为。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四是在规定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时直接规定“暴力”,暴力在此处是作为一种量刑因素。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49]谢斌:《精神疾病患者的暴力行为及其责任能力评定》,《精神疾病与精神卫生》,2009年第9卷第6期,第464页。
[50]范德安:《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大学,2005年,第18页。
[5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69页。
[52]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342页。
[53]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56页。
[54]刘艳红:《刑法学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7页。
[55]卢建平、郑鸾:《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完善之建言》,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02页。
[56]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英文版),1968年,第23页。
[57]黄兴瑞:《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与控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71-72页。
[5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49页。
[59]福柯:《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苏力译,李康校,《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第479页。
[60]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从邱兴华案切入》,《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61]金悦:《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第36页。
[62]如韩旭就提出过:“强制医疗适用前提之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只有在立案后才得以进行,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启动以鉴定程序的提起为标志。”(详见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6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理由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6]张爱艳:《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第73页。
[67]大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11-513页。
[68]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2004)TSO Para 65.http://www.cps.gov.uk/Publications/docs/code2004english.pdf.
[69]吴家声:《浅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出入院程序》,《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3期,第48页。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72]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73页。
[7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三条:“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75]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76]卢建平、郑鸾:《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完善之建言》,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5页。
[77]卢建平、郑鸾:《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完善之建言》,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5-316页。
[78]俄罗斯刑法就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报告以及精神病医生委员会的诊断结论进行判断”。
[79]当精神障碍者实施了法定刑为4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或特定的严重罪行之一,为了保护他人或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时,法院会签发托管令。托管令可以与强制医疗结合适用。([荷]Peter J.P.Tak:《荷兰的托管令》,何萍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第122页。)
[8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