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健康权与患者自由权之冲突——保安性非自愿住院

二、他人健康权与患者自由权之冲突—— 保安性非自愿住院

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的第一项原则即为“每一个人都应有权平等享有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权应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42]即在基本的自由权方面,每一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精神障碍患者也不例外。但是,这种个人的自由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应当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换句话而言,每个个体在享受自身自由权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自由权,不侵犯他人的这种权利。密尔将此表述为:“人类的自由只能受到一种限制,即不伤害他人的限制;或者说自由意味着:只要不妨碍他人,我可以做任何事。”[43]但是,当个人所行使的自由权伤害到他人时,就有必要对此予以一定限制,即“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44]此即密尔的“不伤害原则”,这也正是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之所在——警察权。

在特别情况下,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本身的疾病,缺乏自制或自控的能力,并会做出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或有这种危险性(下称“伤人危险”)。此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国家政府基于警察权这一角色,可以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治疗,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但却能使其他社会成员免于伤害,社会利益从而最大化。这种权利的实施,实则意味着在社会公众利益与患者自由自主权的衡量中,社会的公众利益优先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自主权,这无形中使患者处于被支配的状态。从患者(甚至是任何一个个人)权利角度而言,警察权是一种危险的权力,因为任何个人均可能因为该权力而被剥夺自由自主权。因此,法律必须对这一权力的行使做出必要的限制。

首先,是适用对象的限制。并不是对所有的精神障碍患者都可以采取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措施。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只有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才能基于保护他人安全的理由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何谓“危害他人安全”?何谓“严重”?法津这一规定是否有值得检讨之处?对于此类问题,本书将在第九章第二节进行深入的论述。

其次,是严格的法律程度限制。无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强制医疗,还是依据《精神卫生法》所采取的非自愿住院措施,法律都规定了必须遵循的程序,而且赋予了患者及其亲属、监护人等程序性救济权利。例如《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诊断为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有关这一程序性限制及相关法律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将在本书第九章作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