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与监护人的概念辨析
在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提及“保护人”这一概念,于许多学者而言,保护人制度仍是一个陌生的事物,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等地对“保护人”一词均有相关规定。早在1990年公布的《“精神卫生法”》中,台湾地区就已经设立了保护人制度,其设立之目的为“保障病人之权益,使其得到妥善照顾并维护社会安宁”。[2]2007年,在台湾相关部门拟订的《“精神卫生法修正草案”》中还对保护人作出了明确的概念界定:“保护人,指依法律或契约对病人负有扶养、保护及照顾义务之人。”[3]如果单从这一概念来看,它与民法上之“监护人”似乎并无太大差异。
但是,如果两者为同一概念,法律就没有必要创设保护人这一制度,而可以在精神卫生的立法中直接援用监护人制度;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在中国台湾地区还是在日本的精神卫生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的保护人的具体范围[4],都不仅仅限于监护人。由此可知,保护人有别于监护人。具体而言,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两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众所周知,监护人是在民法中出现的概念,其所对应的是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即只有当某民事主体[5]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有可能产生其监护人。保护人则是在精神卫生法中特有的概念,无论是在中国台湾地区[6]还是在日本[7],其所产生的前提条件均为某民事主体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而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但是,即使被诊断为患有精神障碍,也不等同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属法学领域之概念,而精神障碍则属医学领域之概念。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某民事主体被医院诊断出患有精神障碍时,只有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程序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进行法律综合价值判断,如果认定其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时,才能对其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与宣告。[8](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两者产生的具体方式不同。如上所述,监护人产生的前提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须经过法院的司法认定程序。如果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会产生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之规定,监护人的产生方式为:有协议的依据协议;如果没有协议而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之间又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进行指定,只有当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力监护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中进行指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9]即监护人的产生可能经历“协议——指定——诉讼”这样漫长的程序。而保护人产生的前提则是民事主体患有精神障碍,精神障碍的诊断认定由精神科专业医生做出,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如果诊断后认为需要保护人的,一般而言,保护人的产生也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顺位,不同于监护人的产生程序。如在日本,一般情况下,保护人的产生顺位为:监护人或保佐人;配偶;执行亲权之人;由家事法院从前二款以外有扶养义务之人中所选任之人。[10]即当医生诊断后认为应产生保护人的,即可直接依据这一顺位确定。如果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利害关系人则可向法院申请变更顺位。
最后,两者具体履行的职责不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之相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多个方面。而保护人的设立则是从被保护人健康出发,其职责也紧紧围绕被保护人的精神障碍展开,其职责具体履行于精神障碍的一系列诊疗活动中[11],包括了督促或协助被保护人接受治疗(包括住院、居家等各种治疗形式)、帮助被保护人恢复健康以及回归社会,但保护人并不触及被保护人的财产等与精神障碍诊疗、恢复无关之事项。由此可见,事实上保护人的职责内容包含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之中,且主要体现在前述监护人职责中的第一、二两项,而这正是下文在设定法定的保护人时将监护人排在第一顺位的重要原因。
由此,笔者也可以为保护人做出界定,本书所称的保护人是指:在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协助或代替患者做出诊疗决定,同时负责照顾患者,帮助患者恢复健康、回归社会的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