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分类

二、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分类

(一)住院知情同意权

住院知情同意权是指在精神障碍患者自愿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有自伤、伤人危险时被送入精神病院过程当中的知情同意权。笔者主要对《原则》以及我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进行论述。

1.自愿住院原则

自愿住院原则在《原则》和《精神卫生法》中均有体现。为了防止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治疗手段被滥用,妨害患者的自由,规定明确提出如患者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应尽一切努力避免非自愿住院;患者除非自愿住院治疗外,均应被告知随时可以离开精神病院的权利。

2.权利的通知

《原则》规定:精神病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尽快以患者能理解的形式和语言使其知道根据本套原则和国内法他或她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应对这些权利和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作出解释。患者在精神病院内的权利应受到尊重:(1)在任何场合均被承认为法律面前的人。(2)隐私。(3)交往自由,包括与院内其他人交往的自由;收发不受查阅的私人信函的自由;单独会见律师或其他机构代表和在一切合理时间单独会见其他来访者的自由;私下接待律师或私人代表及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享受邮政和电话服务及看报、收听电台和收看电视的自由。(4)宗教或信仰自由。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享有对身份信息、病历资料等的隐私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3.非自愿住院之通知

非自愿住院的及时通知,对于患者及其监护人具有重要意义。患者或监护人行使针对住院决定的异议权和监护人行使同意权利均有赖于此。

《原则》规定: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住院或留医理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患者;同时,住院或留医之情事及理由应立即详细通知复查机构、患者私人代表(如有代表);如患者不反对,还应通知患者亲属。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按《民法通则》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主要是患者的亲属)。与《原则》相比,我国将患者和患者亲属都并列为同等顺序的告知对象;而《原则》则更注重患者本人的主体性,告知的对象为患者本人及患者本人的私人代表(预立医嘱的情形),而对患者亲属,只有在患者不反对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患者亲属。

(二)治疗知情同意权(https://www.daowen.com)

1.精神疾病治疗知情同意权

精神疾病治疗知情同意权是指精神障碍患者在接受精神疾病诊断、治疗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针对精神疾病的治疗知情同意权,《精神卫生法》仅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于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有可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在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时,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而对于精神疾病的其他治疗措施,法律并未规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普通疾病治疗知情同意权

《原则》中将精神病院定义为以提供精神保健为主要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一机构的任何职位,在精神病院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普通疾病进行治疗时,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普通疾病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致。

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主要是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如果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治疗措施。同时,该条明确禁止针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同,详述如下:

第一,就说明义务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这一有关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规定是适用于整个诊疗活动过程中的,并且是在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时一起规定的,便于患者或患者家属在作出医疗同意时有充分的有关病情和医疗方案的资讯,从而作出知情基础上的同意。《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仅仅是针对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两种治疗措施规定了医疗机构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虽然《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但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一种实施了医疗措施后的事后告知,而不是在实施医疗措施之前为征求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而履行的告知义务。患者针对治疗措施有效同意的前提是患者充分掌握有关其病情和治疗措施及其风险等各种资讯,有赖于医方的充分说明,而《精神卫生法》规定作为患者有效同意前提的医生充分告知义务的规定明显没有《侵权责任法》规定得完备。

第二,就取得患者的同意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手术,不仅限于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都需要取得患者的同意;而《精神卫生法》规定仅限于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才需要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基于患者的自主权而来,涉及患者之基本人权,而任何手术治疗对患者都具有侵袭性,对患者都有一定的损害,基于患者对自身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和人身权的不可侵犯性,对患者采取任何手术治疗时,均应获取患者之同意;在患者无同意能力时或在紧急情况下,应按替代同意规则处理。《精神卫生法》规定仅限于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才需要取得患者的同意,并没有完全尊重和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权及其派生的知情同意权。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了手术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也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而对于什么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所采用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最早源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卫生部针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针对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专门作了规定,即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看出《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适用范围明显窄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知情同意权适用的范围,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保护明显不够。另外,在精神障碍治疗方面常用的特殊治疗手段——电痉挛治疗,虽然不会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但却是对患者人身具有严重侵袭性的治疗方式,基于患者自主权及其知情同意权,应该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之同意[8]。基于上述分析,《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举的需要知情同意的治疗措施宜修改为:(一)手术治疗;(二)电痉挛治疗;(三)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四)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公告的其他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手段。

第四,就替代同意的适用情形而言,不论是《精神卫生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医疗同意权的行使主体都是患者本人,只有在特别的法定情形下,才可以由他人替患者作出同意,只不过《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替代同意的法定情形是“当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才适用替代同意,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替代同意的法定情形是“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时才适用替代同意。

第五,就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而言,《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分为两种情形:(1)针对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主要是患者的近亲属)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即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可以由监护人书面同意,在无法查找到监护人的情形下,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但不管是监护人同意,还是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均应取得该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的批准。(2)针对实验性临床医疗,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精神障碍治疗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更不允许替代同意;而对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是患者的监护人,未经患者本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即使取得了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也不得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是患者的近亲属。《精神卫生法》将替代同意的行使主体不仅仅限于患者的监护人,而且扩展到医疗机构负责人,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时,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后要依法实施外科手术和实验性临床医疗,无疑是具有重要进步意义的。医疗病例,千变万化,在治疗过程中,紧急情况也随时出现,威胁着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命。如果因为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和患者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同意而不允许有其他替代同意的主体,放任患者遭受疾病的侵害而使其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才是对患者人权的严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