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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在精神卫生领域内的立法已经取得初步进展,但一部法律的出台并不能代表现实问题的解决,目前的立法更多还只是在宏观指导性层面上,缺乏对精神卫生领域内患者权益保障问题真正落实的系统性、可操作性制度的构建。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些问题将更清晰地展现出来,法律对此也将寻求到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法。
【注释】
[1]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2]2012年3月14日公布、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3]虽然上海早在2002年就公布了《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且所针对的对象仅为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4]《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5]《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6]《立法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7]《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第九条:需强制住院治疗的肇事精神病人,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凭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收治肇事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鉴定确认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由该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填写《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审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送安康医院治安和管理。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第七条:公安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权予以收容。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第五条: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第八条: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9]与先前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
[10]《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1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1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https://www.daowen.com)
[1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1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15]《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16]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在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7]见《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第二条之定义。
[18]目前在中国,一方面,与精神病学相关的问题一般不经司法程序,导致鉴定成了患者维权的最后防线,尤其是《精神卫生法》正式出台实施后,因为该法没有设置司法的介入制度,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成为患者最后的异议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是经过司法程序的,法官对于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一般都会予以全盘采纳。
[19]资料来源:王健:《〈精神卫生法〉:26年难产路》,《民主与法制》周刊,http://www.mzyfz.com/cms/minzhuyufazhizazhi/jujiaoyuzhuanti/html/696/2012-02-10/content-288087.html。
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4页。
[20]谢斌、刘协和、张明园:《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上海精神医学》,2002年第14卷(增刊),第45页。
[21]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22]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node_8195.htm,2012-12-04。
[23]谢斌、刘协和、张明园:《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上海精神医学》,2002年第14卷(增刊),第46页。
[24]《世界卫生组织有关精神卫生立法的检查清单》是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与物质滥用司的《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中的精神卫生立法评价工具。此清单是用来帮助各国评估是否已经把关键的内容包括进了其精神卫生法之中,以及用以保证资源手册中所提出的广泛的建议得到仔细的检查和考虑。该清单评价27类指标,每类指标又包括1~10项的具体内容。(狄晓康、肖水源:《我国大陆地区六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内容的评估》,《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年第26卷第1期。)
[25]如:(1)龙卫球先生认为:“为更好地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以及平衡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避免欠缺行为能力人侵权时无人负责的现象发生,解释上,对未经宣告者自动适用法定监护为妥。”(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7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
[26]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中国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审议结论》第22段。该《结论》可见于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RPD/Pages/Session8.aspx,2013年11月11日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