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结
本章的写作起始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群体权利保护状况的现实关切。在实践操作混乱,精神病医学被误用、滥用,精神障碍患者权利被忽视的情况下,《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无异于雪中送炭。理论上,《精神卫生法》应当是一部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但从目前该法之规定来看,患者的权利仍可能得不到切实保障,在此基础之上,保护人制度应运而生。保护人在产生前提、产生方式及履行职责之内容上均不同于传统民法上之监护人。
保护人制度并不是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该制度的建立有现实的迫切性,也有其他国家提供的有益借鉴,更为重要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家庭成员间的扶养照顾义务为其建立提供了可能性。当然,若要保护人制度能切实发挥保护之作用,需要合理的制度构建。首先,为充分体现私法自治,保护人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定,至于法定的保护人,考虑到疾病治疗之即刻性以及血缘等关系,由监护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外)孙子女及(外)祖父依前述顺位自动担任较为适宜,但应当予以登记。其次,关于保护人之职责,其职责之范围主要包括与被保护人的出入院、疾病治疗以及侵权等相关之事项,在履行具体职责之过程中,保护人仍应尽可能尊重被保护人本人之意愿,坚持支持性决策方式优先、替代性决策作为最后的履职方式。
笔者怀着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障的深切关注之情,试图通过保护人制度这一特殊制度的构建,使该制度更加切实可行,同时避免此制度被异化,从而更好地保障患者权利,使正义最终能够实现。但限于笔者的学识及能力,在此制度的构建中仍存在有待商榷完善之处,本章若能引起学者们对此制度的关注,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那么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就已达到。我们期待《精神卫生法》的进一步完善,更期待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能真正得到关注与实现。
【注释】
[1]本章部分内容曾作为硕士学位论文(硕士研究生为葛菊莲,指导老师为戴庆康)提交给东南大学申请硕士学位,收入本书时作者对此进行了修订和增删。
[2]《台湾“立法院”第一届第八十三会期第十六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1989年),第48页。
[3]台湾“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2007年第96卷第48期,第473页。
[4]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前项保护人,应考量严重病人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
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0条第1款第1项:精神障碍患者由其监护人或保佐人、配偶、执行亲权之人及扶养义务人担任保护人。
[5]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来看,此处“民事主体”的类型仅为“精神障碍患者”,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除精神病人之外,还有其他人群(如智障患者、老年人等)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因此笔者在此处所用的为“民事主体”一词。
[6]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应置保护人一人,专科医师并应开具诊断证明书交付保护人。
[7]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障碍患者由其监护人或保佐人、配偶、执行亲权之人及扶养义务人担任保护人。
[8]详见《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
[9]详见《民通意见》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10]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保护人有数人时,其执行义务之顺位如下。但为保护本人而认为有必要时,家事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就监护人或保佐人以外之人变更其顺位:一、监护人或保佐人;二、配偶;三、执行亲权之人;四、由家事法院从前二款以外有扶养义务之人中所选任之人。
[11]王新:《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3年。
[12]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相关规定有所不同,不在此处作探讨。
[13]虽然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历经27年,国家层面的立法草案多达20多稿,但在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第一次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之前,精神卫生立法工作都是不公开的,因此笔者未能查找到2011年之前国家层面的与之相关的草案,故本书中的“草案”并不包含国务院第一次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之前的草案。
[14]在本项目研究中,课题组也仔细斟酌了文章应用“保护人”还是“看护人”一词。课题组认为一方面考虑到在本项目研究之前,已有两篇硕士学位论文(王新:《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大学,2003年;申明宏:《论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硕士学位论文,苏州:苏州大学,2006年)提到了医疗看护制度,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具体制度构建,且在之前的精神卫生立法部分草案及地方条例中,也出现过了“医疗看护”一词,而笔者在本书中对此制度的构建会与之前学者所做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为了将本书所构建之制度与之前的制度相区分,认为避开“看护人”一词会更为适宜;另一方面也由于本章之构思灵感主要来源于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的保护人制度,故最终笔者选定了“保护人”一词。
[15]黄海燕、王振玉、尹兆吉等:《临床医疗告知指导手册》,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第75页。
[16]张明岛、张明园、谢斌:《〈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释析》,《上海精神医学》,2002年第14卷第1期,第8页。
[17]张明岛、张明园、谢斌:《〈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释析》,《上海精神医学》,2002年第14卷第1期,第8页。
[18]管唯:《对〈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第36页。
[19]在2012年8月27日的第二次审议稿中,条文中仍存在“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一词,而在2012年10月23日的第三次审议稿中,该词已被删除。
[20]胡建辉:《精神卫生法防止豪门上演“被精神病”》,《法制日报》,2013-4-18,全文链接: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4/18/content_19566586.htm。
[21]福柯:《疯癫与文明》第2版,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94-95页,转引自: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71页。
[22]福柯:《疯癫与文明》第2版,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
[23]戴庆康:《权力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72页。
[24]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7-9页。
[25]所谓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引自:余少祥:《弱者的正义:转型社会与社会法问题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3页。
[26]贾中海:《社会价值的分配正义——罗尔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批判》,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页。
[27]戴庆康:《权力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93页。
[28]谢琦:《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1年。
[29]《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精神卫生建设与防治体系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号)。
[30]分别是:2001年通过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年通过的《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通过的《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通过的《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通过的《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08年通过的《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和2011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31]深圳衡平机构、精神病与社会观察:《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2010年10月,报告全文链接:http://www.ejicn.org/view.asp?id=18。
[32]吉海荣、王国柱:《丈夫遭车祸患精神病妻子无奈将其锁进铁笼六年》,《扬子晚报》,2010-9-11,全文链接:http://www.js.xinhuanet.com/xin_wen_zhong_xin/2010-09/11/content_20874780.htm。
[33]何海宁:《飞越疯人院》,《南方周末》,2009-3-18,全文链接:http://www.infzm.com/content/25668。
[34]黄玉浩:《山东新泰多名欲进京上访者被强送精神病院》,《新京报》,2008-12-8,全文链接: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8474537.html。
[35]深圳衡平机构、精神病与社会观察:《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2010年10月,报告全文链接:http://www.ejicn.org/view.asp?id=18。
[36]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China,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eighth session(17-28September 2012)[EB/OL].At:http://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PD/8thSession/CRPD-CCHN-CO-1_en.doc.
[37]戈登·葛拉姆:《当代社会哲学》,黄藿译,台湾: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16页。
[38]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29页。
[39]中川教授认为:“人类每一个人为一有机体,而此等有机体,在其本质上,必须互相结合,即每一个人,以自己整个人格,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者。故每一个人,须受该结合关系本身之约束与统制,但在此约束与统制范围内,该个人意思,仍为结合关系全体所容忍,且受尊重。”而与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相对的是“目的的社会结合”,是一“作为的、便宜的、目的的结合。该结合关系,不但为作为的,而且其构成员皆怀有特殊目的,又纵因偶然动机而结合者,亦仅为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因此,个人都经熟虑后,各怀各人目的而结合,至于是时,各人与各人之接触,则仅限于个人人格之一部,而在本质上,个人与个人永相对立,不过,为达到结合关系之共同目的,各构成员须抹杀个人之一部分意志,而须服从于结合关系全体之活动。”引自:余能斌、夏利芬:《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第138页。
[40]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7页。
[41]长谷部恭男:《现代宪法》,东京:日本评论社,1995年,第58—59页。转引自王洪:《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见王文杰:《新时代新家事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7页。
[42]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页。
[43]张俊浩:《民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8页。
[44]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学》,2002年第10期。
[45]Lynn D.Wardle: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and Inter National Family Law,2000,PP16—35.转引自:王洪:《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见王文杰:《新时代新家事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8页。
[46]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第404-405页。
[47]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51页。
[48]吴竹群:《亲属与继承法》,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9页。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50]马克斯·韦伯:《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李强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63页,转引自:高留志:《扶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8页。
[51]储殷、谭馨海:《病人家属参与决定之法律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9页。
[52]Martha Minow:All in the Family &in All Families:Membership,Loving,and Owing,West Virginia Law Review,1992—1993,95(2):275-332.转引自:储殷、谭馨海:《病人家属参与决定之法律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9页。
[53]深圳衡平机构、精神病与社会观察:《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2010年10月,报告全文链接:http://www.ejicn.org/view.asp?id=18。
[54]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0条第2款:保护人有数人时,其执行义务之顺位如下。但为保护本人而认为有必要时,家事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就监护人或保佐人以外之人变更其顺位:一、监护人或保佐人;二、配偶;三、执行亲权之人;四、由家事法院从前二款以外有扶养义务之人中所选任之人。
[55]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1条:无前条第二项各款之保护人,或其保护人皆不能执行义务时,由管辖精神障碍患者居住地之市町村长(包含特别区之首长,以下同)为保护人。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者,由管辖精神障碍患者现在地之市町村长为保护人。
[56]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33条第1款:精神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对于下列之人,于有保护人同意时,纵无本人之同意,亦得使其住院治疗。(1)依专科医师诊断之结果,判定其为精神障碍患者且因医疗及保护有住院之必要,而当该精神疾病非处于第22条之3所规定之住院状态。(2)依第34条第1项规定受移送者。
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33条之4第1款:符合厚生劳动大臣所定基准而为都道府县所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负责人,就符合下列各款之受托医疗及保护之人,因紧急之必要,于不能得保护人(在第33条第2项所规定之情形,为其扶养义务人)同意时,纵无本人之同意,亦得使其住院治疗,时间以72小时为限。(1)按专科医师之诊断结果为精神障碍患者,且若不立即住院则于其医疗及保护上有明显妨碍,而其被判定为非处于因当该精神障碍须依第22条之3规定之住院状态之人。(2)依第34条第3项之规定,受移送之人。(https://www.daowen.com)
[57]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41条:依第29条之3或第29条之4第1项之规定出院者,或依前条规定暂时出院者,保护人应领回之。且于保护暂时出院者之际,应遵守精神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负责人之指示。
[58]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2条第1款:保护人应使精神障碍患者(除依第22条之4第2项所规定之任意住院者及不住院而在医院或诊疗所继续医疗精神疾病者外)接受治疗,及保护精神障碍患者财产上之利益。
[59]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2条之2:保护人执行第41条(限于有关接回依第29条之3及第29条之4第1项规定出院之人)所规定之义务而认为有必要时,依《残疾人自立援助法》第5条第17项之规定,得与当该精神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之负责人,或与当该精神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有关之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机构之负责人商量有关促进当该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之事项,以及请求必要之援助(即第49条第1项说的“特定咨询援助事项”)。
[60]Mental Health Act(2007):Article 7-(1):A patient who has attained the age of 16 years may be received into guardianship,for the period allowed by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Act,in pursuance of an application(in this Act referred to as“aguardianship application”)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ection.
Article 7-(5):The person named as guardian in a guardianship application may be either a local social services authority or any other person(including the applicant himself);but a guardianship application in which a person other than a local social services authority is named as guardian shall be of no effect unless it is accepted on behalf of that person by the local so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or the area in which he resides,and shall be accompanied by a statement in writing by that person that he is willing to act as guardian.
[61]Mental Health Act(2007):Article 8-(1):Where a guardianship application,duly made under Effect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of this Act and forwarded to the local social services authority within the period allowed by subsection(2)below is accepted by that authority,the application shall,subject to regulations made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confer on the authority or person named in the application as guardian,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person-(a)the power to require the patient to reside at a place specified by the authority or person named as guardian;(b)the power to require the patient to attend at places and times so specified for the purpose of medical treatment,occupation,education or training;(c)the power to require access to the patient to be given,at any place where the patient is residing,to any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approved social worker or other person so specified.
[62]单美惠:《精神卫生法之国际比较研究——以台湾(地区)、日本及英国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台北:台湾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4年。
[63]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7年)第五十条:施行第四十七条及前条治疗方式之精神医疗机构,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经说明并应依下列规定取得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1)病人为成年人,应经本人同意。但于严重病人,得仅经其保护人同意。(2)病人为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病人为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于严重病人,得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64]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2年)第十四条: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如经专科医师诊断系属严重病人,应置保护人。前项保护人,应依左列顺序定之:(1)监护人。(2)配偶。(3)父母。(4)家属。前项同一顺序中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或非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65]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2007年第96卷第48期,第494页。
[66]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前项保护人,应考量严重病人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
[67]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92页。
[68]台湾“立法院”公报处:《“立法院”公报》,2007年第96卷第48期,第473页。
[69]日本的成年监护分为三种类型:后见(监护)、保佐和辅助。这三种类型是依据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受限程度而决定被监护人相应的行为受限程度,监护限制绝大多数(与日常生活相关的除外)的行为;保佐限制部分重要的行为,以及法官个案裁定中指定的行为;辅助则限制个别法定的行为,法官根据个案指定的特定行为。即监护人处理被监护的全部事务,保佐人处理被监护人的部分事务,而辅助人则处理被监护人的特定个别事务。引自: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0-295页。
[70]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2012年)第20条第1款:精神障碍患者由其监护人或保佐人、配偶、执行亲权之人及扶养义务人担任保护人。但该当下列各款之人,不得为保护人:1.行踪不明之人;2.对当该精神障碍患者提起诉讼之人,或曾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3.曾被家事法院免除职务之法定代理人、辅佐人或补助人;4.破产人;5.成年之被监护人或被辅佐人;6.未成年人。
[71]日本《民法典》第818条:(1)未达到成年的子女服从于父母的亲权。(2)子女为养子女时服从于养父母的亲权。(3)亲权,在父母的婚姻中,由父母共同行使。但父母的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由另一方行使。引自:渠涛:《最新日本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4页。
[72]日本《民法典》第877条:(1)直系血亲及兄弟姊妹有互相扶养义务。(2)家庭法院在有特别情况时,可以在前项规定之外,在三亲等内亲属中责令负担扶养义务。(3)在依前项规定裁定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时,家庭法院可以将其裁定撤销。引自:渠涛:《最新日本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89页。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74]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17页。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7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77]杨遂全:《婚姻家庭亲属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5页。
[78]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用互推产生保护人这一方式替代了原来的法定顺位,但考虑到这样的方式可能会出现被选任人相互推诿或争相担任的情形,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设立法定的顺位,使选任人在选任时有迹可循更为适宜。
[79]任意后见制度,是指障碍者(不仅限于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选任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部分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生效。引自: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18卷第5期,第91页。
[80]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0页。
[81]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实践看,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往往不愿意承担照顾(保护)职责,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难于切实履行照顾(保护)职责。而由民政部门担任保护人,与民政部门的性质与职责契合,能切实实现保护人制度之立法目的。引自: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3页。
[82]台湾地区《精神疾病严重病人保护人通报及管理办法》(2008年)第二条:严重病人之保护人,应填具愿任保护人同意书,递交医疗机构于七日内通报严重病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前项通报资料应包括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与病人关系、电话号码、住居所。
[83]2012年4月,卫生部印发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规范(2012年版)》中首次提出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的调查登记制度;此后,为进一步落实此制度的实施,卫生部又于同年6月20日公布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2013年7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公布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严重精神障碍的发病报告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操作。
[84]台湾地区《精神疾病严重病人保护人通报及管理办法》第二条:严重病人之保护人,应填具愿任保护人同意书,递交医疗机构于七日内通报严重病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
前项通报资料包括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与病人关系、电话号码、住居所。
[85]《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86]《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87]《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88]精神病与社会观察:《爱尔兰〈法律能力法〉改革: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资料来源:http://psychosis2008.blog.163.com/blog/static/1052511852012732437974/。
[89]The United Nations:Legal Capacity and Supported Decision-making,At:http://www.un.org/disabilities/default.asp?id=242.
[90]精神病与社会观察:《爱尔兰〈法律能力法〉改革: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资料来源:http://psychosis2008.blog.163.com/blog/static/1052511852012732437974/。
[91]《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92]《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93]这一证明标准是在1979年的爱丁顿诉德克萨斯(Addington V.Texas)案中确立的,这种证明标准较刑事案件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而言要宽松,因为精神疾病的诊断缺少客观标准,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诊断不确定与错误的情况,故很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来证明个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且有人身危险性。但比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原则”更严格。引自:Ferris,Christyne E:The Search for Due Process in Civil Commitment Hearings:How Procedural Realities Have Altered Substantive Standards,Vanderbilt Law Review,2008:968.
[94]Dunn Caroline.Ethical Issues in Mental I11ness[M].Aldershot:Ashgate,1998.22.
[95]《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96]由于本章之中心主旨在于保护人制度,而“因伤人危险而强制住院”之情形除与患者本人及其保护人部分相关之外,更多的是有公权力的介入,因此与保护人制度之关联性不大,限于篇幅原因,笔者在此对其不予以展开讨论。
[97]马怀德:《我国法律冲突的实证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61页。
[98]《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99]如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规定:教学医院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经拟定计划,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实施下列特殊治疗方式:(1)精神外科手术;(2)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100]《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101]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1之14:绝不得对精神病院的非自愿患者进行精神外科及其他侵扰性和不可逆转的治疗,对于其他患者,在国内法准许进行此类治疗的情况下,只有患者给予知情同意且独立的外部机构确信知情同意属实,而这种治疗最符合患者病情需要时,才可施行此类手术。
[102]《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103]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1之15: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不得施用于未经知情同意的患者,只有在经为此目的而专门组成的独立主管审查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才可允许无能力给予知情同意的患者接受临床试验或试验性治疗。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105]Ruth R.Faden,Tom L.Beauchamp:A History and Theory of Informed Cons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63.
[106]同意能力并不等同于民法上之行为能力,有无同意能力的判断以有无识别能力为标准,应从患者本人的精神的、品德的成熟度出发,并结合所需同意事项之复杂程度、后果影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方能判断。
[10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4—126页,转引自: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12-114页。
[108]蔡军、王祖承:《日本的保护人制度》,《上海精神医学》,2002年第1期,第17页。
[109]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110]Dunn Caroline:Ethical Issues in Mental Illness,Aldershot:Ashgate,1998,P174.
[11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12]消防员规则是指:作为社会的一员,作为消防员的雇主之一,其他社会公众不必为消防员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在火险的发生中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已经承担了雇佣消防员的费用,而消防员的职责是对火险进行营救,在此过程中,消防员必须承担可能的风险。引自:张民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52页。
[113]张民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59-160页。
[114]张文婷:《精神病人民事收容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1年。
[115]例如: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饰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等。引自: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95-196页。
[116]《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