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与治疗程序
(一)诊断收治程序
鉴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精神障碍患者都需要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但是需要隔离、治疗的一定是精神障碍患者,然而是否是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诊断才可以确定。但是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诊断过程是违背被送治者的意愿的,所以针对这一问题,需要首先弄明白:什么是启动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即精神病医疗机构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对被送治者进行非自愿的诊断?其次,在进行非自愿诊断时需要满足什么样的原则?
1.对被送治者进行非自愿诊断的条件
精神障碍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患者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障碍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同样地也不能对其采取诊断措施。但是,毕竟诊断的根本目的是在于确定“疑似患者”是否患有精神障碍,鉴于送诊主体对于“疑似患者”身体健康的关心,对于非自愿的诊断条件的限制应该有所区分。在“疑似患者”没有明确拒绝对其进行诊断的情况下,可以不需受到太严厉的条件限制。
对“有自伤危险或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疑似患者”,尤其是明确拒绝或强烈反对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时,则必须满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可能因精神障碍而出现危害行为”这一条件。这一条件虽然直接限制的是送诊人,要求送诊人必须经过长期的观察,内心确信其可能已经患上精神障碍,且会因此出现不可逆转的伤害。同时,对于接诊主体也有限制,该限制体现在:第一,不能因为被强行送诊的疑似患者的强烈反抗,而作出患病的结论。诊断必须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必须听取患者的意见,对其言谈、书写、表情、动作行为等表达或表现作综合判断分析。第二,精神障碍诊断方法具有诊断信息来源可信度复杂性的特性,作为诊断依据的病史和精神状态多依被鉴定人、家属、司法人员等送诊人所提供的资讯作出。前述资讯如果与客观真实相背,则精神障碍诊断所依据的信息是不准确的,精神障碍的诊断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实践中患者家属、司法人员等送诊人因为与患者的利害冲突等原因,往往有夸大、隐瞒或忽略信息或提供假信息的情形。所以,尤其对于那些明确拒绝或强烈反对的“疑似患者”,在进行诊断时,医生或医疗机构更应该重视“反对意见”,摒弃单方面采信送诊人提供的描述的错误做法。
2.非自愿诊断的原则
精神障碍诊断依据多为病史和精神状态检查,而客观的生物学指标和物理检查结果较少;多依赖医生的主观判断和推理,少有医疗仪器检查的客观数据和影像资料验证[53];精神障碍临床诊断倾向于作“有病推定”,从案卷中尽量寻找有病的证据[54]。
因为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的上述特殊性,其在进行非自愿诊断时应该满足如下三个原则:
第一,多医师同时诊断原则。所谓多医师同时诊断,意在避免由一名医生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得出诊断结论。医生的主观判断和推理或因本人的价值观、个人喜好而产生巨大偏颇,而由多名医生进行诊断,可以综合意见,减少误差。对于这一点,《上海精神卫生条例》《北京精神卫生条例》《无锡精神卫生条例》《精神卫生法(草案)》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均规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共同进行诊断。日本的规定则更加严苛:“要求有三名以上精神科专科医生确诊,而且其中有两名医生是经过卫生部鉴定同意的,才有权作出鉴定。”[55]《精神卫生法(草案)》一审稿规定要由“2名以上”医师的诊断。但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了对于被送诊的有自伤或自伤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而并没有规定多医师同时诊断。《精神卫生法》删除“2名以上医师”的规定,在笔者看来无疑是一种退步。(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结论一致原则。所谓结论一致原则,是指参与诊断的多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必须达成一致意见认为“需要住院治疗”,方可收治,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不能以职务(级别)高低来决定诊断结论,不能采取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诊断结论。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6对此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如有可能应找独立于第一位的另一位此类精神保健工作者诊治;如果接受这种诊治,除非第二位诊治医生同意,否则不得安排非自愿住院或留医。
第三,及时诊断原则。所谓及时诊断,即要求医疗机构确保在最短时间内确诊,医疗机构确诊时间越长,患者被剥夺和限制的自由时间就越长。《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将及时原则明确规定为72小时;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将此修改规定为“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删除了“72小时”规定,但是何为“及时”却含糊不清。笔者认为宜规定一个最长时限72小时,医疗机构应当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后72小时内出具诊断结论,依据病情及法律应当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当告知患者和其近亲属继续治疗;依据病情和法律无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当告知患者和其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只有这样,才符合最少限制原则,防止精神疾病诊治权的滥用,保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自主权利。
(二)复诊、评估程序
精神病学在整体上仍然属于经验科学,尤其对于非器质性的精神障碍,目前的诊断主要还是根据自述、观察和调查等症状学的调查[56],即使是在进行符合医学规范的检查之后,仍然难以完全避免误诊,因此对精神障碍采取复诊就显得比其他疾病更为重要。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6第二款就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
对于复诊,笔者将其分为被动复诊和主动复诊两类。被动复诊,即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疗的,向医疗机构提出重新诊断;主动复诊,即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期间,定期对患者进行重新诊断,实质是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评估。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7对此有着明确区分:第三款所述的复查机构应该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隔定期审查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病情,即属于主动复诊;第四款所述的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可以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隔向复查机构申请出院或自愿住院的情形,即属于被动复诊。
《精神卫生法(草案)》一审稿对“被动复诊”曾有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初诊医师以外的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因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在《精神卫生法(草案)》上规定须“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否则,“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故对“被动复诊”而言,异议主体只存在于患者,但是对于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没有异议,患者本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经常会漠视,认为是患者疾病特殊性所致,不愿意承认自己患精神障碍。若根据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一项入院收治标准——“拒绝接受治疗者”,患者的这项提起复诊的法律权利,就将被“医学标准”给淹没,使其“徒有虚名”。正如在彭宝泉、孙法武、何锦荣、邹宜君、徐东林等众多案例中[57],当事人越是强调自己“没有精神病”,医生越认为他们“病得不轻”,从未实现法律赋予他们的复诊的权利。《精神卫生法(草案)》二审稿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只规定了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方面患者及近亲属的复诊和鉴定申请权,而彻底删除了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中患者提起复诊的规定[58]。对于已经发生自伤行为明显事实的患者再提起复诊,确有浪费社会资源之嫌。但是,对于仅仅有自伤危险或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患者而言,彻底剥夺其复诊和鉴定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往往会成为患者近亲属滥用非自愿住院法律规定损害患者或疑似患者权利的工具,其后果就是上述案例将不断在社会上重现。法律不能为了可能的浪费和潜在的麻烦,而彻底剥夺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不乏监护人利用非自愿住院程序将本不需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甚至是根本不是精神障碍患者的正常人)送进精神病院的情形,为了避免法律规定的程序被监护人所滥用,应赋予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异议权利,即再次诊断和鉴定申请权。而《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而没有规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宜在本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准用第三十二条的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
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7规定了复查机构应该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合理间隔定期审查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病情,这一主动复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和《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中曾有规定。[59]《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对比《上海条例》的每月一次的评定和《宁波条例》的定期评定的规定,《精神卫生法》采用的“及时”就显得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被采取非自愿住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没有紧急状况,对其评估的目的是决定其是否可以出院,更不可能有紧急情况的发生(如果有紧急状况,就不宜出院,根本不需要启动评估程序),所以根本不存在“及时”的问题。何时进行检查评估方为“及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势必将成为滥用该款规定的借口。
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则十分明确:“强制住院期间,每隔六个月,应依上述程序重新评估。”因为精神障碍所体现出来的特殊性,主动复诊也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精神障碍患者可能感知不到自己的病情,要么自始至终否认,要么始终无动于衷,总之不会像其他常规疾病患者一样,能够在一段时间后对病情的好转有明确的认识而提出复诊,因此必须在法律程序上明确规定在合理间隔定期复诊病情。同时,也是基于最小限制原则的要求,精神障碍患者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措施的适用旨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保障人权是第一要务。合理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应当使患者所受到的限制限定在最低水平,这样对行为人的侵犯更小,社会成本也更低。体现在主动复诊程序上,就要求医疗机构及时掌握病情,一旦确信患者不再符合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时,应及时解除非自愿住院治疗。
因此,为了避免程序的滥用和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宜保留《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及时评估”的规定,同时加入一个时间限制。对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启动评估程序,并不会给医院增加非常沉重的负担,而对本不需要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继续采取限制其自由的非自愿住院措施,却是对精神障碍患者自由自主权的严重侵犯,从权益保护的比例原则出发,法律规定的时间应短一点。借鉴《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规定,法律宜规定至少应每隔一个月评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