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之法理争论

一、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之法理争论

(一)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张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本质是患者是自由自主的个体,因此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其身体实施任何医学干预措施,而因为医学的专业性和患者对医学知识的缺乏,需要医方告知相关讯息后患者才能作出真实自主的同意或不同意的医疗决定,即患者知情同意权。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一种主张认为患者自主权总是基于患者的理性[9],即患者按照自己理性的判断独立地作出选择和计划[10],而精神障碍患者缺乏理性,因而也不应有自主权;既然无自主权,当然对其的医学干预也无需取得其同意。如果我们将人定位为理性的存在,而精神障碍患者因为疾病而使大脑功能失调而导致理性的部分或完全丧失[11],则很容易将精神障碍患者非人化,否定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否定其自由自主权,更谈不上知情同意权。但是,人对自身作为理性存在物的定位,一直以来受到各种各样的批判。奥古斯丁说:尽管理性的力量被奉为人的最高力量,但“理性本身是世界上最成问题、最含混不清的东西之一”[12]。卡西尔认为将人定位为理性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在人身上处处是矛盾,恰恰缺乏的是摆脱矛盾的理性。[13]立论于人是理性,并以此否定理性受损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的主张是值得讨论的。米尔本说:幻想理性主导人类事务是一种危险倾向,因为它没有使群体中的弱势成员免受权力侵害[14]。因此,我们需要对我们自身进行重新定位。即使人是理性的存在物这一命题成立,否定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理性的存在,并进而否定其自由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也是难以成立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的理性问题,不是“有”和“无”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问题。道德疗法(moral therapy)是现代精神病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流派,其开创者坚信:“疯子不是没有理解力,也不应被视为没有理解力;恰恰相反,他们应当被视为理性的存在”。[15]甚至有人断言:“精神病人不是失去了理智的人,而是除了理智以外失去了一切的人。”[16]马克思说:“人是人的最高本质”,因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17]。如果以人的理性作为人性的唯一标准,并以此来否定精神病人的人的属性,就是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关系,应该被推翻”。[18]

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另一主张认为人的自主不仅要求人摆脱外界的限制和操纵,而且要摆脱人自身内在的限制和操纵[19],精神障碍患者受精神障碍疾病的限制和操纵,其所表现出的“自我”是在疾病主导下所呈现的“假我”,其所作所为并非其自由自主的体现,而是“假我”的控制;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医学干预是为了治疗疾病,帮助其摆脱疾病和“假我”的控制,恢复其“真我”,并没有对其自由自主权的侵犯,无需患者的同意。这样一种主张是在否定精神病人的人格本身,很容易滑到伯林所批判的“我迫使他自由”的主张,即借“真实”自我为名并且代理那个自我,去欺凌、压迫、折磨他们[20]

(二)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之法理根据(https://www.daowen.com)

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源于病人的自我决定权。病人的自我决定权,也称病人的自主权,是指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疗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的疾病和健康问题做出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该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的权利。[21]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是一种具有浓厚人格色彩的权利,应属于一种人格权,此种定性已经被国外司法所确认。

在日本的一个知情同意案——患者(花子)基于宗教信仰拒绝接受输血案(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2000年2月29日判决,判例时报1710号第97页登载)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主管医师违反了说明义务,剥夺了花子决定是否接受有输血可能性的手术的权利,侵害了花子的人格权,因此,应该承担给花子造成精神痛苦的责任。现代社会的人权运动引发了私权化的人格权从观念上的向宪法性权利的回归。这一回归,是由“一般人格权”的创制所引起的。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以及对患者自我决定权的涵盖将使患者的这一权利受益于此种回归。[22]德国二战以后颁布的《基本法》(宪法)明文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1条),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第2条)。德国联邦法院直接根据这些规定,以裁判方式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援引《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23]我国《宪法》还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是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在Washinton案[110S.Ct 1028(1990)]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患者拒绝接受抑制精神药物治疗的权利定性为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利益”,认为“一个有意思能力之人在拒绝接受的医疗措施上存有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利益”。此案的逻辑在之后1992年的Riggins案中得以延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回答的问题是,在审判期间强制性的精神治疗是否有违宪法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重大的国家利益,没有压倒性的合法化根据,没有考虑医学上的适当性,没有考虑有无其他侵犯性更弱的方式,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便不会得到满足,监禁部门是不允许对被指控的被监禁人员实施强制精神药物治疗的。[24]

实际上,在知情同意规则发展的几十年来,研究知情同意的学者已经从医师、法律学者、医疗伦理专家扩展到临床心理学家甚至政策制定者,重点已经不在于要不要告知、如何告知,而在于如何辅助患者做决定,是不是能够达到患者的自主。知情同意追求的是患者的自主,自主这个概念代表独立、自由、对自己命运的掌握,这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来讲更是显得弥足珍贵。在临床实务上也可见,精神科医师并不真心相信精神障碍患者之自主权,其往往仪式性地以填具同意书来敷衍,医患之间甚少有对治疗方案有意义的谈话,即便有患者发问,医师也并不一定能够开诚布公地与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讨论,这都是患者自主权实现道路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