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性非自愿住院
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是指对于已经或可能造成自身伤害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对于虽然无害他人和社会但病情严重的精神障碍者,实行的人道主义强制住院治疗。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实际上包含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行为的,第二种是有自伤危险的,第三种是不住院不利于治疗的。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第一稿中包括了前述三种情形,但第二稿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却删除了“不住院不利于治疗”的情形。其中的原因及不合理性,将在本章予以讨论。
在法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称为医疗性强制住院。这是一种治疗主导型措施,一般是由第三人提议的,因而也被称为“应第三人请求的住院”。第三人可以是患者的家属,也可以是为精神障碍患者利益而作为的人,但不包括在接诊医院工作的医护人员。[2]在德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被认为是一种基于监护制度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申请的民事收容。而在民法上监护法院之所以允许收容,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必要时而采取的,“被监护人对自己有危害”作为收容的要件之一,即为了排除被监护人自身的危害而采取收容措施。[3](https://www.daowen.com)
基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社会承担起了“家长”的角色,对那些“已经或可能造成自身伤害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虽然无害于他人和社会但病情严重的精神障碍者”采取非自愿住院治疗。在对非自愿住院治疗进行分类时,之所以允许设置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这一制度,本质原因是为了“恢复精神障碍患者本身的真正自由”,是为了患者自身的利益、代表患者的最佳利益,是“恢复”患者自由自主权的途径;是社会向精神障碍患者善意地表示“居高临下的博爱”(福柯语[4])。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博爱”,在制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时,就应该有比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更加严苛的条件。
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也是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权的体现,是国家和社会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首先,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医疗救助,帮助其恢复健康、回归社会,是对精神障碍患者个人利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会使他们生活得更为快乐,获得最大的幸福,能产生最大的善和最大的利益,在道德伦理上是可行的。[5]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若不享有该权利,就无法在社会中实现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因为精神障碍的特殊性,患者本身可能无法意识到患病的严重性,或者已经失去了基本的判断和辨别能力,无法像一般病患一样享受知情同意的自主决定权,其本身的自由权已是充满瑕疵,身体健康权也无法得到保证。一个自由权和健康权受损的人,其人格尊严和人生价值也很难得到社会的认同。所以,国家和社会必须履行对其的医疗救助义务,也即对其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现代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多以根本大法对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规定,将医疗救助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根本的法律基础。例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俄罗斯宪法第二章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健康保护权和医疗帮助权”;南非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卫生保障服务,包括生殖卫生健康”;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