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

二、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都可提起强制医疗的程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到强制医疗的适用有着严格的实体条件。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该措施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精神病人,且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1.精神病人

顾名思义,精神病人即为患有精神病的人,何为“精神病”?在刑事领域,传统观点一般将“精神病”这一概念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精神病即为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的同义语,将所有的精神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只是从程度上将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狭义的精神病则仅指重性精神障碍,是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39]根据此种区分,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要从狭义上理解,他们认为只有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完全丧失,而轻性精神障碍患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40]

但是,刑事法学领域的这种广义与狭义的理解是否与精神病学领域的理解相一致?从中华医学会于2001年公布的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来看,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都是针对“精神障碍”所提出的分类与诊断标准,在其一级分类中,所使用的也均为“障碍”一词,如“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等,而“精神病”则是出现在“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这一大类型的两个子类型中(感应性精神病和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由此可见,在精神病学领域,精神障碍与精神病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此领域内的精神病人只是众多精神障碍患者中的一小部分。

退一步而言,即使依据传统刑事领域的观点,将精神病区分为广义与狭义,笔者也认为,精神障碍的轻重具有相对性,并且指的是一般情况,而在事实上,严重时的轻性精神障碍可能要比不严重时的重性精神障碍会给疾患者带来更为严重的影响。而且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及是否需强制医疗,最终还要依据法学标准,经过严格的程序来解决。从广义上理解精神病人并不会影响最后的认定结果,也不会造成滥用精神障碍进行无罪辩护的现象。

因此,刑事领域的精神病人应当是广义上的,即包含了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的人。而且,为了避免再次造成学理界的混乱,同时也可以使刑事法学领域与精神病学领域相统一,笔者认为应当将立法中的“精神病人”一词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

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马克昌教授认为:“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的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不履行或违反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应当承担刑事法律上的后果(刑事法律处分)。”[41]根据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一个人只有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并且达到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年龄,才承担刑事责任。而故意或者过失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一个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可能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行为;如果他仍然可以行为,则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他的行为并不是‘他’的行为”[42],这便是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知,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之前提,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又是处以刑罚的前提。“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根本原理。”[43]

“新刑诉”明确确立了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可能适用强制医疗的标准,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在犯罪后都不负刑事责任。正如上文所提及的,精神病的范围很广泛,有些精神病人在认识、情感、意志方面并没有失常,只是辨认控制能力稍低于正常人,他们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此时他们仍然存有刑事责任能力,当不履行或违反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仍应当承担刑事法律上的后果,他们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如此重要,那么该由谁来判断当事人之刑事责任能力?在国际上,目前国际通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是医学—法学标准,即“既从医学角度考虑行为人在犯罪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又从法学角度考虑精神障碍是否对行为人在犯罪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发生影响”。[44]也就是说,“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要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障碍,第二层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前者由精神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对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的种类与程度轻重作出评定性意见;后者由司法人员在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45]

在国内,理论上,根据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1年公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可知,“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医学和法学两个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因此,如果单纯由法学或医学专家做出判断是具有难度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学专家通常不具备医学领域之专业知识,而医学专家也通常不能做出法学领域的专业判断。但是,目前在我国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似乎却完全成了医学领域内的问题。

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就联合颁发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在其第十九条中又指出:“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评定指南”中,当事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依据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可见,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明确地被列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之一,而且司法鉴定管理局还就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详细规定。那么这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又是哪些人员在具体操作呢?《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由此可知,可以担任鉴定人的人员均为精神病医学领域内的专业人员,而完全不见司法人员的踪影。刑事责任能力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之一,这样的鉴定又由精神病医学领域内的专业人员实施,如此一来,医学专业人员变成了裁判刑事责任能力的“穿白衣的法官”。

然而,笔者却认为,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包含了医学与法学两个方面,而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又是精神医学领域的人员做出的鉴定,这类人员通常不具有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那么他们就不能在精神疾病的鉴定中“顺便”地对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法学要件也做出判断,这一要件的判断仍应交由法学专业人员来进行。而且,最高院也已经在“刑诉解释”中明确把当事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列为法庭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46]。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完全交给司法鉴定,实在不妥,刑事责任能力中的医学要件需由精神病医学领域内的专业人员做出,而在医学要件的基础上,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最终由司法人员方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要件做出认定。

(二)适用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

“新刑诉”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是对那些“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从客观条件上来说,必须是精神病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由于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引起的,这样的规定相较于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危害结果”而言,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https://www.daowen.com)

1.实施暴力行为

暴力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的行为类型,是各国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无论在刑法总则[47]还是分则[48]中都有对暴力的规定。但“新刑诉”所规定的“暴力行为”与刑法其他条文中的“暴力”“暴力犯罪”内涵是否一致?

所谓暴力,《辞海》解释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世界卫生组织在2002年的专题报告[49],从公共卫生的角度给暴力行为提出了定义:“威胁要使用或已确切故意使用针对自身、他人、特定人群或特定社会的武力或权力。导致或者极有可能导致损伤、死亡、心理伤害、畸形或生存条件被剥夺。”笔者认为,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其所实施的行为会呈现简单、直接的特征,如殴打等,其内涵与刑法条文所规定之“暴力”应有所区别,它不应仅限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一类行为,同时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暴力之内涵亦有所不同。

“暴力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所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新刑诉”中的暴力行为,其内涵应包括:其一,在行为方式上,暴力行为是指直接或间接实施的有形物理力,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且“新刑诉”明确规定是“实施暴力行为”,故不应当包括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中所说的威胁要使用的情形。其二,在行为对象上,暴力行为对象不仅包括人身还包括物体。其三,行为强度上,当暴力行为指向人时,造成或足以造成被害人一种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强制的状态,从而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与依其意思决定而行动的自由;当暴力行为指向物时,要求暴力足以使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对物失去自由支配的状态,从而足以妨碍被害人对物的意思决定自由与依其意思决定自由而行动的自由。[50]其四,行为效果上,暴力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即该行为侵害了一定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在“新刑诉”中被具体规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

2.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1)危害公共安全

何谓公共安全,目前学界还有不同的认识,存在多种观点。第一,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51]第二,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不问是否特定,只要是多数人的。[52]第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53]这几种观点都指出了公共安全的一个特征在于其多数性,那么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呢?用人数的多少来定义公共安全是否恰当?

对此,笔者拟引用刘艳红教授的观点来阐释公共安全之本质。[54]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在于危害的不特定性。无论是对不特定多数对象的危害,还是对不特定少数对象的危害,都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正是由于这种不特定性,使得行为对象、行为结果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所谓“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这种对象与结果的不确定性,不仅常常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而且使公众普遍陷于这种难以提防的危险所带来的恐惧之中而平添不安全感。所以,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包括不特定的少数和不特定的多数在内。

(2)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行为。生存权作为公民的首要人权,生命、身体都是个人法益中最为重要的东西。保护生命、身体法益,是古今中外各国刑法的共同任务。

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所指的严重程度具体应该如何理解?在之前国务院公布的《刑诉修正案(草案)》中,法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将此直接规定为“致人死亡、重伤”。笔者认为,死亡与重伤当然都是属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呢?是否要以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还是依据其他的伤残鉴定标准?这一问题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三)适用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

除上述两个条件外,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还必须是该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即在主观上而言,该精神病人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具有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产生的一个概念。刑事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刑事实证学派则将关注的焦点转向犯罪人,从而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转变。人身危险性,正是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特性被揭示的,并且建立在“应当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样一个命题之上。普林斯指出:“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性,而对犯罪人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55]

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来源,不是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而是精神疾病造成病人的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在精神病的作用下,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缺乏认识,其行为就很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为了对这种人身危险性加以防范和控制,国家对该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并实施治疗,这种措施就是强制医疗。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评判标准,怎样对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大小作出预测或评价,在强制医疗的适用上显得尤为重要。

但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该如何判断人身危险性,有没有定型化的标准来判断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龙勃罗梭描述天生犯罪人时指出其有如下这些特征:(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颅骨、颧骨高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盖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文身,惯于用手势表现意思等。[56]

在德国,关于危险预测有三种方法:直觉法、临床法和统计法。直觉法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去判断行为人将来有无再犯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的大小。临床法是由受过犯罪法训练的心理学家或精神病学家负责调查可能导致个人犯罪的因素,并针对个人存在的危害社会的危险作出判断,提供给法官参考。统计法是根据专家所做成的预测表作为主要参考的一种评估方法,实际运用时,只是就预测表上的特征加以调查,如果评估对象符合预测表上的特征越多,那么,他初犯或再犯的可能性就越高,反之亦然。[57]

笔者认为,影响一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并不是单一的。人身危险性会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性质、种类、方法、对象、时间、手段、地点及其他一切状况,被害人所受损害或危险之轻重,故意或过失之程度,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刑事及裁判上前科及行为人犯罪前之行为及生活状况,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行为人个人、家庭或社会关系来表现出来”[58]

因此,考察人身危险性时,应当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其他的诸多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具体则可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精神病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如年龄、性别、性格、生活环境;(2)精神病人的行为表现,这里既包括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违法行为前的表现,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表现,还包括行为后的表现。在具体的考察方法上,可综合运用德国的三种方法,除法官自由裁量外,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听取精神病专家的意见,如福柯所言:“尽管这些精神错乱的强度也许异乎寻常,但在爆发之前人们都不可能看到它,因此也就无人可以预测它,除非某人具有相当的经验和受过训练的眼光。简而言之,只有专家才能探测出这些偏执狂。”[59]虽然人身危险性不能完全由专业医生来决定,但不可否认其专业知识对危险性判断发挥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