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的重大缺陷
对《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将在本书探讨相关问题时进一步展开。对该部法律存在的重大缺陷,笔者在这里先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如果仔细对照《世界卫生组织有关精神卫生立法的检查清单》(下称“《检查清单》”)[24],就会不难发现,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一些在《检查清单》中明确提出的重要指标,在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中却几乎只字未提。如监督调查机制,《检查清单》要求通过法律建立一些法庭或相关法律机构来监督与非自愿入院、治疗相关的过程和其他约束程序。但根据《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的决定程序中,对诊断结论的异议程序是复诊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非自愿住院的决定完全操控在精神医学界。在涉及人身自由、自决权限制的非自愿住院决定程序中,完全不见这类监督调查机制任何踪影,更不见司法有效介入的制度安排。成年公民的行为能力、住院及出院等重大法律权利,标准的解读与裁决权,完全由医生主宰,甚至由商业化经营的医院掌握。由此可见,由精神科医学界推动的《精神卫生法》,仍未摆脱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笔者将在本书中对此作充分的论证和展开。
其次,与监护人相关的问题,如监护人的产生、监护人的权利等,在这部法律中不仅没有解决,反而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引起新的困扰。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监护人可单方面决定“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严重患者是否住院与出院,患者对此没有提出质疑的机会,形成了一个完全由监护人意志主导的现象。在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本身就存在缺陷,监护人可以不经宣告而自动产生[25]的情况下,这就给予了恶意之人利用该制度来限制他人自由的机会,因为这一制度绕过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通过一个非司法程序的模式去轻易地否定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也许法律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监护人都是善的这一推定,但事实上监护人是否都是善的呢?这样的推定能否成立?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强调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自决权相违背。2012年9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就中国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做出的审议结论中就已经明确提出:“敦促中国政府废除现有的允许对成年人进行监护或托养的法律、政策和实践,并在立法上以‘支持性决策’取代现有的‘替代性决策’模式。”[26]但从目前的《精神卫生法》来看,我国还是没有引入“支持性决策”这一制度,成年人一旦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甚至只要被认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就完全成了他(她)的代言人,甚至连他(她)本人都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再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和住房权利也未得到保障。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权利有原则性的规定,要求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在工作场合免遭歧视和剥削,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住房权利则没有提及。目前公众比较普遍地存在着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现象,精神障碍患者仍然很难被社会真正接纳,就业和自由选择居住地点都会产生困难。要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和住房权利的实现,需要在立法中制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条款。(https://www.daowen.com)
最后,虽然《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人身自由受限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无法亲自到法院起诉;另一方面,违背其意愿将其送入医疗机构的监护人,立场对立,几乎不可能协助其提起诉讼,甚至指示医疗机构以“避免妨碍治疗”为由,限制患者的通讯与会见探访者,使患者没有机会通过委托别人来行使诉讼权利。再加上患者查阅复印病历作为诉讼证据的机会被监护人与医院合谋剥夺,那么诉讼权利的实现,依然可能被全面封杀。
概言之,援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对中国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审议结论》中的表述:“令我们感到不安的是,大量有精神疾病或疑似有精神疾病的人被非自愿收治在精神病医疗机构中,原因多种多样,我们还担心的是,许多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人的确需要高水平的社会支持,却没有得到足够的资源,无法承担他们的医疗费和社会保险,因而只能被长期监禁在家。”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精神卫生法》实施后,这些曾经被讨论过的问题,将会展现得更加清晰,会给我们带来不同的角度,引发新的思考,因而帮助我们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本书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性和专门性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