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是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人权

一、健康权是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人权

所谓精神障碍,根据王祖承教授的观点,是指因各种因素(包括各种生物学因素、社会心理因素等)造成大脑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以及智力等精神运动方面的异常,需要用医学方法进行治疗的一类疾病。[2]沈渔邨教授将其界定为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3]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所下的定义为:“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4]虽然三者在语言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中不难总结发现其共同之处,即精神障碍是在精神活动方面出现了异常,与普通生理疾病躯体器官出现病变所不同的是,精神障碍的“病变”出现在人的大脑中,致使大脑所控制的人的思考、表达等能力减弱或丧失,最终导致了精神障碍患者异于常人的思维或行动方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理性的缺失。

由此可见,精神障碍患者亦不过是患了病而已,只是其病变之部位较为特殊,但除此之外,他们与其他普通人并无不同,他们的身上流淌着同样的血液,活动着同样的基因,他们同样是人,他们天生就来自于我们中间,就生活在我们中间。虽然他们缺失了部分的理性,但除这一部分理性之外,他们拥有着其他普通人所拥有的各种共性。人之所以为人,不可能仅仅是因为他(她)具有某一个特点,而是因为他(她)具有诸多特点的综合,同样也不可能仅仅因为他(她)缺失了某一个特点,就否认其为人的本质。因此,精神障碍患者也是人,他们与普通人一样,有权实现自身的生存、保持自己的尊严,他们天然地享有个人应有的权利,享有着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

而何为“人之为人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最基本的人之为人的权利就是人权。人权思想是人的社会主体地位的体现,强调的是作为无差异化的社会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广泛,包括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等。虽然精神障碍患者的理性受损失,但这并不导致其人权受到限制,其天然地享有每一种具体的人权权利和自由。因此精神障碍患者与普通人一样,有权维护自己的尊严,实现自身的生存,维护自身的身心健康。(https://www.daowen.com)

与此同时,人权虽然被称为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它们并不直接地赋予个体在具体的法律秩序中对抗他人的权利,而是对由政府所代表的社会的正当要求[5],即对国家履行相应义务之要求。国家应当自行尊重个人的人权,应当须确保一个人反抗其他个人的侵害,应当在个人通过自身努力不能达到基本权利的最低要求时予以救助。因此人权是国家政府有可能对个人做什么的限制,也是国家政府或社会有责任为个人做什么的说明书。这就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和自由保护中的国家和社会的义务来源,也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权的原因之所在。

此外,由于精神障碍这类疾病的特殊性,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之保障不同于对普通生理疾病患者的健康权之保障,存在其特殊之处,这也是笔者在本书中专设一章讨论精神卫生领域内健康权保障的原因之所在。一方面,各国一般都设有专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我国亦不例外。而专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所配备的卫生人员与医疗设施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存在不同,即为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所需的医疗卫生资源存在特殊性,需要政府对此有专门的人力与物力上的投入。但根据本章第二节之相关数据与分析就会发现,我国政府目前对此投入仍十分不足。另一方面,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疾病原因而理性受损,这给患者医疗自主权的实现带来了巨大障碍。患者由于理性受损,可能不知道什么才是符合自身最佳利益的选择,也就无法做出合理的、理性的判断,甚至常常会对诊治行为做出抗拒,即患者的自主权会与其自身的健康权产生冲突;而若是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或危险的患者,这种冲突亦可能是在患者的自主权与他人的健康权之间产生。当出现此类情况时,就需要有相关主体在考量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利益衡量,而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则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