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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其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可能会伤及自身和他人。基于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利益和他人安全权,在某些情形下,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实有必要。但非自愿住院措施是对精神障碍患者自由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的限制,在法治社会中,它应接受法律的规制。法律在规制非自愿住院时,应遵循住院法定原则、法益价值权衡原则、比例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医疗目的性原则、善行原则、司法审查原则。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2]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94-95页。

[3]洛克:《政府论(下)》,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5-36页。

[4]尽管这一说法曾受到有些学者的批判,甚至我们可以怀疑精神病学向精神障碍患者表示“居高临下的博爱”,以治疗来使其摆脱疾病控制的不自由状态,是否是在做伯林所批判的事——借人的“真实”自我为名并且代表那个自我,去欺凌、压迫、折磨他们(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99页),但是,大量的精神疾病治疗成功案例最终为恢复精神障碍患者自由说提供了证据支持。

[5]舒玲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中的非法拘禁问题研究》,《中华中西医杂志》,2008年第9卷第9期,第792页;李筱永:《从邹宜均案来看精神障碍者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问题》,《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年第3期(总第261期)。

[6]潘忠德、谢斌、郑瞻培:《我国精神障碍者的入院方式调查》,《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5期。

[7]中国两民间机构“精神病与社会观察”以及“深圳衡平机构”曾对此做过一个调查,并于2010年发表了《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执笔人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该报告针对两种情形各列举了几十个媒体报道的案例,不仅数字令人吃惊,而且“被精神病”问题对人权的严重侵害程度和精神病人的暴力伤害情节更是触目惊心。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的这一规定成为家属或监护人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送诊、医疗乃至住院的法律根据之一。刑法进一步规定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在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何为“必要时”,由哪一行政机关实施强制医疗,语焉不详。全国出现了一些地方性立法(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等)试图对精神卫生及精神疾病诊治问题进行法律规制,但因精神障碍者的非自愿住院和医疗涉及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限制乃至暂时性的和局部范围内的剥夺,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本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作出,地方本无立法权,地方性的精神卫生立法反而引起更多的争议。争议的结果是又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全国性立法的缓慢。卫生部早在1985年就指定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同,起草我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法草案》,历经26年,修改了14稿,最终于2011年6月10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网站公布,公开征求意见。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精神卫生立法领导小组,并制订了2001—2010年十年立法规划。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将《精神卫生法》作为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并终于在2012年10月26日由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5月11日起施行。

[9]《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第三十三条规定:“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0]就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后10天,衡平机构、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中国科协自然辩证法研究会生命伦理学专业委员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中国精神卫生立法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邀请国内相关学者以及“被精神病”的受害者针对《精神卫生法草案》进行研讨。研讨时,批判和检讨的也主要是针对《草案》中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规定。该会的相关争论也被媒体广泛报道。

[11]有关诊断方法特殊性的详细论述,可参阅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3-24页。

[12]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5页。

[13]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Thomas S.Szasz:The Myth of Mental Illness,New York:Harper &Row Publishers,Revised ed.,1974,PP1-17.

[14]有关这一问题更为充分的论述,可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02-218页。

[15]S.Halleck:The Politics of Therapy,New York:Science House,1971,P13.

[16]这方面的经典论述很多,如卢梭说“在一切动物之中,区别人的主要特点的,与其说是人的特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运动者的资格”(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83页);康德说“与生俱来的自由是唯一的天赋权利”(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0页);马克思说“自由确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也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63页)等等。

[17]哈耶克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就是自由的状态。”(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438页。

[19]C.Unsworth:The Politics of Mental Health Legisla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87,P9.

[20]Brundtland G.H.:Speech at WHO/China Mental Health Awareness Raising Event,http://www.who.int/director-general/speeches/1999/english/19991111_beijing.html.

[21]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自1985年开始,历时24年,仍未出台。一些地方为了精神卫生实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等。单纯从法律上分析,这些涉及限制精神障碍者自由的地方性法规违反了《立法法》所赋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违反了限制和剥夺自由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22]福柯:《不正常的人》,钱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4页。

[23]有关这一观点更为详细的论述,请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66-190页。

[24]《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的原则16规定:
“1.唯有在下述情况下,一个人才可作为患者非自愿地住入精神病院;或作为患者自愿住入精神病院后,作为非自愿患者在医院中留医,即:
法律为此目的授权的合格精神保健工作者根据上文原则4,确定该人患有精神病,并认为:
(a)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
(b)一个人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无法给予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只有住入精神病院才可给予的治疗。
在(b)项所述情况下,如有可能应找独立于第一位的另一位此类精神保健工作者诊治;如果接受这种诊治,除非第二位诊治医生同意,否则不得安排非自愿住院或留医。
2.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住院或留医理由应不事迟缓地通知患者,同时,住院或留医之情事及理由应立即详细通知复查机构、患者私人代表(如有代表),如患者不反对,还应通知患者亲属。
3.精神病院仅在经国内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加以指定之后方可接纳非自愿住院的患者。”

[25]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都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作出规定。

[26]《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https://www.daowen.com)

[27]有关立法合理性价值基础的学说和主张很多,如卓泽渊所提的法律的16种价值(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谢晖所提的自由与秩序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的观点(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52页)等。

[2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9]D.Bazelon:Psychiatry and the Adversary Process,in J.M.Humber,R.F.Almeder,eds.Biomedical Ethics and the Law,2nd ed.,New York:Plenum Press,1979,PP185-193.

[30]例如现代医学技术研究证明对其大脑前额叶的切除可以治好狂躁症,但是患者此后会变得异常平静,甚至因此由狂躁的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抑郁,多一点躁狂和多一点抑郁,两者哪个更符合精神障碍者的健康利益呢?

[31]笔者曾提出并论证立法过程中的伦理论证是伦理学对立法所能做和所应做的贡献。(请参见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08-117页。)

[32]尽管这一说法曾受到有些学者的批判,对于通过治疗使其摆脱疾病控制的不自由状态的做法,我们甚至可以怀疑精神病学是否是在做伯林所批判的事——借人的“真实”自我为名并且代表那个自我,去欺凌、压迫、折磨他们(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99页),但是,现代精神病学的实践及其大量的成功治疗案例最终为恢复精神病人自由说提供了证据支持。

[33]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Vol.422,1975,P563.在该案中,多纳尔森于1957年被强制住进了佛罗里达州立医院,在那里被迫待了15天后,起诉要求出院,并要求赔偿。他声称其并没有精神疾病,也没有危险,而在整个被强制住院期间,他并没有得到任何所谓的精神疾病的治疗。

[34]沈渔邨:《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年,第1页;王祖承:《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第1页。

[35]林宪:《行为规范与心病——谈精神卫生立法》,台北:健康世界杂志社,1993年,第197页。

[36]R.J.Bonnie:Three Strands of Mental Health Law:Developmental Mileposts,In:L.E.Frost,R.J.,Bonnie:The Evolution of Mental Health Law.Washington: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2002,PP31-54,52.

[37]Terrance McConnell:Inalienable Rights:The Limits of Consent in Medicine and the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69页。

[38]将在本书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部分论述。

[39]精神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的意识完全消灭,在治疗的某个阶段当需要采取某项特殊治疗手段时,应该告知患者,并得到患者的理解、同意和支持。这是可以得到实现的,因为精神疾病有患病程度的区分,有发病的时间段的区分。尤其对于国外已经得到判例或立法认可的“预先指示权”,是可以、也应该让患者完全享有,这均是对精神障碍者的最小的限制的体现。

[40]《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41]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119页。

[42]R.M.Veatch:Medical Ethics,Boston:Jones and Bartlett Publishers,1989,P255.

[43]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7页。

[44]有关这一问题更为充分的论述,可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11-325页。

[45]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4),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第433页。

[46]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69页;Edmund D.Pellegrind,David C.Thomasma:For the Patients'Good:The Restoration of Beneficence in Health Car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

[47]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60-188、270-271、340、342-343页。

[48]根据法治论的经典作家戴赛(A.Dicey)的论述,法治含有三元素:人人不会因为违反尚不存在的法律而受到惩罚,或是在肉体上或财物上遭受损失;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庭的裁决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最后防线。参见Albert 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

[49]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述,可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60-188页。

[50]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3-24页。

[51]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4页。

[52]转引自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年,第265-266页。

[53]有关精神疾病诊治权接受司法审查伦理正当性、内容和目的以及对相关质疑的分析和反驳,可参阅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39-3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