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解除程序

六、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解除程序

因精神障碍的特殊性,为了患者本身的生命健康安全,而采取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理应在其“生命健康安全”不受精神障碍威胁时解除。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中原则17规定,如负责病情的精神保健工作者在任一时候确信某一患者不再符合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留院条件,应给予指示,令患者不再作为非自愿住院患者继续住院。该情况下的解除,应属于一种常态,即一旦患者“病愈”——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言“病愈”,并非指其所患的精神障碍像其他身体疾病一般得到完全的治愈,而是“不再符合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的留院条件”,即其生命健康安全不再会因其精神障碍而受到威胁。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必须同意;医疗机构依法对患者进行及时评估的评估结论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和其监护人。[62]

要注意的是,《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将“监护人”定义为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正如前述,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范围很广,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如果那么众多的主体都可以是监护人,有关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出院的问题,很容易产生分歧。一旦产生分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听谁的意见?《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很容易在医务实践中造成困扰,产生法律实施上的困难。如前所述,《精神卫生法》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定简单的容易确定的保护人,笔者主张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决定主体一样,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决定应由保护人作出[63]

细读《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解除程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病情缓解”解除;二是应监护人要求解除。

(一)“病情缓解解除”

“病情缓解解除”程序回归了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本质,旨在杜绝“谁送来,谁接走”的行业陋规。在一些案例中[64],由于精神病院坚持着必须由送治人办理出院手续,否则任何其他人(包括患者本人)都无法将患者接出。这种行业陋规出现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经济上的原因,由于送治人是付款人,精神病院为了自身的经济收入着想,不愿放患者出院;合同责任上的原因,由于医疗合同是医疗机构与送治人达成的,医疗机构担心在没有取得送治人同意的情况下放走患者,从而使得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法定责任上的原因,由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即使已经“治愈”,医疗机构也担心在没有接走人,甚至不是送治人来接走的情况下,一旦患者出院发生其他对己对他人的危害时,医疗机构会承担行政上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甚至引起社会舆论的质疑。然而,这一些原因其实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就经费问题,医疗机构尤其是精神病院绝对不能将金钱凌驾于患者的自由之上,为了营利而罔顾已经“治愈”或不具备法律规定需要非自愿住院的事实,这是医学伦理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次,所谓“违约责任”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医疗契约的主给付义务乃在于完成一定之治疗或诊断程序,为患者治疗疾病或者恢复健康,患者本人绝对不是医疗契约的标的[65];最后,对于医疗机构所担心的其他责任,在法律上也是一个子虚乌有的问题。《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法律背后蕴含的则是:一旦“治愈”,患者有能力自行办理出院的,由其自己办理。没有能力自行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在这里,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医疗机构完全可以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https://www.daowen.com)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从《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来看,至少当精神障碍患者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时,非自愿住院程序应当自动解除,由患者自主办理出院手续。医疗机构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继续限制精神障碍者的自由,应无条件允许其出院。

另外,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应仅考虑其针对出院的意思表示能力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能力,而不应将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有能力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作为考量因素。如果精神障碍患者无力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这只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尚不构成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正当性根据,患者的人身不应成为医院实现其债权的担保标的予以扣押或留置。

如果精神障碍患者确实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而当医院通知患者监护人,监护人又没有来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宜作进一步的规定。如是否允许医院起诉其监护人强制监护人履行义务等,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宜在以后法律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二)应监护人要求解除

对于监护人要求解除的情况则稍显简单,法律本就规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须取得监护人的同意[66],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后,也可以随时撤回其同意,法律允许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67]。此处的监护人,依《精神卫生法》的定义是依《民法通则》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主要是近亲属,与民法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监护人不同。当然对于应监护人要求解除的,医疗机构应尽到告知义务,详述后果。《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