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诊程序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从《精神卫生法》的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救助性送诊的主体有患者的近亲属、当地民政等部门、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理由除了包括患者有伤害自身或伤害自身危险的情形外,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或当地的民政部门可以以怀疑某一个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为理由而将其送诊(即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送诊主体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以及当地民政等政府部门都可以是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送诊主体。《精神卫生法》对近亲属没有界定。我国不同法律对近亲属的界定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定义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6]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7]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28]在前述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对近亲属给出了不完全相同的解释[29],当我们在解释《精神卫生法》中的近亲属时,到底应该适用哪一种解释呢?
笔者认为,涉及精神障碍救护性非自愿住院关系实质上是精神障碍患者与其近亲属之间、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从这一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性质考虑,《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亲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同时能送诊的近亲属必须是成年的晚辈。因此,《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的近亲属应界定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
关于送诊主体的另一个问题是患者所在单位是否是合格的送诊主体。在计划经济时代,患者与单位有着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一个人的生老病死都与其工作单位有着紧密联系。患者所在单位也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患者发病,由所在单位送诊,也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用人单位与患者是一个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体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患者因患病不能工作,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费用;患者因病不能工作,可以享受法定医疗期。在医疗期过后仍不能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患者与其所在单位不再具有原来计划经济体系下所具有的那种强烈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社会保障功能。在这种背景下,再规定用人单位作为送诊主体并不合适,而且很容易被滥用。(https://www.daowen.com)
(二)送诊理由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送诊的理由除了包括患者有伤害自身或伤害自身危险的情形外,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或当地的民政部门可以以怀疑某一个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为理由而将其送诊,即“疑似”而送诊。
针对《精神卫生法》规定以“疑似”为理由而送诊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应删除。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主动就诊,或在近亲属或政府部门的劝说下或陪同下,主动就诊,则不存在问题。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就诊外,近亲属或民政等政府部门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的送诊,必然涉及对个人自由权的限制,而有病本身并不构成对自由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更何况是“疑似有病的情形”。即使某人是精神障碍患者,只要其没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也没有伤人或伤人危险,均不应该限制其自由。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来考虑,如果说精神障碍患者因为负责思维和行为控制的器官发生功能异常,导致其行为偏离了社会公认的行为模式,精神障碍的最终真正康复也只有在社会中完成,因为行为模式归根结底是在社会中习得的,以精神障碍或疑似精神障碍为由而限制其自由,没有正当性根据。密尔说:“自由仅仅意味着我在不涉及他人的范围内独行其是的自由,而当一个人的行为任何一部分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时,社会就拥有了裁判权。”[30]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是指自伤或自伤危险,或伤人或伤人危险的情形,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允许近亲属或民政等政府部门仅凭自己的怀疑就将某一个人送诊,是违背立法本意的。疑似不应成为非自愿送诊的根据。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诊的规定,极容易被滥用,极易成为社会对某些有个性的人进行排斥和隔离的借口。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大量的“被精神病”的案例,实际上都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即可送诊的规定有关。
也许有些人会说,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诊,并不当然导致“被精神病”,对患者的真正侵害是医疗机构的误诊;即只要管控好医疗机构,即使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诊,只要医疗机构没有误诊,“被精神病”的现象就不会发生,疑似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也不会受到侵犯。笔者对此不以为然。首先,违背“疑似患者”意愿的强行送诊,本身就是对疑似患者自由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侵犯。其次,送诊主体既然怀疑某一个人有精神障碍而将其送诊,他也必然会对接诊医生描述“疑似患者”的行为以及怀疑其有病的理由,而现代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不得不以症状学为主要根据,即从某一个人的言谈、书写、表情、动作行为等表达或表现出来的精神活动的外显行为是否异常来判断[31],而送诊人有关被送诊的疑似患者的描述成为接诊医生诊断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一旦有人想滥用“疑似送诊”的规定,就必然夸大“疑似患者”的行为,甚至编造“疑似患者”的行为,从而导致接诊医生的错误诊断,导致本没有精神障碍的正常人或虽有精神障碍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住院治疗的轻微精神障碍患者被非自愿住院,严重侵害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