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性国家之精神卫生立法

二、代表性国家之精神卫生立法

(一)日本的精神卫生立法

日本在1900年制定了《精神病人监护法》,1950年制定了《精神卫生法》,后经12次修订,1987年改称为《精神保健法》。[27]现今所实施的是2010年修订的、2012年正式施行的《精神保健福祉法》(“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该法将精神卫生与社会福利结合,以精神障碍患者[28]为中心,提供整体性服务。

通观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全文共分为九章,包括了:总则;精神保健福祉中心;地方精神保健福祉审议会及精神医疗审查会;精神保健指定医生、研修机构,精神科医疗机构及精神科医疗急救体制;治疗与保护;保健及福祉;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促进中心;杂则及罚则。从这些章节名称就可以发现,日本已经走向一个新的精神卫生体系,它注重患者的精神保健及福利,强调患者的社区治疗,尽可能地帮助患者回归社会,而非依赖司法即保安机构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因此,日本的精神疾病收治也由行政部门,主要包括厚生劳动省(负责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的主要部门)——都道府县(相当于我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保健所管辖的精神医疗机构三级负责,司法机关一般不参与管理

1.患者的入院

在日本,患者的入院可分为任意入院、措置入院(相当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以及医疗保护入院(相当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三种形态。

(1)任意入院

原则上精神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应当尽可能在征得精神障碍患者同意的前提下对患者进行收治(第22条之3)。入院时精神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患者依法所规定的出院手续及厚生劳动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22条之4);患者有随时申请出院的自由(第22条之4第2款);但精神医疗机构的管理者有权根据指定医生[29]或特定医生所做出的有必要延长治疗的诊断,依一定程序将该患者出院的时间延后72小时或12小时(第22条之4第3~7款)。

(2)措置入院

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最近的保健所长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要求对(疑似)患实施必要的指定医生的诊断。都道府县知事应当事先通知患者之保护人进行指定医生诊断的时间。诊断由两名以上指定医生共同进行,医生根据厚生劳动大臣制定的标准,判定受诊察之人是否为精神障碍患者,且若不住院治疗是否即有因精神疾病而自伤或伤及他人之虞。最后由都道府县知事依据诊断结果决定是否对患者实施措置入院。同样的,入院时精神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患者依法所规定的出院手续及厚生劳动省规定的其他事项。都道府县知事应当及时听取精神医疗机构管理者的意见,对不住院治疗亦无自伤或伤害他人危险者,应当立即解除措置,办理出院手续。都道府县知事实施的措置入院,费用由都道府县负担,国家负担此项支出的四分之三。

图示

图2-1 日本精神障碍患者措置入院流程图

(3)医疗保护入院

对于指定医生或特定医生诊断为有必要出于医疗和保护目的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如果保护人[30]同意实施住院治疗的,即使未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精神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即可以对患者实施医疗保护入院(经特定医生诊断的入院时间限于12小时),且在十日内应将相关材料由最近的保健所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第33条)。

2.患者院内治疗及出院

依据该法,对住院患者实施隔离属于“厚生劳动大臣必须听取社会保障审议会意见方可予以限制的其他自由”,需要依照由厚生劳动大臣听取社会保障审议会的意见后颁布的政令,由精神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实施。住院后与外界的通信通话自由和会见地方行政机关人员的自由不得被限制,但会见普通客人、家人和律师的自由,经由依厚生劳动大臣预先听取社会保障审议会之意见后,确定是否需要限制(第36条)。同时,精神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与精神障碍患者的谈话。根据谈话的内容,对患者实施必要的援助,以及安排患者与保护人的联系(第38条)。

对于患者之出院,一方面,精神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的管理者,应定期将特定之事项由最近的保健所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都道府县知事再将此报告或其他事项通知精神医疗审查会[31],由精神医疗审查会审查患者是否有住院之必要(第38条之2,第38条之3)。另一方面,原则上除了紧急入院外,患者本人或其保护人都可以向精神医疗机构的管理者或都道府县知事申请出院,但需要接受精神医疗审查会的出院审查,通过审查方可出院(第38条之4,第38条之5)。(https://www.daowen.com)

(二)英国的精神卫生立法

英国早在1800年便颁布了《精神错乱者法》(The Lunatics Act),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收容、监护。1890年该法更名为《精神错乱法》(The Lunacy Act),强调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权益,应当对其进行治疗而非惩罚等等。[32]1959年,为统一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精神卫生法,以Lord Eustace Percy为主席的皇家委员会起草了立法建议稿,获得议会通过。该法在1983年修订和更新,成为英国1983年《精神卫生法》(Mental Health Act,以下简称“MHA”),此后一直沿用该法长达20多年,直至2007年,该法才进行了再一次修订。

MHA正文分为十一个部分,分别涉及该法的适用范围;强制住院与保护人;刑事诉讼过程中或正在执行刑罚的精神障碍患者;对治疗的知情同意;社区治疗(2007年新增);精神卫生法庭;精神障碍患者离开或返回英国的相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财产和其他事务的管理;地方权力机关和国务大丞的职责;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其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在对精神卫生进行立法时,除规定了强制住院、保护人、治疗中的知情同意等通常都会涉及的事项之外,还存在其独特之处,它将刑事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也纳入了该法,同时,还设专章规定与精神卫生法庭相关之事项。

首先,MHA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强制住院:

(1)以诊断(包括附带治疗的诊断)为目的的强制住院(第2条)。根据患者之精神异常及其本身健康、安全之维护或他人之保护需要,由患者之最近亲属[33](nearest relative)或认可社工[34](approved social worker)申请,并由两位医生之证明,可实施住院,住院最长期限为28天。

(2)以治疗为目的的强制住院(第3条)。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为保护患者本人之健康、安全或保护他人之安全,由患者之最近亲属或认可社工(认可社工申请的,应尽可能通知近亲属,如果最近亲属反对的,则不能提出申请),并由两位医生之证明,可实施住院。初次住院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若认为有必要继续住院的,则需依前述程序重新申请后方能继续住院治疗,期限为六个月。

(3)紧急情况下以诊断为目的的强制住院(第4条)。即紧急情况下不经前述第1种情形中的申请证明程序,对患者实施强制住院,住院最长时间为72小时。

(4)针对已经在医疗机构内的病人,以判断是否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为目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6或72小时(第6条)。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第3种紧急住院的情形外),如果是由患者的最近亲属申请的强制住院,在患者被实施住院之前,该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应当立即通知患者住所地的政府机构,由政府机构指派社工会见患者并提交报告(第14条)。此外,就上述四种情形下的实体标准,即病情达到何种程度等内容,MHA未予以特别规定,但是此过程中的程序标准,MHA则做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对强制住院的救济也设置了两种途径——医疗前置审查和司法事后救济。“如果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对住院或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在事前向医疗机构的管理者提出,由负责人审查,并决定强制住院是否符合规定。此外,当事人可以在事后向精神卫生法庭(Mental Health Tribunal)提起诉讼,要求精神卫生法庭决定是否还有继续住院或治疗的必要,或要求精神卫生法庭对已经发生的强制住院的程序进行审查,若因程序的瑕疵导致了不必要的强制住院,则可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并获得救济或赔偿。”[35]

英国在2007年修订的《精神卫生法》中,还新增了强制社区治疗这种形式。依据该法,实施强制社区治疗的条件为:(1)个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且需要接受药物治疗;(2)为了保障患者的健康、安全及保护他人之需要;(3)即使不住院患者也可以接受到所需的治疗;(4)如果有住院的需要时,医生可以对患者实施强制住院;(5)社区治疗可以为患者提供合适的药物治疗。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可以对患者实施强制的社区治疗,社区治疗的时间一般为六个月,但在必要时可以予以延长。

其次,英国也设立了患者的保护人制度。对于已满16周岁的精神障碍患者,如果为了保障患者本人之利益或为他人之保护而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最近亲属或认可社工申请为患者设立保护人,保护人可以为个人也可为社会服务机构(须为患者住所地的政府机构认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第7条)。保护人的职责包括了指定患者的居所,陪同患者参与治疗或康复训练等(第8条),但法律没有规定保护人接手照顾出院后的患者,“主管机关在患者出院之前给予妥善的安排,尤其是那些需要持续性照护的患者。当强制住院的患者出院之后,来自医院、社区与卫生、社会福利机构的相关人员会规划患者的照护计划,并派专人负责此计划及出院后定期追踪、探访”。[36]

再者,与日本不同的是,MHA还就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或正在执行刑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依据该法,地方治安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被告人符合相关之条件的,法官可以指定对其进行精神障碍的诊断。若经两位以上精神科专业医生诊断后认为被告人确患有精神疾病且应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法官可以指定对其进行入院治疗。

最后,MHA还设专章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财产和其他事务的管理。在英国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设有专门的财产保护法庭(Court of Protection)以执行相关事务。当法官依据精神专业判定,当事人患有精神障碍且无法处理自身的财务时,法官便可行使职权处理及保护患者的财物事项(第93条),这些事项包括了出售、交换或处理患者财物,以患者的名义接受财物、执行患者签订的合同、代为诉讼等等(第96条)。就患者是否有能力处理自身的财物事项,则由审查小组来判定,审查小组的成员由经验丰富的且经认可的精神科医生、有十年以上的经验的法律人员及一般审查员组成(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