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肇事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医疗的规范

二、关于肇事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医疗的规范

在《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因为有关精神病人恶性伤人、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频繁被媒体所披露,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医疗的问题受到高度关注。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并规定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6],但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强制医疗的程序和具体实施细则并没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各地因此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根据笔者的统计,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先后共有9个省市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具体可见表1-1。

表1-1 各地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的法律文件汇总

图示

根据上表所列的法律文件的名称就不难发现,这些法条所针对的均为出现肇事肇祸行为、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所有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都把强制收治的决定权交给了当地公安机关[7]。从此可看出,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已经将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看作是一个纯粹的社会控制手段,完全由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安机关决定。

但是,如上文所言,限制人身自由是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有法律才能予以规定。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公布出台,无疑与《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其效力值得商榷。一方面,大量精神障碍患者恶性伤人、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出现,需要有强制医疗的程序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没有合法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执法机关不得依靠违法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来实施强制医疗。

这种规范性文件本身的违法性和执法本身的违法性,一直到2012年颁布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后才有了改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括强制医疗实施的实体条件[8],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9],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10],法院在决定是否实施强制医疗时的审理程序[11],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服时的复议程序[12],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13],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实施的监督权[14]。(https://www.daowen.com)

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15]。因此,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

但是,在实践中,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仍然有适用的空间。上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所规制的精神障碍患者分为两类:一类是肇事精神病人(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16]并且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精神病人);另一类是肇祸精神病人(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17]。而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程序应仅适用于违反《刑法》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中所定义的“肇祸精神病人”。如果单纯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涉及“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才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相关规定不予适用;但对于“肇事精神病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并没有因《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而无效,仍然有适用的空间。

然而,众所周知,“肇事精神病人”所为行为的危害性肯定大大小于“肇祸精神病人”所为的行为,从法理上看,既然“肇祸精神病人”这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触犯刑律的精神障碍患者都享有经正当的法院司法审判程序来决定是否要限制其自由而强制医疗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仅是危害性更小的“肇事精神病人”不是更应该当然地享有此项权利吗?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肇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直接交给公安机关,应属无效。在《精神卫生法》实施后,“肇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应根据《精神卫生法》来决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中与《精神卫生法》不一致的地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应不予适用,而应以《精神卫生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