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出、入院相关之事项
(一)被保护人的住院
依据我国《精神卫生法》之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包括自愿与非自愿两种形式,而非自愿住院又依据自伤危险与伤人危险分为保护人同意的非自愿住院与强制住院。即:对于有自伤行为或危险(下称“自伤危险”)的严重患者,基于家长权考虑,若不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他们因精神障碍的原因而可能会做出伤害自身的健康等利益的行为。法律推定如果他们不受精神障碍的影响,不会做出这类自伤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况下,法律在利益衡量时会认为患者的生命、健康等权益优先于其自由自主权,为了保护患者本人的生命健康等利益,允许在一定程序条件下对这类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这一程序条件中就是保护人的同意,即保护人享有住院决定权;而对于有伤人行为或危险(下称“伤人危险”)的严重患者,基于警察权,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即使保护人不同意,也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此时保护人享有异议权。
首先,对于因有自伤危险而需住院的严重患者,依据现有之《精神卫生法》,保护人掌握着其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权。[91]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设置保护人并不等同于患者本人的意志可以被完全忽略,在民事领域,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法律推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未经民事行为能力之宣告,其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精神障碍患者当然亦不例外。而且,即使是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也不意味着其完全丧失辨认、判断能力,除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之外,都应当被相信具有部分或全部的辨认能力,因此法律首先应当尊重患者本人之意愿;另一方面,虽然保护人之职责在于保护被保护人的利益,但并不能排除现实中可能会出现恶意的保护人之情形。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有自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诊断后确实需要住院治疗的,首先应征询患者之意见,如果患者不同意的,则征询保护人之意见,保护人也不同意的,则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保护人同意的,则可以暂时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但是,为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权,也为防止保护人权利的滥用,法律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救济程序。一方面,我国立法中应明确赋予患者本人的异议权利,包括独立提起复诊、鉴定乃至诉讼至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患者是否需住院治疗的权利,并且立法应明确患者本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有独立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处理前述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认为保护人的住院同意决定是恶意的,侵害了患者的利益的,仍可以通过第三章第二节中的监督程序来申请变更保护人,以此来保障患者的利益。
其次,对于因有伤人危险而需住院的严重患者,与前述情形不同的是,保护人拥有的是异议权。依据现有法律,此情形下的非自愿住院之程序大致为:两名专业医生诊断认定应当住院治疗——患者或保护人不同意的,向原来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要求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仍有异议的,患者或保护人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终局性结论。[92]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初次决定的程序,还是异议救济的程序,精神科专业医生始终掌握着话语的主导权。但是,虽然医生可以诊断患者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但伤人之危险性判断则显然不在其专业范围之内,已超出了其职权之范围。而且,无论在刑事还是民事领域,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是最终的判决。其作为一种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如何,都应该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评判。但我国现有的《精神卫生法》并没有设置这一评判机构,而是直接将这种证据变成了法律命令,无疑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之最终判断仍应由法院做出。具体而言,经医生诊断后应当住院治疗的,患者或保护人首先可以要求进行复诊;对于复诊结果仍不服的,患者或保护人可以直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认定。法院通过庭审程序来审查患者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93]证明患者的确有符合法条规定的危害他人之危险性。当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如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审查之证据之一。
最后,如果没有自伤或伤人危险的,则必须遵循自愿住院原则。所谓的自愿,当然是指依据患者本人的自愿,不论是普通患者还是严重患者。也就是说,即使是严重患者,只要没有自伤或伤人危险的,住院必须取得本人的同意,保护人所需履行的职责是详细告知严重患者有关治疗的全面信息,尤其是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利弊,协助其做出理智的决策,但不能替代严重患者做出决定。因为在没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患者可以居家接受治疗,此时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优先。但是为了避免出现过于强调患者自主权而导致“亲善忽视”(Benign neglect)[94]的现象,应对自伤危险予以一定扩大解释,即自伤不仅包括积极的自杀、自伤等,还包括消极的行为,如患者存在被迫害妄想、担心食物被下毒、拒绝进食、已经影响了基本生理需要而伤害自身甚至危及生命等情形。(https://www.daowen.com)
(二)被保护人的出院
与上述三种不同形式的住院形式相对应的是,患者的出院也分为了三种不同的情形,依据我国现有《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95],自愿住院的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因自伤危险而非自愿住院的严重患者,其保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这与前面规定的保护人不同意的,不得对自伤危险的严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相呼应;因伤人危险而强制住院的严重患者,则需医疗机构检查评估认为可以出院的方可办理出院。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因自伤危险而住院的严重患者,如上所述,虽然其患者严重精神障碍,但其自身意愿也不应被完全忽视,话语权不应被完全剥夺,因此他们也应当享有随时要求出院的权利。其次,对于因伤人危险而住院的严重患者,与其住院相同的是,其出院的最终决定机关仍应当为法院,至于出院的申请,除医疗机构可以提出之外,患者本人与保护人同样也应享有向法院提出出院申请的权利。[96]
接下来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出院的前提是办理出院手续,那么出院手续由谁办理?由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可知,出院手续的办理可以是患者本人,也可以是保护人,而区分的关键则在于本人是否有能力办理。那么,第一,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呢?如本人没有钱缴纳住院费用是否属于?第二,当本人没有能力办理而保护人又不予以协助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对这些仍没有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首先,能力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了体力、智力,当然也会包括财力、物力等,但在此处应对其范围予以一定的限缩,经济能力不应成为限制患者出院的原因,“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应当是指患者由于身体或心智上的原因而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如马怀德教授所言:“人维持有尊严生活的人身方面的权利,比如生命权、人格权、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和思想、表达自由的权利似乎均应该被视为是高于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如财产权以及与此有关的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权利。”[97]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益应当高于经济权益,医疗机构不应仅凭患者没有经济能力而否认其办理出院手续的能力,更不能以经济原因而剥夺患者出院的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
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对于确实属于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患者,笔者认为,在医疗机构有理由相信保护人没有履行保护之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先通过联系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来履职之方法解决困境,较之于直接诉诸法律,这样的方法既减少了人力、财力之耗费,又节约了时间,同时也减轻了法院之负担,只有在上述方法都无法解决之情况下再通过司法之途径解决。
具体之操作如下:在医疗机构通知保护人后保护人不协助办理出院的,医疗机构可将此情况呈报保护人的登记机关(即精防机构),由精防机构要求保护人协助办理出院手续。如果保护人仍不协助的,医疗机构可依法定顺序通知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协助办理出院手续,在此之后协助办理出院的人可向法院提起监督程序更换保护人。如果查找不到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或其他有资格担任保护人的人亦不协助办理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旦审查认定患者不再符合非自愿住院之条件的,即要求保护人协助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对患者实施居家看护治疗。
此外,为避免实践中保护人以“被保护人接受治疗后已经不属于严重患者,保护人之职务即应解除”为由而拒绝协助办理出院手续,需特别指出的是:保护人之职务解除的实体要件是被保护人不属于严重患者,而在程序上则要求是医疗机构通过录入信息系统或书面报精防机构来解除,因此在解除登记之前,保护人仍应履行相应之职责,包括办理出院手续。只有在办理完出院手续之后,医疗机构才可根据被保护人之病情而决定是否解除保护人之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