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治疗相关之事项

二、与治疗相关之事项

从治疗之具体内容看,治疗既可以是对精神障碍类疾病的治疗,也可能是其他身体上疾病的治疗,由于治疗之内容不同,保护人因此所需履行的职责亦有所不同。

(一)精神障碍类疾病的治疗

在精神障碍的治疗中,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精神卫生法》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保护人对外科手术与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实施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但除此之外,就其他特殊治疗,如电痉挛治疗等,法律却仅仅只赋予了当事人知情的权利[98],而没有规定此类治疗亦须经相应的同意程序后方能为之[99]

关于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的实施,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100],外科手术的对象为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对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则不得实施外科手术,这样的规定与联合国所倡导的原则相一致[101],且无疑更有利于患者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非自愿住院的患者。至于手术的同意,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102],同意首先由患者做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则由保护人同意,并经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紧急情况下查找不到保护人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这较之于卫生部在2008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提的“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更加具体,更具实践操作性,但是仍存在有待商榷之处。

首先,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提到:外科手术的实施必须经过独立机构审查,确信患者的知情同意属实。但是,从《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之条文结构与内容来看,在我国,如果患者本人书面同意的,则不需由独立机构之审查,如此一来,同意外科手术是否为患者本人之真实意愿之话语权就完全被医疗机构掌握,但现实中并不排除医疗机构为了便于管理与治疗,而强迫或引诱患者签署同意书的情形。而且,在保护人与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的情形中,审查机构也仅为本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而这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这样的审查最终可能流于形式,而患者之权益很有可能得不到真正保障。其次,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无法取得”与“情况紧急”?笔者认为,由于这两个词均是主体行使权利之界限,因此应当予以限定,而不宜做出扩大解释,以免造成保护人或医疗机构权利的滥用。“无法取得”应当为患者确实由于病情原因而丧失辨认或表达能力的情形,但不包括患者在意识清醒时明确拒绝的情形,而且即使由保护人代为同意,保护人首先仍应当尊重患者之意愿;“情况紧急”则应当仅限于若不立即实施手术会影响患者本人或他人之生命安全,且没有其他替代医疗措施的情况。而且,不论做出同意手术的决定的主体是哪一方,都应当由真正独立的机构(如患者住所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审查。(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实验性临床治疗,治疗之目的必须与精神障碍相关,且治疗必须经患者本人或其保护人同意,但不包括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对于没有能力给予知情同意的患者,则须由专门独立的机构审查通过[103],而在我国,患者同意的情形下没有任何机构审查,保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仅有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笔者认为,可以由患者住所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审查之职,如果需要实施外科手术或实验性临床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患者住所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召集相关医学专家、法律专家以及社会工作人员等一同审查。

另一方面,除特殊治疗事项的知情同意之外,对于居家治疗的患者,保护人之职责更多的是在照顾被保护人的日常生活,协助被保护人的居家治疗中体现。无论是未住院的还是治疗后出院的被保护人,保护人均有照顾看护的义务,这既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也包括患者的康复治疗,即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门诊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方面的康复训练。而且,保护人还有看护被保护人的义务,避免被保护人因病而危害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其他疾病的治疗

在被保护人接受精神障碍治疗期间,很有可能患有其他身体上的疾病,轻则如感冒发烧,重则如癌症等。在这些疾病的具体诊疗中,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患者是知情同意权之主体,但在特殊(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下,由近亲属替代同意。[104]这对于患有精神障碍的被保护人同样适用。被保护人本人之自主意愿首先应当被尊重,但是,在不宜向被保护人告知的情形下,法律也做出了例外规定,由近亲属予以协助。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指出近亲属之范围,也没有规定当近亲属的意见发生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精神卫生领域,如果有保护人的,则由保护人行使协助或替代之同意。一方面,从上文保护人选任之范围看,除意定保护人的情形之外,保护人一般均为严重患者之近亲属(当然如果是监护人的,也可能是朋友或村委会等),而且直接规定为保护人还可解决前述提到的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等的问题;另一方面,保护人之职责在于照顾看护被保护人,帮助其恢复健康,身体上的健康也是健康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由保护人协助被保护人接受其他疾病的治疗亦是情理之中。

其次,至于“不宜告知”的具体情形,可分为两种:第一种,出于保护被保护人考虑,如果有合理的现象或理由证明向被保护人的说明会使其产生不安和恐惧,以至可能对他的健康或利益造成破坏性后果,如因受刺激而导致病情的加重,那么医生就可根据保护性医疗原则保留对此信息的告知或限制此信息对于被保护人本人的告知范围。法国医生亨利·蒙德维勒就建议他的同事:“对每个病人承诺疾病可以治愈,但是……只告诉父母或朋友是否有危险。”[105]第二种,告知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被告知人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被告知人无法做出这一决定的,那就需要更换或增加被告知人。知情同意的前提是主体有同意的能力,而被保护人由于精神障碍的原因而全部或部分丧失辨认能力,对治疗之相关事项部分或完全不能理解或无法做出理性的决策,因此可能需要保护人的协助。当然保护人之协助包括支持性与替代性两种,保护人仍应尽可能帮助被保护人理解并做出决策,只有在被保护人完全没有同意能力[106]的情况下,才考虑由保护人做出替代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