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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精神卫生立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利是世界性的问题,对患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和理论依据具有共通性。国际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实践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我国当下的历史背景下,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以及精神卫生立法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依靠观念的转变,更加尊重患者作为人的基本尊严,不歧视、不排斥;另一方面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原则,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更好地保障患者的权益。

【注释】

[1]李亚琼、谢侃侃、李艳、罗小年:《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1年第21卷第5期,第356页。

[2]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社,2006年,第23页。

[3]万鄂湘、彭锡华:《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评〈世界人权宣言〉》,《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第3页。

[4]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社,2006年,第23页。

[5]资料来源:http://jk.newsxc.com/focus/2013/0802/5157.html,2013-8-2。

[6]2008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闭幕时温家宝总理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受审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7]另外两个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和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的原则。

[8]除了人权模式外,在残疾人保障问题上还有残疾人保障的医疗模式和社会模式两种。医疗模式主要关注残疾人的医学特征,强调其身心缺陷或损坏,并且认为正是残疾人的这种自身缺陷阻碍了其参与和融入主流社会。在这样的残疾人保障模式下,残疾人被排斥于主流社会之外,依靠社会救济维持生计,只能有限参与社会,并只能接受特殊教育。社会模式主张残疾是个体身体或精神上固有的特征或损害和他们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和物理环境两个因素之间互动的结果,强调通过消除各种社会环境障碍(包括建筑物障碍、否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障碍、对残疾人的偏见和特殊管理等组织障碍等),而不是依靠“医治”残疾人来实现残疾人的平等权利,使其融入主流社会。见柳琴:《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

[9]柳琴:《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

[10]黄雪涛评《精神卫生法》:应从简单的“治病”到患者的权利保障,原文链接http://psychosis2008.blog.163.com/blog/static/10525118520129208051454/。

[11]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China,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eighth session(17-28September 2012),原文链接http://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PD/8thSession/CRPD-C-CHN-CO-1_en.doc.

[12]医疗模式主要关注残疾人的医学特征,强调其身心缺陷或损坏,并且认为正是残疾人的这种自身缺陷阻碍了其参与和融入主流社会。在这样的残疾人保障模式下,残疾人被排斥于主流社会之外,依靠社会救济维持生计,只能有限参与社会,并只能接受特殊教育。见柳琴:《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

[13]《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15]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itial Report of China,adopted bytheCommitteeat its eighth session(17-28September 2012),原文链接http://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CRPD/8thSession/CRPD-C-CHN-CO-1_en.doc.

[16]相关问题的论述,请参阅本书第九章的相关论述。

[17]资料来源: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社,2006年,第26-28页。

[18]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日内瓦: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社,2006年,第26-28页。

[19]The World Health Report 2001—Mental Health:New Understanding,New Hope.http://www.who.int/whr2001/2001/main/en/chapter4/004a6.htm.(https://www.daowen.com)

[20]李亚琼、谢侃侃、李艳、罗小年:《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1年第21卷第5期,第356-357页。

[21]李亚琼、谢侃侃、李艳、罗小年:《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1年第21卷第5期,第356-357页。

[22]有关“被精神病”的案例,可参阅深圳衡平机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执笔,2010年,该报告可见于:http://wenku.baidu.com/view/3bb31b2acfc789eb172dc8b1.html,2011-9-14。

[23]潘忠德、谢斌、郑瞻培:《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的入院方式调查》,《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13期,第270页。转引自:李亚琼、谢侃侃、李艳、罗小年:《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1年第21卷第5期,第357页。

[24]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Mental Health Atlas 2011,P22.

[25]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Mental Health Atlas 2011,P22.

[26]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Mental Health Atlas 2011,P22.

[27]王岳:《医事法》,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第382页。

[28]“精神障害者”为日本正式场合对精神病人的通称,为保持本书行文的一致,将其译为“精神障碍患者”。

[29]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第18条第1款:厚生劳动大臣依申请,于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医师中,认为其具备第19条之4所定执行职务之必要知识及技能者,得指定为精神保健专科医师(以下称为“指定医师”):(1)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诊断或治疗之经验;(2)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或治疗之经验;(3)具有从事依厚生劳动大臣所定程度之精神疾病诊断或治疗之经验;(4)修毕厚生劳动大臣或其所指定之人依厚生劳动省令所举办(以申请前一年内者为限)之研修课程。

[30]日本的保护人制度,其保护人执行义务的顺位为:(1)监护人或保佐人;(2)配偶;(3)执行亲权之人;(4)有扶养义务之人。但为保护本人而认为有必要时,日本家事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就监护人或保佐人以外之人变更其顺位。

[31]精神医疗审查会设置于都道府县内,审查会成员由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之医疗有学识经验者(仅限精神保健专科医师)、对于法律有学识经验者及其他有学识经验者组成。

[32]王岳:《医事法》,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第382页。

[33]在英国,亲属之范围包括:配偶(包括同性)、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伯叔舅姑姨、侄甥子女。最近亲属则指:依前述之顺序,如果同级有多人的,不论性别,血缘近的优先,年长者优先。

[34]依法定程序任命的,具备处理与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之工作的能力的社会工作者。

[35]黄裔:《英国精神卫生法之Mental Health Act》,原文链接:http://www.mdrights.org/html/887.html。

[36]单美惠:《精神卫生法之国际比较研究——以台湾(地区)、日本及英国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台北:台湾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4年。

[37]如世界卫生组织在其《精神卫生保健的十项基本原则》中就明确提到治疗中要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自决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