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从世界范围看,保护、关爱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引起全球的关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也早已通过并公布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法律或国际性文件。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予以积极保护有着充分的理论与事实基础,但我国目前的实际现状却还是差强人意,法律应当进一步建立与完善相关的患者权利保护制度,保护人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一)事实基础

建立保护人制度的事实基础即为个人被诊断为患有精神障碍,而精神障碍这类疾病又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精神障碍患者通常由于负责思维的大脑器官和神经系统出现功能紊乱,而偏离了正常人的理性思维,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病人偏离理性,却又坚定地相信自己在追随着理性,就是发疯”。[21]这种特殊性所导致的结果是:患者的权利易受侵害而患者本人又无法很好地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使得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人制度变得十分有必要。

首先,虽然现代社会对待精神障碍患者的态度已不再是福柯笔下的“愚人船”“大禁闭”或是“大恐惧”时代[22],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社会仍对精神障碍患者存在一定歧视,许多人仍是谈精神障碍而远之。个人一旦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就“往往会不被周围的人所理解,遭受社会的偏见,甚至成为周围人群讥笑、嘲讽的对象”[23]。在这理性主义充斥的社会中,精神障碍患者因为理性的降低和潜在的危险性而不得不忍受“普通人”嘲笑、怀疑和恐惧的目光,无论是学习、就业还是在日常生活中,患者经常遭受歧视,其基本的人格尊严等常常被侵犯。

其次,由于精神障碍这类疾病的特殊性,使得许多患者会出现失去理性思维的情况,患者可能会无法正确判断自身的最佳利益,无法做出理性的合理的决定,不能正确表达治疗的意愿,或根本不愿寻求治疗,或无法意识到自己有病,甚至在“病入膏肓”时,仍然坚持自己“无病”而拒绝治疗。在许多情形下,即使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符合其最佳利益,患者也并不一定意识得到,或不一定会承认。在个别情形下,患者所做出的决定,不仅意味着对其本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而且也严重威胁着他的家人或周围的人群。这样的情况于患者本人或他人的权利维护而言都是无益的。

此时,基于家长主义(Paternalism)的理论,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为了行为人的利益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24]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理性受损,无法做出理智的、合理的、符合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断,为了患者的利益考虑,法律允许对患者的自由自主权做出一定限制,由他人帮助或代替患者做出决策,“他人”就成了掌握话语权的关键之人。如果,这个他人的确是坚持患者利益优先的,那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如果这个他人心存恶意,那么精神障碍也成了他人剥夺患者权利的最佳理由。

这是因为:一方面,在诊断过程中,目前精神障碍的诊断仍以症状学为主要依据,即依据疑似患者的外显行为(如语言、动作、表情等)来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在诊断中医生与疑似患者短暂的直接交流接触,二是他人(主要是送诊人)的相关描述。但是,精神科专业医生通常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先做出了“有病推定”,对被送诊的疑似患者先贴上了“有病”的标签之后再来判断其言行,此种情形下,他人的描述成为接诊医生诊断的重要依据,甚至比疑似患者本人的言行更为重要。但是,他人如果是想滥用疑似送诊的规定,就必然会夸大疑似患者的行为,甚至会编造疑似患者的行为,从而导致接诊医生的错误诊断,导致本没有精神障碍的正常人或虽有精神障碍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住院治疗的轻微精神障碍患者被非自愿住院,即出现“被精神病”现象,严重侵害个人的基本人权。

另一方面,即使是对于的确患有精神障碍的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恶意之人也可以以精神障碍为由,忽略患者残存的理智,漠视患者本身的意愿,完全掌控患者治疗过程中的话语权。这样的情况下,精神障碍成了恶意之人滥用、侵害别人权利的最好借口,而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话语权却常被忽略,在理性话语统治的国度里,精神障碍患者出现了一种集体的“失语”状态,他们的权利更易被他人所侵犯。

更糟糕的是,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理性受损,无法正常地、理智地思考与表达,导致即使他们遭受了周围人群的蔑视或其他不公平待遇时,即使他们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时,他们也无法表达对此的不满与反抗,甚至他们都无法意识到自身所遭受的不公,他们无法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精神障碍患者无疑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25],他们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其他普通公民,他们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他们处于社会中的不利地位。而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标志即是其对待弱势群体的态度,对弱势群体的关爱与保护,是文明社会应有的基本的道德底线,精神障碍患者即是应受保护的一类群体。

(二)理论基础(https://www.daowen.com)

承上所述,社会应当保护精神障碍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原因何在?因为他们患有精神障碍,因为他们的权利易受侵害,因为他们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再进一步而言,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理论基础又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精神障碍患者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虽然精神障碍患者的理性受损,但这并不能改变他们是“人”这一事实,除理性之外,他们拥有着其他普通人所拥有的各种共性,他们流淌着普通人的血液,身体里活动着普通人的基因。他们是人,他们天然地享有个人应有的权利,与普通人一样,他们有权实现自身的生存、保持自己的尊严,与之所对应的即为国家义务,国家必须自行尊重这些权利,必须确保一个人反抗其他个人的侵害。而当个人由于能力不足而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时,国家有责任帮助其实现,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亦不例外。

另一方面,如康德(Immanuel Kant)所言:“如果正义荡然无存,那么人们就不再值得在这个地球上生活。”[26]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崇高价值,正义理论之集大成者罗尔斯(John Rawls)亦主张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他认为正义必须遵循两大基本原则:“一是每一个人都应有权平等享有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权应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二是应设计和安排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以便使人们有理由期望这些不平等的设计和安排对每一个人有利,并且对所有人都开放的岗位和职务也应适用这种不平等原则。”[27]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不仅包括了基本自由权方面的平等,体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还包括了在此基础上的一些不平等,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因为每个人自出生时,所拥有的天赋、所处的社会地位等都不一样,在形式平等之下,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不可能与拥有较大权威和财富的强势群体平等地享有达到目的、获得平等机会的权利。因此,需要设计与安排一些不平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获得与强势群体同等的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而且,笔者认为,这样的“不平等”,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质上也符合了功利主义对于效益的追求。按照经济学中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消费某种物品时该物品所产生的边际效用会随所消费物品数量的增加而有递减的趋势。而在一个社会中,社会强势群体拥有着较大的权威与财富,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无疑是大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那么再将相同数量的社会资源分配给已经拥有更多社会资源的强势群体所产生的资源的边际效用亦会递减,于社会而言,无法实现物尽其用的效果。换句话而言,相同数量的社会资源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具有更高的效用。对于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符合了以最少的资源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持和改善的目的。[28]

由此可见,在精神卫生领域内,面对精神障碍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社会必须秉着类似正义论中的一般原则,以关注、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为己任,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寻求实质的平等,方能如预设般真正实现“正义”的追求。但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正义仍未真正实现,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仍然令人担忧。

(三)现实状况

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的统计数据,我国目前有各类精神障碍患者1亿多人,其中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人数达到1 600多万[29],而对这些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却仍十分不利,立法的缺陷与实践的混乱之间又形成了恶性循环。

如上所述,我国的《精神卫生法》是在2012年才正式通过的,在此之前,除几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30]外再无其他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精神卫生领域基本呈现无法可依的现象,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在立法中几乎是空白。然而,即使现在已经有法可依,根据笔者在上文的分析就不难发现,现行的《精神卫生法》中仍然存在缺陷,除上文所提的监护人制度存在重大不合理之外,还存在监督调查制度的缺失,患者的诉权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患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与落实。

这样的立法现状也导致了现行精神卫生领域的实践操作混乱,深圳衡平机构将此混乱概括为: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却被收治。[31]例如,江苏宿迁的“武疯子”朱佳虎就是典型的该收治而不收治,由于其在车祸中精神受损,继而出现暴力倾向,经常伤人,但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就医,其妻子只能将其锁进铁笼长达六年。[32]这使得患者本人得不到应有救治,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受限制,同时患者的家庭也承担了过重的看护责任,身心俱疲。而关于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如2006年深圳的邹宜均案,邹宜均的母亲与哥哥就为了牟其钱财而用暴力手段将其送入精神病院,使其被迫关押在精神病院长达3个多月。[33]还有山东的上访农民孙法武,则因上访而被政府强行送入了精神病院,在被“治疗”3个多月,其家人多方投诉,且其本人答应不再上访之后才被放出。[34]

这样的案例并非现实生活中的“孤证”,也并非我国精神卫生体系下的偶发事件,稍微查看网络,可以搜索到全国各地大约100起相同或类似案例,相关新闻报道300多篇。[35]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精神卫生领域实践操作混乱,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被随意侵犯,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引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就中国递交的报告所做的审议结论中的表述:“令我们感到不安的是,大量有精神障碍或疑似有精神障碍的人被非自愿收治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中,原因多种多样,我们还担心的是,许多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人的确需要高水平的社会支持,却没有得到足够的资源,无法承担他们的医疗费和社会保险,因而只能被长期监禁在家。”[36]

综上可知,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所患疾病的特殊性,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于情于理,法律都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社会也应当给予更多关爱。但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立法存在缺失,实践操作混乱,患者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反而常常被侵犯。因此,通过建立相关保护制度来真正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之所以选择建立保护人制度来保障患者的权利,则是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经验,即保护人制度的建立亦有其可行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