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权保障之特殊性——以健康权与自由权的冲突为例
由于精神障碍这类疾病的特殊性,其病变之部位通常是负责思维的大脑器官和神经系统,导致患病的精神障碍患者理性思维能力的缺损,从而不能表达治疗的意愿,或不会寻求治疗,或无法意识到自己有病,甚至在“病入膏肓”时,仍然坚持自己“无病”而拒绝治疗。即使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符合其最佳利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也并不一定意识得到,或不一定会承认。因此,为了患者的利益,为保障其生命健康权,或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有时就必须在其拒绝治疗时实施强制性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方式的治疗,即基于家长权或警察权而对患者实施救护性或保安性的非自愿住院。
对此,我国《精神卫生法》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下称‘自伤危险’);(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下称‘伤人危险’)。”现行法律也构建了这两种情形下的各自具体的出入院程序。虽然,在其他许多地区的法律[34]和观念中,基于自伤危险与伤人危险而实施的非自愿住院常常是被结合在一起的,一般被统称为“危险性标准”下的非自愿住院,以至于两者的理论基础也被认为是一致的。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观念,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目前在许多地区,对自身的伤害或自杀仍是不允许的,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35];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在实践中,自伤与伤人的界限难以划分,甚至一旦患者出现自伤的行为,就自然地被认定为也有可能伤害他人,会有伤人的危险。但是,从理论上而言,这两种情形的非自愿住院是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代表着不同的国家利益。(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有自伤危险的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是因为若不对这类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他们因为精神疾病的原因而缺乏判断或自控能力,继而很有可能会做出伤害自身的健康等利益的行为。法律推定如果他们不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不会做出这类自伤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患者本人的健康等利益,法律允许在一定程序条件下对这类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其中,国家政府所扮演的是家长的角色,为了保护其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基于患者的最佳利益,而对患者自由自主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即对有自伤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在于家长权,基于此实施的非自愿住院属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而对有伤人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非自愿住院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其理论基础在于警察权,即基于社会公众利益,对于具有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予以实施非自愿住院。
理论上而言,这两种非自愿住院的实施都有其正当性,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限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作为一个人的基本人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因此法律需特别注意防止此种非自愿手段的滥用,应在具体的实体内容与操作程序上设置完善的框架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