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鉴定程序

五、鉴定程序

从本质上讲,精神障碍鉴定的意义与复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排除误诊,确保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权利。在顺序上,鉴定是置于复诊之后;在程序上,鉴定更加严苛;在主体上,鉴定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来实施的,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机构。鉴定是法律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纠错制度。

《精神卫生法(草案)》一审稿第二十六条曾规定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重新鉴定。二审稿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则彻底删除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申请鉴定的规定。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需要鉴定的权利,理由与上文论述的需要复诊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有关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有关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患者启动鉴定程序的规定。

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精神卫生法(草案)》一审稿曾使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概念,二审稿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则舍弃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概念,把鉴定定性为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被有些研究者所赞赏,认为是“还原了医学判断而非司法判断的本质”[60]。笔者认为仅从第三十二条的用词变化,将“司法鉴定”变为“鉴定”或“医学鉴定”来看,并不能得出法律实质上的改变。无论原来的用词,还是现在的用词,鉴定者仍然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专家(包括精神科医学专家)和鉴定机构,都是专家判断,因为这本身就涉及医学专业领域的专门问题。法律将“司法鉴定”改为“医学鉴定”后,鉴定者仍然是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专家(二审稿第三十二条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经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没有将鉴定交由纯医学机构或纯医学专家来完成。之所以将“司法鉴定”改为“鉴定”,是因为司法鉴定有着特殊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精神卫生法》并没有规定患者不服诊断结论而提起诉讼的权利,针对某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问题,没有进入诉讼,自然就没有司法鉴定的问题[61],所以二审稿及最终通过的《精神卫生法》用“鉴定”代替“司法鉴定”。但是进行鉴定的仍然是司法鉴定机构,而不是交由医学机构,只是这一鉴定活动不叫司法鉴定,因为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但从法律上来说,既然叫鉴定,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而不是判决;精神病鉴定是决定某一个人能否获得自由或是否应当限制自由的证据,而不是判决。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如何,应该有一个中立机构来评判。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设置这一评判机构。《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也就是说患方单方面启动的鉴定程序认定其无病或有病但无需住院,医院就得无条件接受这一证据,不得进行任何反驳,并且该证据自动变成法律的命令,医院必须无条件放人;但是从制度建设上来说,医院凭什么要接受这一点?当医院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诊断结论是正确的,患方单方启动的鉴定是错误时,尤其如此。(https://www.daowen.com)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患方单方启动的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也是有病并且需要住院,而患方仍然认为没有病时,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暗含的意思,患方在此情况下就没有任何救济,也必须无条件接受鉴定结果,老老实实在医院待着。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法律机制是缺位的,决定权全在精神病学界。

笔者个人认为精神病鉴定作为证据的一种,直接由法律规定不经证据三性审查及证明力审查,直接成为当事人需要无条件接受的命令是不合理的;应规定司法审查程序,而且鉴定不应由患方单方启动,而应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启动。具体为送诊出诊断结果后,患方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诊;对复诊结果不服的,直接允许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由法院组织鉴定;通过司法审查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患方是否需要非自愿住院;同时保留依诊断、复诊、鉴定结论为无病或虽有病但无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医院不得对其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规定。当然,从减轻法院的负担,允许不服医院和复诊医院诊断结论的患者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规定当鉴定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无病或虽有病但无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患者可要求出院的权利以及当该要求被拒绝时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有其合理性。

对于《精神卫生法(草案)》规定的鉴定,其鉴定内容不应有扩大,应仅限于对于复诊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进行鉴定,即仅限于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的医学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被鉴定人的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的行为能力,不属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内容。因为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与复诊的效果是一样的,是用来判断是否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而非用来决定被鉴定人的行为能力。

在鉴定程序设计上有诸多严苛要求。首先,要求具有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执业资格的2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为减少资源浪费和确保患者权利,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两类情形应有不同程序。对于已有自伤行为明显事实的患者可采取一次鉴定程序,即经过诊断、复诊、鉴定,即告终结。对于有自伤危险或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患者,可以允许提出重新鉴定。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前一种情况已经存在自伤的明显事实,被滥用的可能性较后一种情况要低。利益衡量之下,前一种情况通过一次鉴定程序可以起到权利保障的功能,同时还能减少资源的浪费;而后一种情况因为预防的性质更重,所谓“危险”和“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都只是一种可能性,被滥用的空间也更大,故应该允许其享有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重新鉴定应要求另外3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其次,遵循回避制度,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三,要求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杜绝文本鉴定。第四,要求具名记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意见应当以参与鉴定的鉴定人过半数通过;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在这四项原则下,当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虽然起到了便宜操作和杜绝重复鉴定的效果,但是根本上是不科学的。医学鉴定是一项科学行为,虽然前述承认精神障碍的医学带有主观判断色彩,但仍不失为一种科学行为。既然是科学行为,就不能简单规定时间靠后的鉴定优于时间靠前的鉴定,或者级别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优于级别低的。所以,鉴定结论以何为准,仍有待法院的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