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履职制度之构建
保护人一经选定即需要履行相关之职责以真正实现保护之目的,具体包括了与出入院、与治疗以及与侵权等相关事项,保护人履行职责的方式又可分为支持性决策与替代性决策两种。所谓支持性决策(supported decisionmaking),是指在必要时,保护人向被保护人解释其所面临的问题及情况,并向他人解释被保护人本人的示意与偏好、选择,但最终的决策仍由被保护人本人做出,保护人发挥协助作用;而替代性决策(substituted decision-making)则是作为被保护人的“意愿和倾向”无法获得时的最后手段使用。保护人基于其对被保护人的了解,以及对被保护人意愿的最佳理解,来替代被保护人做出决策。[88](https://www.daowen.com)
许多国家与机构目前均十分强调尊重个人的能力,尤其是对于那些能力存在缺陷的个人(如残疾人)。正如联合国所倡导的:绝不能仅因个人某方面的残疾就一概认定其没有法律上的能力。即使残障人士在行使法律上之能力时可能需要支持和协助,也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剥夺其行使权利的权利,这反而要求国家采取一切支持措施支持个人的权利行使,以及防止滥用保障(例如滥用监护权)。[89]在爱尔兰,为贯彻真正落实对残疾人的尊重,还颁布了专门的《爱尔兰法律能力法》(Irish Legal Capacity Law),该法首要的原则就是:“每个人都应当被假定拥有做出决定的能力。也即所有成年人都拥有为自己作出决定的权利,以及行使这项权利的权利,并有权获得为了作出决定需要的支持。”[90]这样的理念在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中也应得到贯彻与体现,精神障碍患者虽然因为患病而部分或全部理性缺失,但其仍是独立的个体,是自主权利的享有者,其所拥有的法律上之能力以及享有的基本权利都应当被尊重,所以保护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优先考虑支持性决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