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司法审查原则

七、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要求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决定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当精神障碍者对非自愿住院医疗决定不服时,精神障碍者有权依据法律提起司法救济程序的权利,通过司法程序核查对其采取的非自愿住院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是对精神障碍者自由权的限制和暂时性的一定范围内的剥夺,而法治的最低要求是任何人未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自由[48]。如果说精神障碍者受疾病控制的非理性行为对权利秩序构成了破坏或破坏的威胁,需要对其采取非自愿住院医疗等诊治措施来预防、遏制和纠正精神障碍者的破坏,权利秩序的内在运行逻辑同样需要建立一种扬弃和否定精神疾病诊治权异化的否定之否定机制,以预防、遏制和纠正精神疾病诊治权异化所带来的对权利秩序的破坏[49]。因此,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健康的原则》第6条规定:只有经国内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对其法律行为进行限制,并应当将此限制减少到最少限度。(https://www.daowen.com)

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也是由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精神障碍的主要诊断依据是病史和精神状态检查,而病史和精神状态多依被鉴定人、家属、司法人员等送诊人所提供的资讯作出[50]。如果前述资讯有误,精神障碍的诊断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实践中,病人基于种种目的,或者病人家属、司法人员等送诊人因为与病人的利害冲突等原因,往往有夸大、隐瞒或忽略信息或提供假信息的情形[51]。作为精神障碍诊断者的精神病学医师并不具有侦查能力,也不具有侦查权限,如何判断前述信息的可信度,即使其有能力并赋予其侦查权限,其作出的事关精神障碍者自由权之限制和剥夺的事实认定如何取得公信力?毕竟法治的底线是任何人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审判,不得被限制和剥夺自由。正如德国学者哥平根(H.Goppinger)和鲍曼(J.Baumann)等指出的,精神病患者,当其自由被剥夺时,也应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和享有宪法上所规定的未经法官裁判不得被剥夺自由的权利,未经听证而将其加以收容,无论如何是难以合理化的[52]

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医疗决定的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不是审查精神科医师诊疗决定的科学正确性,不是要对医学的专业性问题作实质性的审查,而是要审查精神科医师诊疗决定是否有过度使用诊疗权力和不当使用诊疗权力而不当剥夺、减损或以其他形式侵害了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司法审查的目的不是要保证决定的“绝对正确”,而是要确保公平。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法院比医生更有能力作出正确的精神疾病诊疗决定。司法审查只是为一个有可能被剥夺或限制自由的个体提供了一个申辩的机会,一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应被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机会,一个由中立的不偏不倚的机构独立审判的机会,这种程序正义中的机会是保护个体权利不受专断意志强制所必须,以确保其程序上的公平和公正[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