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的解决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

有关权利冲突的解决,有五花八门的方法。葛明珍在其博士论文《论权利冲突》中除了总结欧美学者所提出的权利限制方法和权利优先性方法等权利冲突解决方法外,还提出了人权教育方法和司法解决方法[37]。李友根将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归纳为:增加利益资源模式、设定义务限制模式、确立权利位阶性模式、确定权利先后性模式、权利的交易模式、程序解决模式、拒绝解决的模式[38]

但是,权利冲突解决方式中最主要的争论在于权利是否是平等的,是否应无差异地给予保护,还是可以将其差异化,使一部分权利优先于另一部分权利得到保护,或是限制或克减一部分权利使另一部分权利得到保护的问题。权利限制的例子之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根据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诉讼当事人的隐私权禁止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权利克减的例子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将权利等级化也是立法者经常使用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法。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利和非绝对权利,前者为不可克减之权利。当绝对权利与非绝对权利发生冲突时,非绝对权利可以让位于绝对权利,即绝对权利高于或优于非绝对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可以克减权利的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涉及的是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的自由,免为奴隶或受强迫役使的自由,免于因无力偿债而遭受监禁的自由,罪行法定权、法律人格权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等权利。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除了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克减条款,将权利等级化的方法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的努力并不成功[39]

麦基(J.L.Mackie)主张权利平等,反对权利等级化。当权利发生冲突时,不应是一方单方面的让步,而应是双方的让步。因此,麦基提出功利主义的方法来解决权利冲突,即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双方的权利或最小限度地侵害双方的权利为原则来解决冲突;权利冲突解决的理想结果应当是一个人的权利不应比另一个人的权利遭受更多的侵犯[40]。马丁(Rex Martin)等更是基于功利主义理论,从权利本身的性质分析入手,提出不同权利是有不同的权值(weight)的,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计算与冲突权利有关的其他权利的重要性来决定冲突权利的价值并决定取舍;一旦对各项基本权利取得令人满意的平衡的界定,它们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即使有冲突,只要权利的立法者事先在各项权利背后的政策中加入起决定性作用的权值,就完全可以防止冲突的可能性变为现实[41]。(https://www.daowen.com)

麦克洛斯基(H.J.McCloskey)则基于权利的平等性和人权绝对平等原则坚决反对以功利原则解决权利冲突,认为这样做虽然名为解决权利冲突,但实际上是将它转变为权利和功利的冲突,在伦理上是不容许的[42]。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基于权利平等原则,立足现实的考虑,例如在危急情况下,首先救助那些离救助者较近的落水者就是合理的选择。

笔者认为法律权利冲突源于法律权利偏离了客观的伦理权利,违背了人与人之间正当秩序的样态,因而法律权利冲突的解决,取决于我们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的发现。

发现的途径之一是在立法阶段对法律权利的伦理正当性论证,从而使立法摆脱武断和专横,避免出现“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表事情的本质”(马克思语[43])的情形,使立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伦理权利和正当的伦理权利秩序,正如德国法哲学家科殷所说,“认识真正的存在将会使立法者能够让每一个人各得其所。”[44]发现的途径之二在于司法环节中的法律解释。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的认识、发现和记载,与人的其他认识活动一样,不可能完全镜像般地照搬,而是一种重构,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客观的自在自为、自生自发的伦理权利秩序,但这种重构并不是正确反映和记载客观伦理权利秩序的最终环节。正如黑格尔所说,当作为“自在存在”的法被发现而被制定为法律以后,法也只是“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45](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立法所建立的权利秩序并不一定符合客观的伦理权利秩序,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由于立法语言本身存在的歧义性和含混性,立法者所立的法律,也只有经过法律解释才能明确法律之真义和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法律权利冲突的最终解决需要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的再发现,这一再发现过程是通过司法裁判来完成的[46]。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应需要判断”“要动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47]。当立法者对客观的伦理权利秩序有了错误认识,或作了错误的表述,没有呈现客观伦理权利秩序之原样,或者客观伦理权利秩序已经因社会、经济等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而立法并没有及时真实反映和记载这种变化,导致权利秩序的扭曲,因而产生权利冲突,我们需要司法在个案裁判中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的再发现,纠正被扭曲的权利秩序,实现公平和正义[48]

综上所述,法律权利的冲突根源于设定法律权利的立法背离、扭曲了客观的伦理权利秩序,没有真实反映和记载人际关系中应有的正当样态。我们需要立法中的伦理论证和分析,使我们的立法能更加接近于真理,接近真实客观的伦理权利秩序,降低法律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同时我们也需要司法来进一步验证和校正立法对客观伦理权利秩序和人际关系应然状态的发现和记载,在个案中解决法律权利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