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保健的国际人权标准
(一)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https://www.daowen.com)
联合国《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规定了精神卫生领域实践中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被视为国际公约中人权规定在精神卫生领域中的权威性解释。该《原则》不仅提出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原则,如它指出“所有精神障碍患者或作为精神障碍患者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固有的尊严应受到尊重”;该《原则》特别强调“每个精神障碍患者均有权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宣言》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其他有关文书承认的所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该《原则》也就诊断、住院、治疗、权利告知、复查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详尽的制度设计。依据MI原则,精神障碍的诊断应以国际接受的医疗标准为依据,不得以经济、社会、文化等与健康状况无关的因素为依据(原则4);即使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对其治疗也应在最小限制的环境中,且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和自主能力为宗旨(原则9),治疗需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原则11);如果对于那些确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住院也应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治疗,且需要有独立的机构进行复查(原则15、原则16);在诊疗过程中,患者本人如果认为自身权益被侵犯的,享有诉讼的权利(原则18)。这些原则广泛地适用于精神障碍患者,无论他们是否身处精神病院;同时也广泛地适用于所有入住精神卫生机构中的个人——无论他们是否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
许多国家还将MI原则作为开展精神卫生立法的框架。澳大利亚、匈牙利、墨西哥和葡萄牙等国家则已将该《原则》部分或者完全纳入其国家法律之中。[18]从我国目前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内容来看,虽然部分内容借鉴或符合了该《原则》的规定,但仍存在与该《原则》相违背之处,如《原则》中规定的精神病院应有的资源设备,应当设立的对非自愿住院的复查机构等,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都仍有待完善。
(二)世界卫生组织:从“十项基本原则”到“新理解、新希望”
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精神卫生保健法:十项基本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应全面提高本国的精神卫生水平和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原则1);以保证每个人在有需要的时候都能得到基本的精神卫生保健服务(原则2);精神疾病的评估应符合国际公认的诊断标准(原则3);即使是对那些的确需要治疗的患者,也应遵循最少限制的原则(原则4);而且,治疗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自决权(原则5);如果患者由于疾病原因而无法行使自主自决权的,他还有获得帮助以做出支持性决策的权利(原则6);如果需要做出替代性决策的,即由代理人或官方人员替患者做出决定的,应当有审查程序以保障患者的权益(原则7)等。这十项原则作为对MI原则的进一步解释和对各国制定精神卫生法的指导,同时也对各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具有指导性意义。
此后不久,2001年世界卫生组织将该年报告的主题定为“精神卫生:新理解、新希望(Mental Health:New Understanding,New Hope)”。世界卫生组织希望能借此增加社会各界对精神卫生重要性及精神障碍所致负担的认识,使人们正确了解精神障碍对人类、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影响,消除对精神障碍的偏见与歧视。前述报告指出:“各国应当注意尊重患者的人权,包括:平等权、隐私权、自主权、身体完整权、参与决策权和宗教、集会及行动自由权等。同时强调,立法是保护患者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立法需遵循基本原则,适合本国国情,并且与时俱进。”[19]
(三)世界精神病学协会: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
《夏威夷宣言》针对“由于精神病学概念、知识和技术可能被滥用,而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提出了精神科医生应遵循的十条道德标准。除了规定应具备一般医生遵循的医学伦理道德准则外,它还做出了一些特殊要求。[20]例如《夏威夷宣言》规定“不能对患者进行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治疗,除非患者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患者的切身利益。且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再取得其同意,只要可能,就应取得患者或亲属的同意”“精神科医生绝不能利用职权对任何个人或集体滥施治疗,也绝不允许以不适当的私人欲望、感情或偏见来影响治疗”“精神科医生不应对没有精神疾病的人采用强迫的精神治疗”“如患者或第三者要求违反科学或道德原则,精神科医生应拒绝合作”等。
《马德里宣言》是对《夏威夷宣言》的发展。1996年8月25日通过的《马德里宣言》强调了《夏威夷宣言》中对非自愿入院问题的规定,要求“当患者由于患精神病不能作出适当判断时,精神科医生应当与家属商量;如需要,还应寻求法律咨询以维护患者的人格尊严和法律权利。不应施行任何违背病人意愿的治疗,除非不采取这种治疗会威胁到患者和/或周围人的生命。治疗必须始终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21]。
我国的精神病学学术组织已加入世界精神病学协会,这些宣言理应成为我国精神科医生的伦理准则。然而,目前我国的精神科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少违反医学伦理道德的问题,如不尊重患者的人格、侵犯患者的知情权等情况时有发生。媒体报道的大量的“被精神病”问题,更是这些现象的极端体现[22]。在一系列违背精神科伦理原则的行为中,由于对患者实施的非自愿的住院与治疗强烈冲击了个人的自主自决权而成为精神卫生领域中最具争议性的话题。世界各国普遍降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入院的比例,而我国非自愿入院比例高达81.5%,远高于美国、英国、日本报道的17%、11.7%、23.3%。[23]从目前频频暴露的“被精神病”事件来看,部分亲属或者利益相关人因不良动机,做出虚假陈述,精神科医生把关不严,精神疾病诊疗实践混乱,把不符合收治条件的人强行收入院,这些都与《宣言》的精神相违背。
另外,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也存在与《宣言》的规定不符之处。《夏威夷宣言》规定:“在执行强迫治疗和隔离期间,应由独立或中立的法律团体对病人经常过问,应将实行强迫治疗和隔离的病人情况告知上述团体,并允许病人通过代理人向该团体提出申诉,不受医院工作人员或其他任何人的阻挠。”但在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中,却完全不见这类监督调查机制的任何踪影,更不见司法有效介入的制度安排。根据相关法律,我国目前除了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公安机关基于公共安全做出行政拘留等情形外,其他公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可以限制自然人的自由,而《精神卫生法》却赋予了其他主体——监护人及医疗机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于有伤害自身行为或伤害自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就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而且与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同,前述精神障碍患者一旦经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法律没有赋予其提出复诊和司法鉴定的权利,其能否走出精神病院也完全取决于监护人的同意。这一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本书将作深入探讨,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