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将精神障碍定义为:“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3]可见,精神障碍患者只是精神活动出现了异常的人,除此之外,他们与普通人并无不同,他们的身上流淌着同样的血液,活动着同样的基因,他们同样是人,同样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同样应当享有自由自主的权利。卢梭就曾提出过:“在一切动物之中,区别人的主要特点的,与其说是人的特性,不如说是人的自由运动者的资格。自然支配着一切动物,禽兽总是服从;人虽然也受到同样的支配,却认为自己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而人特别是因为他能意识到这种自由,因而才显示出他的精神的灵性。”[4]康德甚至认为:“与生俱来的自由是唯一的天赋权利。”[5]由此可见,“自由是基于每个人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它是人人生来就有的品质。”[6]自由即意味着自主,一个自由的人即应当有权对自己的生活做出自主的独立的决定。
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也不例外,在特定条件下,为了特定利益的考量,法律也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对患者实施非自愿的住院。这种非自愿住院,除了国家基于家长权,即“法律应当保护弱者”[7]的考虑,为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根本利益而在一定条件下对其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外,国家基于社会公众安全的考量,对于具有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予以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
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的第一项原则即为“每一个人都应有权平等享有一种最广泛的基本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权应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8]即在基本的自由权方面,每一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精神障碍患者也不例外。但是,这种个人的自由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应当与他人的类似自由权相容,换句话而言,每个个体在享受自身的自由权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自由权,不侵犯他人的这种权利。密尔将此表述为:“人类的自由只能受到一种限制,即不伤害他人的限制;或者说自由意味着:只要不妨碍他人,我可以做任何事。”[9]但是,当个人所行使的自由权伤害到他人时,就有必要对此予以一定限制,即“人类之所以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违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10]此即密尔的“不伤害原则”,这也正是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之所在——警察权。
在特别情况下,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本身的疾病,缺乏自制或自控的能力,并会做出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或有这种危险性(下称“伤人危险”)。此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国家政府基于警察权这一角色,可以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治疗,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但却能使其他社会成员免于伤害,社会利益从而最大化。
由此可见,警察权的行使是因为患者出现了伤人危险,那么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的危险(下称“自伤危险”)的行为是否也与此相同,即自伤危险是否构成行使警察权的理由,当患者出现了自伤危险时,政府是否也能基于警察权而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
在其他许多地区的法律[11]和观念中,基于自伤危险与伤人危险而实施的非自愿住院常常是被结合在一起的,一般被统称为“危险性标准”下的非自愿住院,以至于两者的理论基础也被认为是一致的。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观念,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目前在许多地区,对自身的伤害或自杀仍是不允许的,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12];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在实践中,自伤与伤人的界限难以划分,甚至一旦患者出现自伤的行为,就自然地被认定为也有可能伤害他人,会有伤人的危险。但是,从理论上而言,这两种情形的非自愿住院是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代表着不同的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有自伤危险的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是因为:若不对这类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他们因为精神疾病的原因而缺乏判断或自控能力,继而很有可能会做出伤害自身的健康等利益的行为。法律推定如果他们不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不会做出这类自伤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患者本人的健康等利益,法律允许在一定程序条件下对这类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其中,国家政府所扮演的是家长的角色,为了保护其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基于患者的最佳利益,而对患者自由自主权作出一定的限制。由此可见,有自伤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在于家长权,基于此实施的非自愿住院属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而非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既然国家基于家长权而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而对患者所负首要监护职责的是其监护人,所以对于有自伤或自伤危险的患者,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应当住院,而是规定经监护人同意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非自愿住院;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但是,对于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法律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而无需征询患者监护人或近亲属意见;如果患者监护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诊断和鉴定。
综上所述,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理论基础在于警察权,其实施与否,实则是社会公众利益与患者自由自主权之间的衡量。如果实施了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则意味着社会的公众利益优先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自主权,这无形中使患者处于被支配的状态,从患者(甚至是任何一个个人)权利角度而言,警察权是一种危险的权力,因为任何个人均可能因为该权力而被剥夺自由自主权,因此,法律必须对这一权力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贯穿于从送诊到住院的整个过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