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诊的标准

一、送诊的标准

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从该规定可知,非自愿住院的送诊标准在于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或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中,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属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情形,前面已经论述[13]。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是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法律标准。

依据法条,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为:何为“危害他人安全”?一般而言,公民的安全既包括了人身安全也包括了财产安全,而在国务院于2011年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中,他人安全被限定为他人人身安全,同时该草案又设置了危害公共安全与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标准[14],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将这种他人安全限定为他人人身安全,与之相并列的还有公共安全[15]。那么,我国《精神卫生法》中的“他人安全”是否等同于所有的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只要严重患者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或者有这种危险的,都需要住院治疗?还是也应当被限定为仅仅包括他人的人身安全?

在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项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16]虽然该原则是在刑事领域内,其所针对的是罪犯,而本节所讨论的是在精神卫生领域内的精神障碍患者,但该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理念在精神卫生领域内仍可适用,即个人所为的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是所受到的处罚应当相适应。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是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相应的,对精神障碍患者自由的限制应当与患者所为的危害行为或所具有的危险性相当。在保安性非自愿住院的天平两端,一边是社会公众利益,另一边是患者的自由自主权,当社会公众利益相当于或重于患者的自由自主权时,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才有适用之必要;相反,如果这种公众利益之分量明显轻于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例如,患者所破坏的是几个碗、几把椅子等的财产,就认为患者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认定该患者有住院之必要,于患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所受到的限制是不相当的。“社会在保护财产方面的利益并不足以为仅基于行为人可能损害财产的预测而限制其自由提供正当性。”[17]因此,对法条中的“危害他人安全”应当作出一定的限缩,不宜将此范围过分放大。

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的考量,如果将“他人安全”仅仅限定为他人的人身安全,那又无法真正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患者实施了放火烧房等重大的危害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是针对财产的,但也可能危及到个人人身安全,甚至是公共秩序与安全。而且,即使在刑事领域,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他人安全限定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但其同时还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可适用的条件,而我国《精神卫生法》中并无此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因此,笔者认为,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并不等同于所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或危险,但也不仅仅限于危害他人人身的行为或危险,而要考量这种行为或危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当危害财产的行为或危险所产生的危害性较大,甚至可能已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公共利益时,住院治疗亦可认为是有必要的。

其次,如上文所述,保安性非自愿送诊之标准在于疑似患者有伤人行为或伤人危险,它既可以是已经实施了的行为,也可以是一种危险性。但是,如果仅仅是一种危险性,又该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由于非自愿送诊与住院决定不同,非自愿送诊一般发生在紧急情况之下,有现实的急迫性,它不经其他的审查程序,而是由有权送诊的主体直接做出决定并立即实施,但它又的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是不经其他审查程序就可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非自愿送诊时的危险性应当不同于下文所要讨论的住院决定时的危险性,其判断之标准应更直观、更明确。所以,非自愿送诊的危险性之判断应当以已经确实发生了的危险为标准,即疑似患者确实已经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而不仅仅只是一种实施的可能性。与此同时,这种危险行为不要求必须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可能由于本人之原因或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总之,非自愿送诊时的危险性应当以疑似患者已经实施了一定危险行为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