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

一、适用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

探究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仍然得回到其本质原因上去,正如前文所述,是通过限制其自由而进行住院治疗恢复其健康,免于其自伤,从而实现真正的自由自主的权利。因此,缺乏真正的理性自主意思、健康受损和实质有益,成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实施的三个标准。缺乏真正的理性自主意思实质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该部分留待下文详述);健康受损是患者患病的严重程度问题;实质有益则是指采取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须对患者有益。

1.健康受损标准的判断

对于“健康受损”这一标准,《关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91年)原则16作了明确规定:“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造成伤害”[10]和“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无法给予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只有住入精神病院才可给予的治疗”。根据该原则规定,应当是病情严重到对自身会有危险的严重程度,才可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健康受损”作出了明确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当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严重,已经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会伤及自身或有伤害自身危险情形时,法律为了保护此类精神障碍患者,规定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此种情形下所实施的非自愿住院措施,虽然限制了其自由,且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但仍然是基于人权保护的需要,仍然具有正当性,其理由有二。首先,此种精神障碍患者在此种情形下拒绝住院治疗的意思表示,应被认为并非其真正的自主意思表达,而是在疾病控制之下的精神障碍患者无辨识能力情况下的拒绝,是虚假的“拒绝治疗”。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表面上违背其意愿,但实质上是在帮助其摆脱疾病对其的控制,恢复其真正的自我。其次,当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命权受到疾病的威胁时,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权自然应让位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命权。如果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命权因疾病而被剥夺,如果精神障碍患者被疾病拽出人与人组成的以权利为基础的权利秩序[11],再奢谈精神障碍患者的自由和人性尊严将毫无意义。

从国际规范性文件及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必须是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情形,才可以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精神障碍患者均应住院治疗。在精神障碍患者不愿接受治疗时,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严重病情会导致其自伤或有自伤危险情形时,才能对其实施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坚守法律的这一底线,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人权的基本要求是人人(包括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共享的人性尊严,享有自由自主支配自己事务(包括身体)的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享有在人与人组成的社会中生活并与他人互动的权利,享有不被排挤和不被隔离于人际社会中的权利。如果说精神障碍患者是因为疾病导致其认知、情感和思维出现障碍,导致其行为偏离社会公认的行为模式,则精神障碍患者的真正完全康复也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实现,因为行为模式的习得只有在社会中、在与他人的互动中完成。因此,精神障碍患者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在社会中生活和与他人互动的权利,享有不被隔离和排斥的权利,在其不自愿的情况下,享有不被实施非自愿住院措施而被隔离在精神病院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事由,这样的权利不应该被限制。(https://www.daowen.com)

在《精神卫生法》出台前的精神卫生服务实践中,“精神障碍患者”仿佛成了一个标签,只要被贴上这一标签的人,似乎都应当被收治。根据我国卫生部2001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障碍患者入院收治指征》[12],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也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之一,根本不考虑精神障碍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实践中,确实有些精神障碍患者因为疾病的原因,其负责思维的大脑器官和神经系统出现功能紊乱,导致其不能表达治疗意愿,或不会寻求治疗,或无法意识到自己有病,甚至在“病入膏肓”时,仍然坚持自己“无病”而拒绝治疗,但是这样的患者应该是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仅仅以“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为由而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拒绝接受治疗者”很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的人,或虽有病但还没有严重到会自伤或伤人而需要限制其自由、强行医疗的地步。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当然会一再声明自己没病甚至会暴力反抗,而一味地将之看作是“缺乏自知力”或躁狂的特征,是不符合实际,是医学的傲慢和偏见;简单的“越说没病就越是病得不轻”的逻辑,并仅以此作为非自愿住院的依据,更是对人权的践踏。

“严重”和“危险”是判断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健康受损的具体标准。因为精神障碍和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的特殊性,“严重”和“危险”两个标准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很多时候,“严重”需要由“危险”来确认,“危险”的程度决定了患者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前文已述精神障碍是一种特殊的疾病,就目前来说还没有精确的仪器可以进行指标性的诊断,只能凭借病史和临床表现进行诊断,在“患者”和“正常人”之间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精神障碍也不同于一般的躯体疾病,如果患者自己不感到痛苦,所患精神障碍没有进一步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不会导致死亡,也无可能伤害到自己,则可以不治疗、不住院,社会也不应当自以为是地将“博爱”施加于他。

精神障碍的认定是一种认识的活动,少不了人的主观判断,虽然有许多精神障碍,许多行为异常、思维异常已经被科学证实是由于身体病变、器官病变或损坏引起的,可以通过科学仪器诊断这些精神障碍的严重性,但是从本质上讲之所以称某人患有精神障碍,还是因为其行为、思想与常人不同,而这种“正常”与“异常”不是用仪器、用公式就能区分的,仍然是由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标准或价值观、世界观来区分的,医学史上有大量的例证证明文化价值观影响了我们对精神状态的分类[13]。因此,之所以得出某人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医生的主观判断和推理,而这种判断和推理又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对“危险”的评价。例如,不采取限制或剥夺自由的强制手段,将患者进行收治,患者就将因所患精神障碍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病情会恶化,最终导致躯体健康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又如,因为精神障碍患者往往缺乏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因此很可能做出一些对自身有危险的举动,例如胡乱吃药、拒绝吃药甚至自残自杀等诸如此类的行为。

2.实质有益标准的判断

“实质有益”的标准,是指基于患者本人自身安全决定是否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一段时间的限制,而且这一限制对他的健康恢复是否必要,或者是否有益。自愿住院治疗是基于为患者提供及时治疗的理念而采取的人道主义救助,是患者医疗救助权的实现,因此凡是与“治疗”无关的借口均得排除。德国法上关于治疗的可能性原则就成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必要条件[14],强调即使在一个封闭的医院而未存在治疗的可能性,因为采取的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能使病情不恶化,那么“实质有益”的思想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够了,因不恶化也算是一种治疗,对患者而言是有益的。这一标准对救护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第二种情形的判断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第一种情形已经有明显的自伤事实,对其的救护住院治疗显然对其有益;第二种情形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只有严守实质有益标准才能最大程度减少“滥用”救护性住院治疗程序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