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程序条件
强制医疗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的提起、审理、决定都应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是强制医疗实体措施得以正确适用的程序性保障,因此需对此予以特别重视。对此,“新刑诉”在第二百八十五条的第一、二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可见,在司法程序上,强制医疗与否的决定必须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的),并经过法院的庭审程序后方可做出。
(一)申请启动
根据“新刑诉”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可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作出决定。这无疑是填补了法律在启动程序上的空白,但是,这样的规定能否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2006年在陕西发生了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连杀10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1人、重伤2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11月30日陈志华律师在《南方周末》发表文章报道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后来京城高校5位法学家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但最后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兴华“无反常精神表现”为由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处邱兴华死刑。[60]
如果依“新刑诉”的规定,由检察院或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程序,那么邱兴华案件的结果仍不会有任何改变,甚至连精神病的司法鉴定都不能提起。
首先,笔者认为,适用强制医疗不仅是制止和预防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予精神病人有效医治,有利于维护其健康权等权益。所以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与强制医疗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有权享有提起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这些当事人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被害人。为保证国家强制医疗权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侦查或起诉阶段、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应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定情况后,可以且应当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从诉讼监督机制方面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以强制医疗的启动权,有利于制约司法机关错误启动或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同时,为免遭精神病人的再次侵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有权提起强制医疗程序。[61]
其次,需要厘清强制医疗之启动与精神病司法鉴定之启动的关系。在“新刑诉”颁布之前,有学者主张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就意味着强制医疗的启动,或者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62]笔者则认为,虽然这两者存在着交叉的地方,但两者还是存在不同。
目前我国尚无对精神鉴定程序的专门规定,精神鉴定只能依据那些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63]、检察机关[64]和法院[65]都有鉴定的启动权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关于诉讼参与人的鉴定申请权、启动权,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下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该《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可见,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既没有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没有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仅有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拥有精神鉴定的申请权。[66]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强制医疗的启动相等同,或者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于当事人而言是相当不利的,仍不能避免像邱兴华这样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程序分开。至于是否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对于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因其具有鉴定启动权,为节约诉讼时间,应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作为前置;而对于由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因其没有鉴定启动权,为避免因鉴定启动难而无法启动强制医疗,损害当事人利益,可规定由诉讼参与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当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直接作出决定的,司法鉴定亦无须为其前置程序。
(二)审理决定
“新刑诉”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法院作出,这将改变我国目前由公安机关实际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的现状,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强制医疗作为一项限制、剥夺自由的措施,难免会有侵害公民人权之虞,必须慎重加以考虑。公安机关行政权的本质是管理。司法权的本质才是判断,是经过周密的逻辑证成的,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67]而且,对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是以一定的违反刑法的事实作为适用依据的,而对这种事实的调查认定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其是一种实现刑法内容的严格的司法行为,作为司法行为,只有司法机关有权进行。故而,由法院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措施是更为恰当的。(https://www.daowen.com)
同时,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做法也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这样的规定实则对国家施加了一项积极作为的义务,即国家应通过积极的立法来保护其公民的这一权利,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那些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人必须经正当的司法程序来决定其所应受的惩罚是这一积极作为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68]
除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法院之外,“新刑诉”与“刑诉解释”也就庭审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采用合议庭的形式,这可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至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则可借鉴日本的模式。日本的《医疗观察法》第11至14条规定:“对精神疾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应采取合议制评议。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病医师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任裁判长,主持评议。法官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陈述意见,精神病医师从医学角度对精神状态陈述意见,双方争取对精神疾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得出一致的意见。但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和精神状态由法官最终决定。”[69]在我国则可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须由一名专业精神科医生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这样可使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充分运用到审判实践中来,为法庭查明和确认医学条件是否具备这一关键性问题提供必要帮助,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其次,关于诉讼参与人,“新刑诉”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一般较为紧张,或者有些精神病人可能存在语言障碍、思维逻辑障碍,还有许多精神病人可能不具有完全诉讼能力,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需要在诉讼中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帮助,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一般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样的诉讼效果。
但是,有些属于当事人特定的诉讼义务,法定代理人无从替代,如当事人的供述、陈述或者辩解等,而且审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只有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才能更准确地了解当事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最高院在“刑诉解释”中指出:对于那些申请出庭并且可以出庭的被申请人,法庭应当准许其出庭[70],即使是不适合出庭的,如果由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法庭仍应当会见被申请人[71],以保障法庭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最后,“新刑诉”还将指定辩护制度的规定推广到了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这对精神病人行使诉权提供了必要的协助。指定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有特殊需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不因自身的困难而受到侵害。在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往往因其精神状态及意思表示能力存疑而缺乏自辩能力,同时,这类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无能力为他们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辩护,更重要的在于,“强制医疗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领域”[72],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辩护与帮助,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很有可能将难以行使,形同虚设。由此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立指定辩护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异议救济
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要受到强制医疗,对此被害人或者被申请人等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被纳入司法程序,其目的之一就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救济。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赋予其不低于普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标准的上诉、抗诉权利。”因此,对于不服法庭裁定的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允许其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而被害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人,为了防止二次被害,也有权申请复议。[73]同时,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决定与执行监督机关,也可以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提出异议。[74]
(四)执行
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新刑诉”仅规定为“强制医疗机构”,但没有具体指明是由哪个或哪些机构来执行。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机构的设置总体上分为三类:(1)卫生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是精神卫生服务的主体,提供面向全体居民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2)公安部门主要承担对威胁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容和治疗康复工作;(3)民政部门举办的精神病福利机构主要服务于“无法定扶养人和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精神病人和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人和因特困精神病患者[75]”。
对于公安部承担的收容治疗工作,为突出其特点,有别于卫生、行政系统的精神病院,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于1987年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安系统的精神病院统一更名为“安康医院”。安康医院的收容对象大致为以下几类:一是无家、无业,有严重妨碍社会治安行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精神病(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又不属于民政系统精神病院收容对象的(由国家提供经费);二是需要住院观察的精神病嫌疑人;三是评定有部分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案时精神正常),但目前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确有精神病态(处于发病期)并缺乏应诉或服刑能力者;四是在监管场所因精神病发作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确定为拘禁性精神病者(经治疗痊愈或缓解后再转回原监管场所)。[76]同时,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没有安康医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
由此可知,“新刑诉”所规定的精神医疗机构应当是指“安康医院”。但是据统计,目前全国只有17个省市设立了安康医院,共22所,尚有18个省市未建立安康医院,安康医院的分布极不均匀,总体上床位不敷使用,经费紧张,资源不足。[77]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除了健全、加强安康医院的软硬件建设之外,还应当考虑充分利用卫生、民政系统的精神病院资源,一方面对已经确诊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追踪,充分做好精神病人犯罪的预防治疗工作。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将大大减少犯罪事件的发生,则安康医院的收治压力即可减小。另一方面可考虑授权这类精神病院划出专门的病区代为执行强制医疗,将那些病情相对较轻的、危害程度较小的病人交由这类精神病院,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受限的困难局面,但对精神病院的资质,公安机关要进行严格审核,并且对其执行活动要进行严格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