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内容

一、司法审查的内容

法院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司法审查是指在精神障碍患者或其他代表人的请求下,通过司法程序对精神病学医师做出的有关精神障碍诊治的决定进行审查,在审查之后作出维持、撤销医学精神病学医师决定或勒令精神病学医师重新作出诊治决定的司法活动。[1]它包括对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诊断结论的司法审查,对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程序的司法审查以及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某种特定非自愿治疗措施的司法审查三个方面。

(一)对诊断结论的司法审查

鉴于精神障碍与其诊断方法的特殊性,对于精神障碍诊断出现误诊就成了平常之事。误诊有两类:一类是在进行符合医学规范的检查后的误诊,这类误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尤其是对于精神障碍而言,这类误诊可以说是正常的。另一类误诊,是因为违规操作。因为这类误诊而过失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属于医疗过失,是应当也是可以避免的。对于诊断结论的司法审查需要区分这两类误诊,纠正误诊及因为误诊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公的后果。通过司法审查,审查出错误的诊断结论属于第一类的误诊,能还医学,或者说医疗机构和医师一个公平,更能让社会公众所接受,也会对精神医学的发展起到一个保障作用。因为这类误诊的审查如果是由医疗卫生机构做出,即使是一个独立于做出原诊断的医疗机构做出的,其社会的接受程度也远远低于由法院做出的司法审查。通过司法审查,审查出错误的诊断结论属于第二类的误诊,能还患者一个公平,因为做出误诊的医疗机构或医师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住院治疗程序的司法审查

“非自愿住院”虽然是一个医学问题,但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要求法律对精神障碍非自愿住院治疗进行法律的干预,这种法律干预的主要形式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这种程序性体现在《精神卫生法》中对非自愿住院治疗过程中所规定的应当遵循的程序,例如:对于救护性非自愿住院,只有监护人才可以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在非自愿住院治疗前须有2名以上精神科医师共同诊断[2];诊断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3];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等等。(https://www.daowen.com)

因为精神障碍及其诊断方法的特殊性,在决定是否采取非自愿住院治疗,或者在审查是否满足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时,以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是保证患者基本权利的重要标准。法官对精神病学的诊疗决定的批准,并不是根据其医学的实质问题作出的,而是根据程序的正当性来实现的。[4]

(三)对治疗措施的司法审查

精神障碍的治疗往往伴随着一些特定的治疗措施,这些治疗措施带有强制性,而且大多数治疗的药物和治疗方法都带有巨大的副作用,能改变人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样态,甚至彻底改变一个人。如果说精神障碍患者经过某种特定的治疗后,可以转变为另外一个人,失去了原来的他,“脱胎换骨”成为一个新人,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谁有权这样做?如果必须这样做,这种做法是否要得到监控?如何监控?除了要求在采取这些特定治疗措施时,权衡患者的自主权和医生的治疗权的关系,要求医生在诊治时慎之又慎,更重要的监控手段就是司法审查,“所有这些都要求对医生的诊断和治疗这一职业权利进行监督,严防滥用”。[5]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对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作出禁止性规定[6]。《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针对会导致人体器官功能丧失的外科手术及实验性临床医疗等特殊治疗手段作出了非常严苛的程序限制[7],要求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如果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该条还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精神卫生法》的这些禁止性规定和程序限制性规定有没有完全遵照执行,需要司法审查程序来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