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观点和可能有的创新之处

(二)基本观点和可能有的创新之处

笔者在本书中提出并论证了如下基本观点,希望有所创新:

(1)精神疾病的诊断是基于科学认识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因而不仅是医学的事,也是具有利益平衡、价值考量功能的司法的事。

(2)在医学—司法、医院—监狱的现代规范化权力结构和社会控制模式中,权利秩序的内在运行逻辑要求法律对医生精神疾病诊治权的行使进行干预,否则就没有法治;为此,应当建立针对精神障碍诊治的司法审查制度。

(3)精神卫生立法不仅事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福祉,而且与所有人的福祉相关,与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自主权)相关,在立法时应从人权的视角和高度去进行制度的设计;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应遵循精神卫生和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的相关国际规范和原则,应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从这一角度和高度而言,中国已经出台的《精神卫生法》仍然有诸多不足,值得进一步审视和检讨。

(4)从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权保障而言,应通过立法强化政府对精神卫生的财政补助力度,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使国家承担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权的积极义务,同时应从患者最大利益角度重新审视《精神卫生法》删除原草案中将“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作为非自愿住院对象的不合理性。(https://www.daowen.com)

(5)从精神障碍患者知情同意权角度而言,虽然《精神卫生法》已经初步确立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范围,同意能力瑕疵情况下的救济,尤其是替代同意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满足医疗实践的需要,立法除应对替代性决策和支持性决策作出制度性的安排,设立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人制度和预立医嘱制度。

(6)《精神卫生法》在设计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时,应遵循住院法定原则、法益价值权衡原则、比例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医疗目的性原则、善行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

(7)就《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而言,无论救助性非自愿住院,还是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无论是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都有诸多值得检讨和完善的空间。

(8)对精神疾病诊治的司法审查包括对诊断结论的司法审查、对住院治疗程序的司法审查和对治疗措施的司法审查三个方面,司法审查的目的不是审查精神科医师诊疗决定的科学正确性,不是要对医学的专业性问题作实质性的审查,而是要审查精神科医师诊疗决定是否过度使用诊疗权力和不当使用诊疗权力而不当剥夺、减损或以其他形式侵害了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人权(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和医疗权)。

(9)为建立有效的针对精神疾病诊治的司法审查制度,应通过立法确保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诉讼权利及独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修改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法律援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