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国际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第三节 精神卫生国际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从世界范围来看,精神卫生已经开始引起全球的关注。无论是国际相关组织还是各国政府,都开始注意到这一领域,并且许多国家或组织都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或国际性文件。在许多问题上,国际社会也形成了一些共识:如精神卫生立法的根本目的应是保护、促进和改善公民的生活和心理健康;精神卫生立法应当有助于患者获得恰当的照顾和治疗;应当有助于公共卫生和卫生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有助于促进精神障碍患者权益和防范歧视。这些共识对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进一步完善无疑有着借鉴意义。

首先,我国精神卫生的立法中首先应当体现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尊重患者的自主权。精神障碍患者并不必然等同于丧失了辨认、判断或表达能力,也绝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患者本人的真实的意思首先应当被尊重,这与国际通行的原则之理念相一致[37],同时日本、英国也是如此践行的。在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法》中,患者本人的意愿却被忽视了,如根据该法第三十、三十一条之规定,“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严重患者住院与出院的决定权由监护人行使,患者本人即使有异议也无法提出,形成了一个完全由监护人意志主导的现象,这样的做法极不利于患者权利的保护。

其次,与尊重患者本人意愿相关的,在弥补精神障碍患者诊疗法决定能力瑕疵的补救措施上,除了规定替代性决策制度外,应当引入“支持性决策”制度,由他人帮助患者,向患者解释其所面临的问题及情况,并向他人解释患者本人的示意与偏好、选择,最终协助患者做出决策,尽可能地尊重患者意愿,而非简单地否定其决定能力而完全由他人代替决定。

再次,关于建立保护人制度。在患者疾病的诊疗及回归社会的过程中,患者的亲属都扮演着重要角色:一方面,他们与患者共同生活,患者日常生活由他们负责,他们的生活也或多或少会受到患者的影响;另一方面,他们在患者的就医中也承担着较多的职责。从我国目前频发的“被精神病”事件来看,其关键之问题也是在于患者亲属滥用权利,利用了精神卫生诊疗中的立法缺陷。因此,立法需要对此进一步完善。从上文看,日本和英国均已建立了保护人制度,而在我国仍采用了“监护人”一词,并赋予了这一监护人极大的权利,他们甚至可以决定患者的人身自由;但同时法律却对监护人如何产生未作出明确规定,仅仅提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这即意味着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单位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均可以担任监护人[38],且产生没有法定的顺位,这无疑将导致精神疾病诊治中的更大的混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监护人设立的前提是个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缺陷,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需经过司法程序[39],这就意味着监护人的产生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这与疾病治疗的迫切性、及时性相矛盾。(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在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中有必要建立保护人制度。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通常情况下,保护人的产生不需经过司法程序,立法对保护人的产生范围及顺位就予以明确规定,这可以解决疾病治疗中的急迫性的问题。同时,法律需对保护人履行职责予以监督,赋予本人或其他可以担任保护人的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防止保护人权利的滥用,并帮助解决目前诊疗实践混乱的局面。

另外,在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中,应当对精神科医生的诊断治疗权进行必要的审查控制,尤其是对患者非自愿住院的诊治权。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治疗权,虽是其职业的最基本权利,但因此等权利直接涉及患者的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为保障这些患者的权利,应在诊疗中对医生进行审查,以防止其权利的滥用。无论是在联合国的MI原则里,还是在世界卫生组织的精神卫生保健的十项基本原则中,都提到要有独立的监督审查机构对患者的住院等进行审查。日本建立了这类审查会,英国则设有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庭对患者的强制住院及治疗进行独立的审查。

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法》却不见类似机构的踪影。患者的诊断与治疗(包括非自愿的住院治疗)仍由医生掌握着绝对话语权,缺少了这一类独立的审查会或司法机构。这类审查会或司法机构应独立于精神疾病医疗机构,其成员之组成除精神科的医学专家之外,还应包括法学、伦理学等专家学者。当医疗机构对患者做出诊断或对患者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或治疗后,应当由审查会或司法机构对此行为进行审查,判断该行为之必要性,以防止医生诊治权的滥用。

最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治疗方式只有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两种方式,借鉴英国的经验,我国可以在立法中建立社区治疗的方式,虽然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中已经开展社区治疗这种方式,但在精神卫生的立法中对此仍是空白。社区治疗一方面符合了国际通行的患者最少限制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患者更好地接受治疗以及回归社会,同时也缓解了精神医疗机构资源紧张、人手不足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