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
(一)全球性国际文件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以普遍性国际文件的形式对《联合国宪章》所称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作了系统而详细的阐述。《宣言》的目的在于“促进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从《宣言》规定的具体权利内容来看,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例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3条),法律面前的人格权(第6条),法律面前平等权,法律平等保护权(第7条),司法救济权(第8条)等;第二类是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了工作权,以及自由择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和失业保障(第23条),同工同酬(第23条),公正合适的报酬和社会保障权(第23条),适当生活水准,在丧失谋生能力时享受保障,以及母亲和儿童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第25条)等[3]。《宣言》的一系列条款中都强调“人人”,即每一个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不论性别、年龄、健康等的差别而有所不同,精神障碍患者作为一个“人”,当然也应享有这一系列的权利。
虽然,《宣言》并非是国际条约,本身并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但是许多国际法学者将它作为国际习惯法,从而赋予其法律约束力。许多国家已将此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将其规定写入本国的宪法中。这在我国的1982年《宪法》中就已经有所体现。1982年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些都与《宣言》的理念相吻合。而且,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还明确指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人权”从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人权入宪,是人权事业的突破性飞跃,个人的人权保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精神障碍患者作为一个人,尊重保障其人权也是宪法应有的题中之义。同时,虽然《宣言》不具强制约束力,但它为其他人权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三部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该《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所能得到的最高水准的身心健康。”1994年,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第5号一般性意见,具体解释了该《公约》在精神障碍患者和躯体残疾者中的应用。来自于人权监察团体的释义,是对人权公约进行解释的重要来源。释义虽没有约束力,但它通过对人权公约作出恰当的解释,代表了人权监察团体的官方观点[4]。
我国于1997年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此后,我国开始结合本国国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在社会保障、卫生服务、住房和教育等方面都还与《公约》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如《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但目前在我国,医疗体制仍不健全,一些地区的医疗水平、医学设备相对落后,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在精神健康方面,我国目前各类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数已超过1亿,重性精神障碍患者超过1 600万[5],但社会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现象仍十分普遍,精神卫生投入仍然不足,公民的精神健康权更难以保障。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另一支柱性文件。该《公约》第9条第1款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条直接涉及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根据该条款,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该《公约》第26条还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为了监督《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而设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公布了第18号一般性意见,明确要求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6条的规定保护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残疾人免受歧视的权利。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今没有批准该公约;同时,虽然我国已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6],但现行的法律中仍存在诸多与《公约》相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刑法》,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较多,而且多半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就精神障碍权利而言,在2013年《精神卫生法》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长期以来就缺少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的法律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限制自由缺少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公约》第9条第1款相冲突。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规定缺位导致了精神障碍诊治中“该收治的,没有收治;不该收治的,收治了”的混乱无序状态,出现大量“被精神病”的案例,不仅严重侵害了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享有的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也严重侵害了没有精神障碍的普通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相继实施,这一状况有所改善,但因为两部法律中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本书将对此作深入的探讨,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而在我国长期的精神疾病诊疗实践中,个人一旦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就会“自动”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会丧失了这种自主决定的权利,甚至无权决定自己是否需要住院。直到2013年实施了《精神卫生法》,才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不受侵犯(第四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应当实行自愿原则等(第三十条)。
在全球性的国际人权法案中,与精神障碍患者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残疾人权利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首部为保护残疾人权利而专门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而做出的努力。该《公约》第1条将残疾人定义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应保护和确保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第1条)。该《公约》第3条确立的八项原则中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做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原则、不歧视原则、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原则、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原则、机会均等原则、无障碍原则[7],对于精神精神障碍患者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基于尊重患者固有尊严以及自主原则和不歧视原则,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治疗一般情况下必须基于患者的知情同意,在极端情况下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时,必须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确保程序正义;基于充分和切实参与及融入社会原则、尊重差异原则和无障碍原则,制度设计时应尽量减少住院治疗的方式,完善社区医疗,遵循最少限制原则,将非自愿住院的情形减少到最低的必要限度内,减少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区的障碍;基于机会均等原则和无障碍原则,国家应增加精神卫生保健的投入,完善精神卫生服务,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使精神障碍患者能与其他疾病患者一样获得同等的治疗待遇,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平等享有健康权及其他基本人权。从《公约》规定来看,《残疾人权利公约》所采用的残疾人权利保障模式是人权模式[8]。在这一模式下,残疾人保障的人权模式主张残疾人是权利的享有者,是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应和其他非残疾人一样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并参与社会的各项决策;确认残疾人在充分参与个人发展或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种种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9]。(https://www.daowen.com)
中国是《残疾人权利公约》最早发起国之一,并于2007年3月首批签署该《公约》。2008年6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被学者认为中国“政府为精神残障者承诺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权利保护图景,确立了社会发展的努力方向:精神障碍患者拥有平等、完全的法律能力,国家将修订各种法律,防止滥用保护机制,提供各种支持性资源,消除歧视,保护包括精神残障者在内的残障人融入社会的合理便利,司法保障,以及行使公共参与、投票等政治权利。”[10]
但是,根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2年就中国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5条提交的报告所做出的审议结论[11],就不难发现,我国在履行该《公约》时,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依据审议结论,《公约》所构建倡导的是“残疾人保障的人权模式”,强调残疾人是独立的、自主的权利享有者;而在我国,目前主导残疾人地位的是“残疾人保障的医疗模式”[12],残疾人被描述为无助的、需要依赖别人的人,与社会上其他人隔离开来。正如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审议结论所指出的,中国“百万青年志愿者帮助残疾人”计划、“所有中国职业技能竞赛为残疾人士提供”等,都将残疾人描绘成被分隔的无助和依赖人类社会其他人的存在,这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相悖。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是如此。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几乎直接与法学上的无行为能力画上了等号,一旦被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连人身自由都无法自主决定。目前在中国,精神障碍患者“自主性决策”与“支持性决策”几乎是完全缺失的概念。2013年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四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三十条),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性决策权在立法上第一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针对自主性决策例外的情形,即非自愿诊断和治疗的规定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书下文将深入探讨,此处不再赘述);而“支持性决策”在立法中仍然是空白,学术研究也不多,没有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足够的重视。
再如,依据《公约》的第13条,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但依据我国的《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患者无法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中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提供的司法保护,甚至病人没有经过相应司法程序就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被诊断为有自伤行为或自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其不愿住院的情况下,完全由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患者近亲属、朋友或居委会或村委会决定是否非自愿住院,而且患者本人不得提出异议,无权依法申请复诊或鉴定[13]。虽然法律指出患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14],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当被非自愿住院的所谓的精神障碍患者本无精神障碍,或虽有精神障碍但尚无需住院治疗,而有权担任监护人的人同意住院治疗时并无恶意,并非故意将无精神障碍患者的人送进精神院诊断和住院治疗,而只是信任精神科医师的精神障碍诊断而决定住院治疗时,同意住院治疗的有权担任患者监护人的近亲属可能在法律上很难构成侵权,前述“患者”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事实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已经注意到我国在精神障碍非自愿住院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其报告明确指出委员会“注意到,中国仍允许出于残疾的理由而剥夺人身自由,并且将非自愿民事收治视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工具。在此语境下,令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大量有精神疾病或疑似有精神疾病的人被非自愿收治在精神病医疗机构中,原因多种多样,包括上访。委员会还担心的是,许多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人的确需要高水平的社会支持,却没有得到足够的资源,无法承担他们的医疗费和社会保险,因而只能被长期监禁在家。因此委员会建议,应当废除基于实际或疑似精神或智力障碍的非自愿民事收治。同时,考虑到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人需要高水平的社会支持,政府应当分配更多财政资源,确保精神或智力障碍人士能够在家里以外的地方获得社会支持和医疗服务”。[15]但在此之后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仍规定了依据“危险性标准”的非自愿住院程序,且无需经过司法程序[16]。《精神卫生法》对于患者的保障措施,虽较立法之前有所进步,如将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但对于相关的财政保障、财政投入措施,仍多是做出原则性规定,没有实质性保障。
(二)地区性人权法案[17]
除了各种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及人权监督系统外,还有许多保护人权的地区性公约。如欧洲的《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该《公约》以欧洲人权法庭作为后盾,对缔约国中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提供有约束力的保护。《公约》要求欧洲国家的精神卫生法必须对非自愿住院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依据则是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的三项标准:(1)精神障碍的诊断必须建立在客观的医学专家意见之上;(2)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严重到需要强制性拘禁;(3)如果需要继续拘禁,必须证明精神障碍仍然存在。
还有《〈美洲人权公约〉中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附加议定书》,其重点强调残疾人的权利。各签约国同意采取行动,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资源与环境,以保证他们获得最大可能的个人发展,同时对家庭提供特殊培训(包括针对这一群体特殊需求的一些专门培训)。各签约国还保证这些措施将在各国的城市发展规划中占有优先地位,并且鼓励组建社会团体以确保残疾人享有完整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