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关系中的权利冲突
基于上述特殊性,精神卫生关系表现出诸多的权利冲突。精神障碍患者之所以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总是因为其行为模式和思维方式偏离了社会公认的模式和方式,而且这种偏离被精神医学认为达到“不正常”的状态。正如英国精神分析学家莱恩所说,所有精神疾病都只是与社会规范的不协调而已[55],这种偏离和“不正常”本身包含着作为个体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病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
当人把自身定位为理性的存在[56],而精神障碍患者又不可否认地有不同程度的理性受损甚至完全丧失理性的情形,精神障碍患者作为一个人的价值和存在也很容易被贬低乃至被彻底否定[57]。精神障碍患者却要努力寻求自身人性身份的认同,要试图表明自己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具有共享的人性和属性。这种身份认同的努力首先表现在精神障碍患者对自身疾病的否定上[58],其次表现在对其强制住院和强制治疗的反抗上[59]。
因为精神障碍的特殊性,患者的自知力受损,严重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不会寻求治疗,或无法意识到自己有病,以至于有人会说:“病人偏离理性,却又坚定地相信自己在追随着理性,就是发疯。”[60]患者对自身病情的无感无知或拒绝治疗、延误治疗,使病情恶化,不仅严重威胁到其自身的健康权,还可能因精神障碍患者对自身行为的认识能力和自控能力受损,而威胁到他人的安全。因此,无论是基于对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保护,还是基于对他人安全的保护,对于某些精神障碍患者采取违背其意愿的强制治疗是必须的。(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如果我们承认精神障碍患者与我们一样共享人性的尊严,如果我们承认自由自主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品质,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则强制治疗必然与患者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和自由自主权相冲突。
精神卫生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首先表现在患者自身的健康权与患者自由自主权的冲突;其次表现在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与他人的安全权的冲突。精神卫生关系中始终面临一个深刻的伦理矛盾,即: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中,我们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患者的自主权?社会或我们的立法应该在什么时候可以允许基于患者最佳利益的考虑和公共安全的考虑而忽视患者的自主权,行使带有父权主义色彩的强制干涉权,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性诊治?我们的精神卫生立法和对精神卫生关系的反思和规范,不得不随时受到一个问题的煎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将什么样的人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甚至进而将其关进精神病院进行违背其本人意愿的治疗才是正当的?强制治疗何以可能?凭何具有正当性?当现有的精神障碍的诊治还不得不过分地依赖于症状学的判断[61],带有过多的主观性而容易出错或比较难以让人信服时,这种冲突不可避免;当这种主观性过强、缺乏充分科学证据的诊治被滥用或工具化时,这种冲突尤为尖锐,因为这不仅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人之为人的权利,而且有可能威胁到社会群体中每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世界卫生组织前总干事布伦德兰女士曾经指出:违背人权标准的不当诊治是与精神病有关的主要国际法问题[62]。
因此,我们可以说精神卫生关系的权利冲突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他人安全权与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自由自主权之间的冲突;二是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自身的健康权与其自由自主权之间的冲突。这两种冲突实际上都是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与其所在的社会群体的冲突。第一种类型的冲突中,当社会群体认为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威胁到他人的安全时,主张限制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的自由自主权,是直接的以社会群体中他人的安全为理由发生的与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之间的直接冲突;而第二种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主体虽然名义上都是患者,但患者的健康权得以保障,健康得以恢复,减少了患者或疑似患者对社会群体威胁的可能性,因而实质上是间接地表现为社会群体与作为个体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以患者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