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仍是一个以西方文明为主导的法律体系
“西方的殖民开发与扩张则加剧了西方世界作为文明代表者的自负和优越感,在强大经济军事力量的支撑下,西方文明优越论及欧洲中心论顽固地持续到当今时代。”[26]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虽然在古代东方、古希腊、古罗马都有国际法的痕迹,[27]但“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是西方文明的产物,打上了欧洲中心主义、基督教意识形态以及自由市场观念的烙印。国际法原则与规范主要是由大国或中型国家,尤其那些通过征服或扩张建立起幅员辽阔的殖民地帝国的国家制定的。它们炮制了这些国际法规则,以服务于它们的自身利益。比如,它们对威胁使用武力或使用挑起战争的暴力行为没有施加任何限制;不管一国公民在什么时候诉称某一外国政府对其实施不法行为,他都可以请求其母国政府进行干预,并要求该外国政府对被控制国际不法行为作出赔偿”[28]。
英美学者也承认,“国际法乃以同一社会学基础(独立国家组成之国际社会)以及同一价值基础(希腊与基督教西方文化)为依据”[29],“当今人们所理解的国际法的基础牢固地建立在西方文化和政治组织之上”[30];甚至国际组织也是欧洲中心主义式观点的产物,它们被认为是“华盛顿共识”的促成者,被逐渐视为是自由市场观念的支持者,支持弱化管制和以美国为中心的其他结构性改革,以及只是促进那些与西方自由国家联系到一起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民主”治理形式。[31]
自欧洲人向外扩张之后,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是西方国家以“文明标准”对非西方国家设置歧视性门槛的历史。例如,在西方国家眼中的晚清中国,并非文明国家,至多可给予“半文明”的地位。被视为“半文明国”或是“野蛮国”的中国,并不被欧美国家承认完全享有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权利;[32]因此,将不平等条约、片面最惠国待遇、领事裁判权等施加于中国就显得名正言顺。怎样才能由“野蛮”“半文明”进步至“文明”的境界呢?答案是必须改革。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实行戊戌维新乃至新政改革,改革司法制度、修订法律、立宪以及成立国会、议会等,其目标就是获取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建构“文明国”,[33]为在对外关系中平等适用西方国际法和享有完全的主权而做的努力。诚如有观点正确地指出,中国依然纠结于对“文明”构成要素的查找之中;当“文明”标准未能统一时,非西方国家只能在一个空洞的“文明”绝对命令之下,用尽一切可能的手段让自己在任何方面都“无可挑剔”,从而尝试获得其原先被剥夺的完整主权。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政治与法律的改革、对国际公约的积极缔结、对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积极参加、对战争法规的主动遵守,以及对“民族性”的改造。[34] 进入当代,自柏林墙倒塌和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反恐、人道干涉、市场经济、民主等为新“文明标准”,是否会成为西方国家控制国际法发展与解释进路的依凭,是一个值得进一步仔细体察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现代的国际法体系是从欧洲文明的背景中推演出来的,但这已经得到了改变,美国和苏联的崛起印证了欧洲的衰落”[35],但“国际法体系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将美国的原则传递到世界其他地方的体系”[36]。国际法仍然是一个以西方文明为主导的法律体系,这一认识有助于加强对现行国际法的认知深度和找寻变革现行国际法的中国立场与出发点。
不可否认,国际法也有部分公正内涵,也必须照顾非西方国家的意愿和利益。鉴此,不能只抱“宁为玉碎,不为瓦全”的变革心理,盲目冒进地追求非西方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诉求在国际法体系内得到绝对充分的表达,不切实际地要求将现行国际法“推倒重来”。同时,也不应对以西方文明为主导的国际法体系持“抱残守缺”的态度,以避免“青蛙现象”[37]的产生。一方面,没有积极力量的注入,国际法体系严重受西方主导的现状很难得到改善;另一方面,消极地等待可能会失去变革国际法体系的最佳良机。[38]
迄今为止全球体系确实一直受到西方强国的支配,其中确实包含大量不公正、不合理的成分,但这不是中国拒绝参加全球治理进程的充分理由,[39]而恰恰可以在适当的情势下,采用“刺猬法则”[40]提出符合多数国家利益和要求的全球治理目标步骤的机会,多元利益的调和是国际法治秩序得以形成的内在规则,在妥协与调和中才能逐步确立国际法治权威,也只有妥协与调和才能使大中小各国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收益,[41]只不过,妥协与调和不应是披上伪装的投降,它的过程应当是积极的,应当促进各方参与的兴致,它的过程应是合乎理性的,愿意妥协及调和与有原则地维护自己的立场或批评别人的立场,这两者之间毫无抵触之处。[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