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
截至目前已经付诸实施的71项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表明,基于所应对和处置的冲突局势的不同,各项维持和平行动在类型、职能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差异。由此,由于维持和平行动本身即是一项并无定式的、自成一类的法律行为,[28]因此,据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相应的也不应当是单一的、固定的,而是应当根据其适用的维持和平行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是故,除了前述《联合国宪章》序言、第1条第1项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提纲挈领地适用于所有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之外,针对每一项不同的维持和平行动,还应当有与其类型、职能和实施方式等相适应的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作为对其法律依据的补充,以满足通过个案方式实施相互之间本就存在差异的维持和平行动的需要。[29]而如前所述,相对于上述《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作为在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形成之前就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因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需要而作出的新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多边或者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国际组织决议(包括区域组织或者区域安排作出的决议),以及国内法等。具体而言:
多边或者双边条约或者协定通常为联合国与冲突当事方之间,以及冲突当事方之间达成的关于通过实施维持和平行动以终止、消除冲突的条约或者协定。例如,联合国实施的第一项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中东)”即是以以色列分别与埃及、约旦、黎巴嫩和叙利亚四国签订的“停战协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协定,“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中东)”具备了监督、协助“停战协定”的签字国遵守和执行该协定的职能。[30] 又如,在实施1956年“联合国第一期紧急部队(中东)”的初期,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哈马舍尔德曾先后于1956年11月20日和1957年2月8日,与埃及政府交换了《关于联合国紧急部队驻扎埃及及其基本职能的备忘录》,并与埃及外长通过书信方式缔结了《关于联合国紧急部队地位的协定》,以此作为实施上述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31](https://www.daowen.com)
国际组织决议,尤其是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的决议是据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最为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截至目前已经付诸实施的71项维持和平行动均是由联合国安理会或者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实施的。并且,除了决定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决议之外,联合国安理会或者大会还将根据维持和平行动实际的进展情况,作出对其进行调整、补充和修正的决议,共同构成据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32]此外,区域组织或者区域安排作出的决议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以作为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例如,1993年8月4日,卢旺达内战的交战双方达成了一份“和平协定”,并且请求联合国和非洲统一组织(非洲联盟的前身)合作派出维和部队以促成双方遵守和执行该协定。由此,联合国安理会应上述请求而于1993年10月5日作出了决定实施“联合国卢旺达援助团”的第872(1993)号决议,与非洲统一组织于此前缔结的《阿鲁沙和平协定》,共同构成了该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33]
国内法作为据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的情况较为特殊,并且,此处所称的“国内法”通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一国国内立法,而是处于冲突状态中的一国的权力机关为赋予维持和平行动以必要的权力作出的授权。例如,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达成的《全面政治解决柬埔寨冲突框架文件》和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与其他19个国家在巴黎会议达成的《全面政治解决柬埔寨冲突协定》,柬埔寨国内的冲突各方一致同意建立“柬埔寨全国最高委员会”作为代表柬埔寨唯一合法的权力机关。为了保障上述《协定》能够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该委员会赋予了于1992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联合国过渡时期权力机构(柬埔寨)”以相当广泛的权力,包括保护人权、组织自由且公正的选举、进行军事安排和民政管理、维持法治和社会秩序、安置难民和流离失所者,以及恢复基础设施等。[34] 由此,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虽然上述维持和平行动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745(1992)号决议被付诸实施的,但是,其得以行使的权力却来源于“柬埔寨全国最高委员会”的授权。[35]是故,对于该维持和平行动而言,冲突当事国国内权力机关的授权构成了其据以实施的主要法律依据。